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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

上訴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玉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被上訴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被上訴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秀美
被上訴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正元為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3 月11日變更為蔡正元,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蔡正元於108 年8 月2 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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