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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上訴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上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乃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之合法性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 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依此,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為法官法就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否則即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事。司法院於101年7 月5日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10019266號令訂定發布、102年8月16日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20021867號令修正發布之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亦與法官法上開規定同其意旨。

二、經查:

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由法官林拔群擔任受命法官。嗣於102年9 月6日,合議庭以依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示)意旨,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2 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1 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為由,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林拔群獨任行審判程序,有原法院102 年9 月6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2頁)。惟司法院93年12月6 日函示係於法官法施行前發布,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得逕引為依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理事務,除司法院已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但書、第10項,及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項調整外,仍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茲司法院於法官法施行後,並未依上開規定調整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理事務,而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法官法施行後之101年12 月25日始繫屬原法院,該事件審結時,法官林拔群仍為候補法官,亦據本院向原法院函查屬實,並有起訴狀、原法院105年4月12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5000301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法官林拔群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尚不得獨任行審判程序。惟法官林拔群於原法院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後,仍以合議審判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02年9月6日、102年10 月23 日行準備程序,行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自行指定103年1月3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嗣再將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03年1月8日,並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再於103年2月26日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期日、宣示判決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4、160、188、190頁),足見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1日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自為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反面、第42-4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之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法官法並未禁止候補法官獨任為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之審理,且司法院93年12月6 日函示迄未經廢止,並為全國地方法院所遵循,應仍為有效之函示,原法院撤銷原合議審判之裁定,並由法官林拔群獨任行審判程序,其法院之組織自屬合法等語。惟查: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第4項已明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 年內,得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候補第3年起,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本院卷第63頁),則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自不得就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獨任行審判程序,被上訴人主張法官法並未禁止候補法官獨任為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之審理,容有誤會。又法官法已於101年7 月6日施行,關於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理事務,即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法官法施行前發布之司法院93年12 月6日函示,自不得逕引為依據。且司法院93年12 月6日函示,係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惟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有司法院93年12 月6日函示、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第70頁),則司法院93年12月6日函示顯已失其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司法院93年12 月6日函示迄今仍為有效,亦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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