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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兆源
被上訴人
鄭弘韋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4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5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6年4月14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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