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富凱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張力公司) 主張:伊與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祝榮成公司) 於民國94年間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359 之5 、7 、9 、11、13、15、17、19、21、23、25、27號之鐵皮廠房12間(合稱系爭廠房,其中359 之9 至21號,下稱359 之9 號等7 廠房),應有部分各70%、30%。伊於95年1 月1 日將其中359 之7 號廠房出租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成公司) 作為置放物品之倉庫,租期4 年1 月。嗣於96年6 月26日凌晨零時33分,因該公司員工遺留火種致該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左右毗鄰伊已出租他人之系爭其他廠房,致該等廠房毀損。伊因重建系爭廠房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 萬4,001 元,並受有96年6 月至97年2 月共8 月無法收取租金共455 萬4,113 元之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求為命志成公司給付高張力公司1,928 萬8,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 萬3,909 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張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更㈠審判決後,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另原審判決駁回高張力公司對於原審被告李添財、周昌翰之訴部分,未據高張力公司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張力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志成公司應再給付高張力公司1,511 萬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就志成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志成公司則以:伊已規定員工不得於倉庫內吸煙、亂丟煙蒂,並與保全公司簽約設置保全及火警警戒系統,已盡僱用人監督及火災防免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無須就承租廠房負賠償責任。本案中359 之25、27號廠房未因系爭火災受損,359 之5 、23號廠房僅部分受損,重建系爭廠房金額至多為1,200 多萬元,並應全部計算折舊,再扣除該公司因現場廢材回收受益50萬元。租金損害部分,因合理修繕期間僅為2 個月,高張力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害應以2 個月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張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就高張力公司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4年初高張力公司與祝榮成公司共同完成系爭廠房,高張力公司應有部分70% ,祝榮成公司應有部分30%。 ㈡95年1 月1 日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承租系爭359 之7 號廠房並簽訂「臺北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 萬1,875 元,志成公司承租359 之7 號廠房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物品業務,並以359 之7 號廠房做為北區倉庫使用。 ㈢96年6 月25日下午7 時51分,359 之7 號廠房啟動該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 ㈣96年6 月26日凌晨零時33分,志成公司所承租系爭359 之7 號廠房內西南側處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使359 之7 號及359 之9 號等7 廠房全毀、359 之5 、23號廠房為半毀。 ㈤96年6 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119 接獲民眾火災報告。 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 :「……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訊號到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 小時30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9 之7 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本案起火處:臺北縣○○市○○路0 段000 ○0 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西南側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㈦志成公司就359 之7 號廠房之夜間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除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未設值班人員巡視,於易燃物品之儲存區亦未設置任何隔離防火裝置。 ㈧祝榮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訴請志成公司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事件判決志成公司應給付祝榮成公司251 萬6,696 元,包括系爭廠房損害248 萬6,696 元及所失租金利益3 萬元,雖經志成公司、祝榮成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㈨高張力公司因清理火場處分廢棄建材受領50萬元。 ㈩系爭廠房面積共計2050.9坪(各廠房面積及所占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是否因志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1.