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士彥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G、H、I、J、K、P、Q、R、S、T、U、V、W、X之停 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吾興管委會)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應將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2616號建物)內,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2616建號建物,面積259.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㈢鼎晟公司不得再有任何妨礙吾興管委會依法行使2616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757號〈下稱前審〉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7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為:「鼎晟公司應將占用2616建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P 、Q、R、S、T、U、V、W、X(即A至K、P至X,合計2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撤回上訴聲明第㈢項(見本院卷第334頁)。 另鼎晟公司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吾興管委員會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內 如附圖所示L部分(變電室,面積約43.71平方公尺,下稱L 部分)及M部分(水箱,面積約4.83平方公尺,下稱M部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鼎晟公司;㈢吾興管委員會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鼎晟公司止,按月給付鼎晟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6年6月9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後 段為請求吾興管委員騰空後返還予鼎晟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聲明第㈢項為:「吾興管委員會應給付鼎晟公司10萬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鼎 晟公司止,按月給付鼎晟公司1552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吾興管委員會前開撤回上訴聲明第㈢項及鼎晟公司有關不當得利損害金聲明之變更,核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鼎晟公司請求吾興管委員騰空後返還予鼎晟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吾興管委會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吾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地下1層建物劃歸2616號建物 部分,屬該大廈所有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其餘劃歸1395號建物於70年9月14日登記為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國公司)所有,於99年10月12日由鼎晟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嗣出售應有部分所有權予第三人,而與第三人共有);又鼎晟公司取得1395號建物所有權後,竟將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2616號建物占為己有,擅自劃分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使用,而無權占用2616號建物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第82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鼎晟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停 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吾興管委會於原審係訴請鼎晟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及將附圖所示O部分之消防設備及機房移除,並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鼎晟公司於原審另提起反訴,請求吾興管委會應將L及M部分拆除,騰空後返還予鼎晟公司,並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鼎晟公司止,按月給付鼎晟公司1 萬6500元〈嗣於106年6月9日具狀減縮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部 分,及請求吾興管委員騰空後返還予鼎晟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審均為兩造敗訴 之判決,兩造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鼎晟公司應將O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另駁回吾興管 委會其餘上訴〈即鼎晟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鼎晟公司之上訴;吾興管委會就前審駁回其請求鼎晟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提起上訴,鼎晟公司則就前審駁回其請求吾興管委會應將L及M部分拆除,騰空後返還鼎晟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前審判命鼎晟公司應將O部分騰空遷 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未據鼎晟公司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18頁》,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之範圍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吾興管委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鼎晟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鼎晟公司則以:伊取得1395號建物所有權後,已繪製停車位連同系爭停車位出售第三人使用,伊已非現實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自不負返還所有物之義務;又2616、1395號建物依使用執照所示,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將專有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應屬合法,且2616號建物大部分位於車道上,而車輛進出停車場,本需使用車道,吾興管委會自應提供車道供車輛進出,其請求排除侵害,應屬權利濫用;另1395號建物L、M部分為伊與其他共有人之專有部分,然遭吾興管委會無權占用,於L部分設置大樓變電室,於M部分設置水箱,以供吾興大廈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吾興管委會拆除該變電室及儲水箱,將占用L、M部分返還予伊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再吾興管委會無權占用L、M部分,受有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自99年11月10日取得1395號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自99年起至106年止之課稅現值 皆為230萬27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吾興管委員會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10萬0841元(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 並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伊15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鼎晟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吾興管委員會應將L及M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鼎晟公司及全體共有人;㈢吾興管委員會應給付鼎晟公司10萬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 返還鼎晟公司止,按月給付鼎晟公司15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吾興管委員主張吾興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地下1層建物部分係2616號建物,為吾興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部分,部分係1395號建物,於99年11月10日由鼎晟公司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登記為所有權(嗣出售應有部分所有權予第三人,而與第三人共有);又鼎晟公司於1395號建物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其中系爭停車位占用2616號建物A、B、C、D、E、F、G、H、I、J、K、P、Q、R、S、T、U、V、W、X部分(即A至K、P至X,合計20個停車位);另供吾興大廈用電之變電室及用水之儲水箱,係占用1395號建物L及M部分之事實,有卷附使用執照、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33頁、前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30至60頁),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第113至114頁、第155至157頁、第161 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第221頁),堪信為實。