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樹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正元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羅玉珍2 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2 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 公司)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化城(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金額依序高於15億元、12億元、26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並由羅玉珍2 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系爭利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羅玉珍2 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伊於98年 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告)羅玉珍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中影公司並未出售,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24億4672萬6412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下依序稱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條件,因羅玉珍2 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致伊無法依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 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6億246萬4847元之價差利益,則伊所受損害亦達10億1526萬4847元等情,爰依第1(2)款、第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其餘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 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述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另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均不予贅敘)。 羅玉珍2 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理資產處分。又依第4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羅玉珍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不擔保結果發生。且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無不能依第4 項約定給付之情。即令嗣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規定,認定中影公司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致華夏大樓可能遭限制處分,亦非可歸責於羅玉珍2人。第4項約定內容為未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期間屆滿前,對羅玉珍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第4 項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阿波羅公司則以: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伊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置辯。 茸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依證人曾忠正、蔡正元、李永然之證詞,及訴外人郭台強與羅玉珍、莊婉均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暨參諸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及系爭契約歷次磋商版本內容等情,堪信上訴人因急於出售其中影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三中公司)股權,為免時間窘迫受有價差損失,契約內容包括:買方須於一定期間內出售三中公司名下不動產,並依出售金額提供一定比例之利潤予上訴人之利潤分享條款,及如未能出售,期滿由上訴人以下限價格承受,俾取得該價差利益之約定。羅玉珍(實際洽商系爭契約郭台強)、莊婉均同意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第1(2)款、第4 項之「保證」約定。且羅玉珍2 人向上訴人買受中影公司總股權82.56%之系爭股權後,即取得中影公司決策之權利,股東會改選之5席董事、1席監察人,亦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取得,對於華夏大樓出售事宜,有實質決定權,而能保證或擔保所約定利潤分享結果之實現,非僅協助而已。 ㈡上訴人與長榮公司之協議書(下稱長榮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3 個月內協助長榮公司以不超過20億元之價金,取得華夏大樓所有權,至96年3月23日止等,係在羅玉珍2人於同年8月1日實質掌控中影公司董事會、對中影公司決策取得決定權前屆至,則中影公司未依長榮協議書約定,將華夏大樓售予長榮公司,並非可歸責於羅玉珍2人之事由。又中影公司雖於95年9月26日公告於同年10月間「辦理閒置資產第一次公開競標」,長榮公司及上訴人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華夏大樓之競標,惟中影公司已於同年月11日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該次競標,係在羅玉珍2 人掌控中影公司董事會前,華夏大樓未能於該次公開競標售出,亦非可歸責於羅玉珍2 人。則羅玉珍2 人並無不依第1(2)款約定履行,或有故意使長榮公司買受華夏大樓之條件不成就之行為,上訴人依該約定主張其受有無法依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 億1280萬元之損害等詞,即非有據。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曾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致受有6億246萬4847元之價差利益,其以羅玉珍2 人違反第1(2)款約定為由,請求其等給付10億1526萬4847元之金錢賠償,自屬無據。 ㈢羅玉珍固曾於98年9月17日、99年6月11日及105年6月14日,函商中影公司將華夏大樓處分事宜提出於中影公司董事會,分別召開董事會,惟該會議結論均未就出售事宜為實質決議或處理,難認羅玉珍已履行其保證儘速協助之義務。羅玉珍實際掌控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已可單獨決定中影公司資產(含華夏大樓)出售事宜,且知華夏大樓無處分上爭議,而未進行出售事宜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買,及莊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第4 項約定履行協助義務完畢,上訴人自得依第4 項約定,請求羅玉珍2人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 ㈣羅玉珍2人係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日即98年4月26日後,始負保證協助上訴人優先購買之契約義務,並未具體約定履行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自應先催告羅玉珍2 人依第4項約定為給付,否則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3年期間屆至前,發函羅玉珍2 人促使中影公司將華夏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催告,為期前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且上訴人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均未依第4項約定催告履行,98年5月11日律師函之主旨為請求賠償30億67萬7003元,未表明依第 4項約定保證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華夏大樓之意旨,不生已催告約定履行之效力。另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律師發函中影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內容,係基於達成和解目的,請求中影公司以15億元出售華夏大樓,亦非催告羅玉珍2人依第4項約定為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玉珍2 人賠償其給付遲延之損害。 ㈤華夏大樓尚未經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未禁止處分,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玉珍2 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中影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對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並以中影公司未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㈦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68 條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以富聯等3公司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林秀美、富聯等3 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況富聯公司章程第2 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羅玉珍與富聯公司為同業關係,或富聯等3 公司有何以保證為業或依其他法律得為保證之情,上訴人亦不得對富聯等3公司主張保證人責任。 ㈧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26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為催告須與其請求標的相關,與請求標的無關者,固不生催告效力;反之所催告之範圍,倘已包括其請求之標的在內,其催告在該請求標的範圍內者,不能否認其催告之效力。㈡查:⒈羅玉珍買得系爭股權實際掌控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已可單獨決定中影公司資產(含華夏大樓)出售事宜,且知華夏大樓無處分上爭議,而未進行出售事宜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買,及莊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第4 項約定履行協助義務,暨上訴人已得依第4項約定請求羅玉珍2人履行其買受人義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⒉又核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起訴狀表示:98年4月27日3年期間屆至,未見中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乃於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等語(一審卷一4頁);律師函並表明因羅玉珍2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包括第4項)約定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同上卷34、35頁)。律師函非無對被上訴人為包括第4 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上訴人復於99年4 月16日以律師函,向中影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依第4 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及於文到10日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30億67萬7003元等語(同上卷275、276頁),則上函雖併將中影公司列入通知對象,請求中影公司依第4 項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包括華夏大樓)予上訴人,且不排除與中影公司依該函主旨進行和解方案等語,惟內容似亦有依第4 項約定,向包括中影公司在內之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能否因該函內容再次提及系爭催告,及不排除與中影公司進行以15億元出售華夏大樓之和解方案等語,即遽謂該函僅係基於達成請求中影公司以15億元出售華夏大樓之和解目的,而無催告羅玉珍2 人依第4 項約定履行之意?非無另行研求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即以系爭催告為期前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3年期滿後,有何催告羅玉珍2人依第 4項約定為給付等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