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9 之7 號廠房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場起火處經消防人員檢視後,並未發現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同屬於正烷烴產品成分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系爭火災發生於深夜,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則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故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從而起火處應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至於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且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同時參照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志成公司人員下班離開359 之7 號廠房時,於96年6 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保全系統於6 月26日0 時33分偵測到「外6 」迴路發報訊息,119 報案電話記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 月26日0 時45分,前後相距約4 小時30分。而該段時間內位於359 之7 號廠房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其中359 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因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臺北縣消防局98年9 月14日函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至於所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需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能著火,進而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惟因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據此足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所引燃,但無從確認為煙蒂或何種微小火源所引起。 2.次查志成公司於359 之7 號廠房內火災起火點附近堆放大量以紙箱方式包裝的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致359 之7 號廠房成為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又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份,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 月16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359 之7 號廠房內所存放之物品既屬易燃性,則志成公司自得預見此廠房容易因微小火源引發火災,自應注意防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具有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注意之義務。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確認位於359 之7 號廠房內,且可排除外來火源,雖無從確認現場之微小火源為何,亦無確證可明究係志成公司之何位受僱人過失所致,然因該廠房為志成公司所占有支配之空間,志成公司內部分工、責任劃分、工作規則執行程度等項,僅志成公司所得知悉,高張力公司蒐證困難,證據顯然偏在志成公司,強令高張力公司舉證志成公司之特定受僱人具有過失,自屬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志成公司舉證其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志成公司固以:伊與保全公司簽約進行24小時保全及火警系統警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志成公司雖裝設有保全及火警系統,然其無法舉證微小火源非其受僱人所遺留,就火災之發生,已難謂無過失;又其保全系統雖於96年6 月26日0 時33分偵測到迴路發報訊息,然消防人員仍係因民眾蔡振南於同日0 時45分以119 報案,而於同日0 時48分出勤(見原審卷二第32頁消防局出勤紀錄),志成公司所聘保全人員則於同日0 時51分始致電119 通報火警(見原審卷二第26頁火場報告),顯見其保全警戒系統及運作未達預期之火災防免效果,是志成公司之舉證尚難認其受僱人就359 之7 號廠房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3.綜上,志成公司就發生於359 之7 號廠房內火源,未能舉證非其受僱人所遺留,復未能舉證其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防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認系爭火災係志成公司受僱人過失所致。 ㈡系爭火災所致高張力公司之損害,志成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火災之火源係志成公司受僱人於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前所遺留,其受僱人得以於工作場域出現並遺留火源,顯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由其僱用人志成公司就其過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志成公司雖辯稱其明確規範359 之7 號廠房內禁止吸煙,並將吸煙區設置在倉庫外,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等語,並提出銷售管理規則(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40 頁)、員工吸煙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惟系爭火災並未確認係煙蒂所致,已如前述,則志成公司徒以其於廠房內禁止吸煙,抗辯以盡監督之責,已屬無稽。況禁煙規定訂立後如何執行、考核,並未見志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規則、平面圖,即認志成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從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㈢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志成公司辯稱高張力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始稱不明員工未防免火災發生而有過失,已逾2 年消滅時效,且其未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志成公司之受僱人起訴,對該受僱人亦已罹於時效,志成公司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查系爭火災發生於96年6 月26日,高張力公司於98年6 月5 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起訴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高張力公司事後就志成公司員工過失態樣之補充說明,自不影響其起訴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高張力公司迄今無法知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義務之志成公司受僱人為何人,對該受僱人之2 年時效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志成公司抗辯其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亦非可採。 ㈣高張力公司得否就359 之7 號廠房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請求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毀損滅失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始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 條亦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本件359之7號廠房乃志成公司向高張力公司所承租,已如前述,則志成公司僅就失火有重大過失之時,始就該廠房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雖有遺留微小火源於廠房,且未能及時發現並加撲滅,惟上開情節,僅得認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尚難認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高張力公司就359之7 號廠房 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所致廠房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規定自明。 2.系爭火災後,系爭廠房全數經高張力公司拆除重建,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系爭廠房如未滅失時「應有」之價值為何,故以高張力公司於系爭火災後重建所支出費用予以折舊計算,應屬適當。查高張力公司於系爭火災後重建廠房,祝榮成公司因分擔重建費用30%而給付高張力公司360 萬5,434 元,此經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郎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審前重上卷第205 、206 頁),高張力公司所稱系爭廠房重建前、後所使用材質、形式與燒毀前相同一節,復未經志成公司爭執,是系爭火災後重建與系爭廠房相同材質、形式之廠房所需費用應為1,201 萬8,113 元(計算式:3,605,434 ÷0.3 =12,018,11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又依高張力公司所提出系爭廠房之各租賃契約所示,最早締約日為94年1 月(見原審卷一第82、88頁),且高張力公司亦自承系爭廠房約係於94年初完成,堪信系爭廠房係於94年1 月完成。96年6 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已使用約2 年6 月,故計算高張力公司之系爭廠房火災時價值,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系爭廠房經重建至今已經過多年,高張力公司對於其工資及材料之比例表明無法舉證,本院斟酌重建系爭廠房費用中必有工資及材料之價值,系爭廠房為金屬無披覆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其材料單純、施工簡速等一切情狀,認為材料、工資比例以1 :1 計算為適當,則材料、工資部分費用應各為600 萬9,057 元(計算式:12,018,1132=6,009, 056.5)。再依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供存放物品使用,其性質與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1012類「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貨運所用、公共浴室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場所」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相近(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與高張力公司主張1011類「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中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係作為人員辦公、交易、起居、活動之性質顯有不同,應認系爭廠房之耐用年數為10年,併參酌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更審前重上卷第253 至254 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復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339 萬8,1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則推估系爭廠房滅失時應有價值為940 萬7,185 元(計算式:6,009,057 +3,398,128 =9,407,185 )。 3.再者,除359 之7 號廠房外,系爭火災造成359 之9 等7 間廠房全毀,359 之5 號及359 之23號廠房半毀,為兩造所不爭執。火場報告雖未記載359 之25號廠房有燒毀,然該廠房於火災發生時,遭消防員破壞鐵門及屋頂去救災及散熱,業據證人蕭英明即該廠房之承租人於原審及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事件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卷四第93頁),則359 之25號廠房屋頂及鐵門確實因救災而受損,應認為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損害之認定以半毀計算為適當。至於359 之27號廠房部分,火場報告並無記載燒毀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自無從計入高張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依附表一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各廠房面積計算各廠房於系爭廠房之比例,再依各廠房是否因系爭火災致全毀或半毀之情形,計算志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共計為系爭廠房之68.4%。 4.