又吾興管委會主張鼎晟公司無權占 有2616號建物私設停車格使用,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鼎晟公司則主張吾興管委會無權占有1395號建物L、M部分,設置變電室及儲水箱使用,應將L、M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鼎晟公司不當得利損害金,兩造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吾興管委會主張鼎晟公司無權占有2616號建物部分,是否有據?若是,則吾興管委會訴請鼎晟公司應將占用2616建號之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又鼎晟公司主張吾興管委會無權占有1395號建物L 、M部分,是否有據?若是,則鼎晟公司訴請吾興管委會應 將L、M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吾興管委會主張鼎晟公司無權占有2616號建物部分,是否有據?若是,則吾興管委會訴請鼎晟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 11款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項所明定。是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之住戶占 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吾興管委會主張2616號建物A、B、C、D、E、F、G、H、I、J、K、P、Q、R、S、 T、U、V、W、X部分(即A至K、P至X)係吾興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其就此部分建物有管理權限,現遭鼎晟公司無權占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鼎晟公司遷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亦無不得行使之情,合先陳明。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吾興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地下1層建物部分係2616號建物,為吾興大廈區分 所有人之共有部分,部分係1395號建物,於99年11月10日由鼎晟公司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又鼎晟公司於1395號建物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其中系爭停車位占用 2616號建物A、B、C、D、E、F、G、H、I、J、K、P、Q、R、S、T、U、V、W、X部分(即A至K、P至X),業如前陳;則鼎晟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即100年2月14日,有收狀戳章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此經鼎晟公 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有使用地下室共60個停車位(包括系爭停車位),並設置電子鎖以維護其所有權之安全使用,及保護停車之設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第82至83頁);而吾興大廈有2個電梯,但無法通往地下室,僅1樓樓梯可通往地下室,樓梯與地下室設有鐵門,並以感應磁卡管制出入乙節(見原審卷第82至83-1頁現場照片),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82至83-1頁 );則鼎晟公司於吾興大廈地下1層設置停車位,於唯一通 往地下1層之樓梯口,並設有鐵門及設置電子鎖以管制出入 ,益見鼎晟公司係將吾興大廈地下1層置於其支配使用範圍 ,確有占有使用位於地下1樓之系爭停車位至明。再者,系 爭停車位占用2616號建物部分,而該部分在性質上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鼎晟公司就其有何占用2616號建物部分供其設置系爭停車位使用之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權占用;故吾興管委會訴請鼎晟公司應將占用 2616建號之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鼎晟公司雖抗辯其已將1395號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占用2616號建物部分出售第三人使用,而非現實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無事實管領力存在,自不負返還所有物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鼎晟公司與第三人訂定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1 至328頁),有關買賣標示之建物部分為1395號建物,鼎晟 公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建物亦為1395號建物(見本院卷第30至60頁),並無系爭停車位所在之2616號建物部分,其上亦無任何買賣標的與2616號建物有何關聯之記載,則鼎晟公司出售1395號建物予第三人時,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占用2616號建物部分,即非無疑,要難遽認鼎晟公司已非現實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而不負返還所有物之義務。況吳興管委會既否認鼎晟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其出售停車位之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乙情(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則鼎晟公 司既無法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前開買賣契約書,遽謂系爭停車位已由鼎晟公司出售第三人。退步言之,縱認鼎晟公司有將系爭停車位連同1395號建物出售第三人(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鼎晟公司於吾興大廈地下1層尚設置 其他停車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共60個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84至93頁反訴起訴狀、竣工圖、車位租賃契約書),於唯一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口,並設有鐵門及設 置電子鎖以管制出入,自仍有將吾興大廈地下1層(包括系 爭停車位在內)置於其支配使用範圍之情,難謂其未占有使用位於地下1樓之系爭停車位及就吾興大廈地下1層無事實管領力存在。故鼎晟公司之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鼎晟公司雖又抗辯縱認其有占用2616建號部分,然占用面積微乎其微,對其並無任何實益,亦未造成吾興管委會損害,又2616、1395號建物依使用執照所示,均作為停車場使用,其將專有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應屬合法,且2616號建物大部分位於車道上,而車輛進出停車場,本需使用車道,吾興管委會自應提供車道供車輛進出,吾興管委會訴請其返還占用2616建號部分,主要目的係妨害其使用收益1395號建物專有部分,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2616建號為吾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鼎晟公司占用2616建號部分設置系爭停車位專供其自行使用,已屬無據;又吾興管委會係就鼎晟公司占用2616建號部分設置系爭停車位之部分,主張排除侵害,未就其他車輛進出停車場之車道部分為請求,此觀諸附圖所示即明,鼎晟公司抗辯吾興管委會本應提供車道供車輛進出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吾興管委會係依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乃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鼎晟公司將無權占用2616建號之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勝訴之利益乃收回被占用建物之使用收益,而鼎晟公司將占用2616建號之停車格線塗銷,損失者為本非其應得非其所有之使用收益,難謂吾興管委會之本件請求,有何造成吾興管委會所得利益極少,而鼎晟公司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自不能指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鼎晟公司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2616建號部分,吾興管委會為全體共有人訴請鼎晟公司排除無權占有,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即無權利濫用可言。