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菱正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兆源
- 被上訴人
- 鄭弘韋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4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5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6年4月14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