綜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所致之廠房毀損應負擔賠償金額為643 萬4,515 元(計算式:9,407,185 68.4%=6,434,515 )。又高張力公司就系爭廠房出資比例為70%,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即為450 萬4,161 元(計算式:6,434,515 70%=4,504,161 元)。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高張力公司自認於系爭火災後委請業者清理火場,處分廢棄建材而受領50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 頁),依上開志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68.4%計算,此部分獲利為34萬2,000 元,自志成公司賠償金額扣除後,志成公司應賠償金額為416 萬2,161 元。 ㈥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所致租金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高張力公司主張將系爭廠房出租,則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高張力公司所失利益,而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志成公司雖辯稱:高張力公司可得收取之租金係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高張力公司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志成公司所侵害者為高張力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以及附隨於該等廠房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與喪失之租金收益,其性質屬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則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高張力公司所受損害,為所有權受侵害所附隨而生的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志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者,顯與本件不同,附此敘明。 2.經查高張力公司所有359 之5 號、359 之9 號等7 廠房、359 之23號、359 之25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出租他人之情事,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113 頁),則據此足證高張力公司確實有計畫出租上開廠房,且其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又審酌上開廠房均為鋼架鐵皮材質,所需重建時間快速,志成公司不爭執合理清理及重建時間約2 個月,參以證人周瑋儒即高張力公司委託清理本件火場之業者於本院更一審證稱:12月8 、9 日開始清除,他們這場拖的相當久,一般火場鑑識報告出來約1 個月就會清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0 頁反面),及本件火場報告係於96年7 月20日提出(見原審卷二第11頁),距離系爭火災發生約1 個月等情,可見火場清除前之鑑識、提出報告、保留現場之期間亦約2 個月,故高張力公司所喪失租金收益,即系爭火災發生後至重建完畢前因無法出租所失利益,應以4 個月計算為合理。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之上開廠房租金損失共計110 萬3,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高張力公司主張分別以8 個月至11.5個月不等期間計算所失利益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至於志成公司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租約,部分係由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郎出租,非得計入高張力公司之所失利益。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三所示廠房均為高張力公司與祝榮成公司所共有,縱以吳正郎名義出租,但因出租人未必同於租賃物所有權人,且吳正郎為高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出面為公司處理租賃事宜,並無悖於常情,解釋上其利益仍終局歸屬於所有權人高張力公司,是志成公司徒以如附表三租約部分以吳正郎個人名義簽立,抗辯非屬高張力公司所失利益,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高張力公司得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之必要費用416 萬2,161 元及所失租金利益110 萬3,200 元,總計526 萬5,361 元。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 萬3,909 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再給付高張力公司109 萬1,452 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高張力公司請求志成公司給付526 萬5,3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高張力公司417 萬3,909 元本息,尚有未足。高張力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就高張力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高張力公司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高張力公司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高張力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志成公司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志成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志成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張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志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廠房面積及所佔系爭廠房總面積之比例 ┌───┬──┬──┬──┬──┬──┬──┬──┬──┬──┬──┬───┬───┬────┐ │廠房 │359 │359 │359 │359 │359 │359 │359 │359 │359 │359 │359 之│359 之│總計 │ │ │之5 │之7 │之9 │之11│之13│之15│之17│之19│之21│之23│25 │27 │ │ ├───┼──┼──┼──┼──┼──┼──┼──┼──┼──┼──┼───┼───┼────┤ │面積 │120 │200 │100 │100 │110 │100 │150 │50 │600 │140 │126.8 │254.1 │2050.9 │ │(坪)│ │ │ │ │ │ │ │ │ │ │ │ │ │ ├───┼──┼──┼──┼──┼──┼──┼──┼──┼──┼──┼───┼───┼────┤ │比例 │5.9 │9.8 │4.9 │4.9 │5.4 │4.9 │7.3 │2.4 │29.2│6.8 │6.1 │12.4 │100 │ │(%)│ │ │ │ │ │ │ │ │ │ │ │ │ │ ├───┼──┼──┼──┼──┼──┼──┼──┼──┼──┼──┼───┼───┼────┤ │因系爭│半毀│註1 │全毀│全毀│全毀│全毀│全毀│全毀│全毀│半毀│ 半毀 │未毀損│68.4% │ │火災毀│ │ │ │ │ │ │ │ │ │ │ │ │ │ │損比例│ │ │ │ │ │ │ │ │ │ │ │ │ │ ├───┴──┴──┴──┴──┴──┴──┴──┴──┴──┴──┴───┴───┴────┤ │註1:雖因系爭火災毀損,然志成公司就此無須負責,故省略此部分記載。 │ │ │ └──────────────────────────────────────────────┘ 附表二:高張力公司重建廠房所支出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 │編號│折舊年數│計算式與折舊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一 │第一年 │6,009,057×0.206=1,237,866 │ ├──┼────┼──────────────────────────┤ │二 │第二年 │(6,009,057-1,237,866 )×0.206=982,865 │ ├──┼────┼──────────────────────────┤ │三 │第三年 │(6,009,057-1,237,866-982,865)×0.206 ×6/12= │ │ │ │390,198 │ ├──┼────┴──────────────────────────┤ │小結│折舊後價額應為:6,009,057-1,237,866-982,865-390,198=3,398,128 │ │ │ │ └──┴───────────────────────────────┘ 附表三:租金損害 ┌──┬────┬─────┬─────┬────┬────┬─────────┐ │編號│ 廠房 │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約約定│高張力公│高張力公司得請求金│ │ │ │ │ │每月租金│司請求每│額(依該公司就系爭│ │ │ │ │ │ │月租金損│廠房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失金額 │70%計算4個月) │ ├──┼────┼─────┼─────┼────┼────┼─────────┤ │一 │359之5號│王志棟 │94年3 月1 │9萬5,000│1萬元 │2 萬8,000 元(計算│ │ │ │ │日起至99年│元 │ │式:10,000×4 ×70│ │ │ │ │2 月28日止│ │ │%=28,000) │ ├──┼────┼─────┼─────┼────┼────┼─────────┤ │二 │359之9號│立益建材股│94年3月1日│5萬2,000│5萬2,000│14萬5,600 元(計算│ │ │ │份有限公司│起至97年2 │元 │元 │式:52,000×4 ×70│ │ │ │ │月29日止 │ │ │%=145,600) │ ├──┼────┼─────┼─────┼────┼────┼─────────┤ │三 │359 之11│豐益窯業有│94年2月1日│5萬元 │5萬元 │14萬元(計算式: │ │ │號 │限公司 │起至98年1 │ │ │50,000×4×70%= │ │ │ │ │月31日止 │ │ │140,000) │ ├──┼────┼─────┼─────┼────┼────┼─────────┤ │四 │359 之13│晉奕企業有│94年3月1日│5萬5,000│5萬5,000│15萬4,000 元(計算│ │ │號 │限公司 │起至99年2 │元 │元 │式:55,000×4 ×70│ │ │ │ │月28日止 │ │ │%=154,000 ) │ ├──┼────┼─────┼─────┼────┼────┼─────────┤ │五 │359 之15│寶應企業有│94年2月20 │5萬元 │5萬元 │14萬元(計算式: │ │ │號 │限公司 │日起至96年│ │ │50,000×4×70%= │ │ │ │ │2月19日 │ │ │140,000 ) │ ├──┼────┼─────┼─────┼────┼────┼─────────┤ │六 │359 之17│賀樺企業有│94年1月25 │7萬8,000│7萬8,000│21萬8,400 元(計算│ │ │號 │限公司 │日起至98年│元 │元 │式:78,000×4 ×70│ │ │ │ │1月24日 │ │ │%=218,400) │ ├──┼────┼─────┼─────┼────┼────┼─────────┤ │七 │359 之19│張金連 │94年1月25 │2萬6,000│2萬6,000│7 萬2,800 元( 計算│ │ │號 │ │日起至97年│元 │元 │式:26,000×4 ×70│ │ │ │ │1月24日 │ │ │%=72,800) │ ├──┼────┼─────┼─────┼────┼────┼─────────┤ │八 │359 之21│台灣寶麗隆│96年1月3日│6萬元 │6萬元 │16萬8,000 元(計算│ │ │號 │實業有限公│起至96年12│ │ │式:60,000×4 ×70│ │ │ │司 │月30日止 │ │ │%=168,000 ) │ ├──┼────┼─────┼─────┼────┼────┼─────────┤ │九 │359 之23│阿里山冷藏│95年7月1日│8萬元 │1萬元 │2 萬8,000 元(計算│ │ │號 │流通股份有│起至99年3 │ │(火災後│式:10,000×4 ×70│ │ │ │限公司 │月31日止 │ │每月租金│%=28,000) │ │ │ │ │ │ │減少1 萬│ │ │ │ │ │ │ │元,見本│ │ │ │ │ │ │ │院卷第11│ │ │ │ │ │ │ │8 頁) │ │ ├──┼────┼─────┼─────┼────┼────┼─────────┤ │十 │359 之25│蕭英明 │94年6月10 │7萬8,000│7萬8,000│高張力公司自承此屋│ │ │號 │ │日起至97年│元 │元 │火災後繼續出租,但│ │ │ │ │6月9日止 │ │ │租金減為7 萬5,000 │ │ │ │ │ │ │ │元(見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二第6 頁),故應以│ │ │ │ │ │ │ │每月減少3,000 元計│ │ │ │ │ │ │ │算損害,高張力公司│ │ │ │ │ │ │ │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 │ │ │ │ │ │ │8,400元(計算式: │ │ │ │ │ │ │ │3,000 ×4 ×70% =│ │ │ │ │ │ │ │8,400 ) │ ├──┴────┴─────┴─────┴────┴────┴─────────┤ │總計:110萬3,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