是鼎晟公司辯稱吾興管委會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鼎晟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即100年2月14日)占用系爭停車位,並於吾興大廈唯一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口,設有鐵 門及設置電子鎖以管制出入,將吾興大廈地下1層(包括系 爭停車位在內)置於其支配使用範圍,鼎晟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又系爭停車位占用2616號建物部分,而鼎晟公司就其有何占用2616號建物設置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權占有;又吾興管委會為全體共有人訴請鼎晟公司排除無權占有,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準此,吾興管委會訴請鼎晟公司應將占用2616建號之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鼎晟公司主張吾興管委會無權占有1395號建物L、M部分,是否有據?若是,則鼎晟公司訴請吾興管委會應將L、M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據?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18條及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吾興大廈之竣工日期為65年7月21日,2616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為100年4月14日 (見前審卷第37頁),1395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69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且變電室、儲水箱於吾興大廈完成即已設置之事實,並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6年3月6日北市字第10600045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關於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等項之規範中,除同條例第3條定義部分可依法理予援用外,其餘 規定於認定吾興大廈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上尚無適用餘地,而應回歸適用當時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之相關規範。 ㈡如附圖所示L、M部分上之變電室、儲水箱,係位於1395號建物內(屬吾興大廈地下層1樓部分),於65年7月21日吾興大廈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並供吾興大廈全體住戶水電所用(見前審卷第124頁本院履勘筆錄);又吾興公寓大廈地下層1樓部分僅有柱子,2616號建物與1395號建物二者間,並沒有隔間牆,均為停車場及避難空間使用,有卷附現場照片、65年使字第147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室平面圖內容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前審卷外放之證物袋),則依台電公司106 年3月6日北市字第1060004576號函略以:「上述配電場所係起造人蔡漢民先生於65年間興建該建物(即吾興大廈)時,因建物用電需要,願依規定在其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設置供電使用…倘嗣後該配電場所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聲明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繼續有效,因此該配電場所供電僅供該批建築物及公共路燈使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吾興大廈之起造人應 有提供L、M部分設置變電室、儲水箱之意,其出售該大廈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與買受人間亦已事先約定變電室、儲水箱之使用方式及範圍。 ㈢再者,1395號建物於70年9月14日登記為華國公司所有,於99年10月12日由鼎晟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嗣 鼎晟公司出售應有部分所有權予第三人,而與第三人共有,依上開法文及說明,1395號建物在法律上固應由1395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全部之使用,然若1395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或有法律規定,將1395號建物成為吾興大廈之約定共有部分,吾興大廈其餘住戶當然有使用之權利。而吾興大廈之起造人既有提供L、M部分設置變電室、儲水箱之意,已如前述,且華國公司於取得1395號建物所有權期間,約達30年期間,長期容忍變電室、儲水箱之使用,參以變電室、儲水箱係供包括1395號建物在內之吾興大廈全體住戶水電所用,並非僅由少數住戶專用,復依鼎晟公司所提出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8 條所載略以: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電力、自來水之費用由共同使用者平均分擔,所有權人並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33頁),應認1395號建物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使用,如附 圖所示L、M部分上之變電室、儲水箱即非無權占用1395號建物。換言之,變電室、儲水箱即係華國公司規劃為約定共用之範疇,而鼎晟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及其他共有人向鼎晟公司買受1395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前,本非不可調查1395號建物之使用情形,惟仍買受1395號建物,其等能否變更華國公司與吾興大廈全體住戶間就變電室、儲水箱約定共用之範圍,顯有疑義。至吾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已決議遷移變電室、儲水箱位置及有無拆除之權限,與吾興管委會係有權占用1395號建物L、M部分乙情,係屬二事,要難據此即謂吾興管委會並無占用1395號建物L、M部分之正當權源。故鼎晟公司主張如附圖所示L、M變電室、儲水箱部分,雖為吾興大廈住戶使用,然既已侵害其專用部分,應由吾興管委會就有約定共同使用乙情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1395號建物所有權人既默示同意吾興大廈全體住戶使用如附圖所示L、M部分上之變電室、儲水箱,吾興管委會即係有權占用1395號建物L、M部分;準此,鼎晟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吾興管委會應將L、M 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無據。又查,鼎晟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既屬無據,本院即無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金額應為若干,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從而,吾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鼎晟公司應將占用2616建號之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吾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吾興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此部分各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均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合計86.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萬6232元〈見原審卷第38頁、第43頁拍賣價格〉,其價額為488萬3749元 〈計算式:86.85×56232=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又鼎晟公司之請求(即訴請吾興管委會將1395號建物L、M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無理由,原審所為鼎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鼎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吾興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鼎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