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沈佳宜
- 當事人陳宗鑫、周聰裕、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守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宗鑫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春 上 訴 人 周聰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上訴人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暄 被 上訴人 游守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黃金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周聰裕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宗鑫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黃金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周聰裕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陳宗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伍興公司;原審誤載為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兆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㈠第54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9頁、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即黃金春、周聰裕、陳宗鑫(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前均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並約定薪資包括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月績即趟次獎金(下稱為趟次獎金)及早車津貼。然被上訴人未依正確計價標準計算趟次獎金,致有短付薪資,及違法預扣安全獎金情事。且於伊等任職期間未依法發給加班費,亦未發給假日未休工資於民國103年5月1 日前亦無特休制度,且未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後雖允許申請特別休假,卻要求於7 日前提出申請,並規定如申請特休即不發給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規定,已實質限制申請特休,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為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更自承有未足額提撥勞退金,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至明。陳宗鑫、周聰裕已於103年4月17日、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之資遣費、任職最近5 年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短付薪資差額(各項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均如後附件一所示)。爰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金春新臺幣(下同)566萬96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聰裕800萬7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宗鑫300萬7232元,及自10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黃金春、周聰裕、陳宗鑫566萬9681元、800萬781元、300萬7232元,及均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共同原告胡秉謙、錢合立於原審判決敗訴後,雖亦提起上訴,惟已於本件審理時調解成立,渠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游守文(下稱游守文)僅為伍興公司前代表人,其個人與上訴人俱無僱佣關係,則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關係向游守文請求給付,應屬無據。又伍興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基於貨運業之特性,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對於行車往返時間亦未設定限制,係由司機依個人狀況彈性調整回程及休息時間。且伍興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包括每月本薪1萬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以及按實際拖運貨櫃數及運送目的地為業績所抽取一定成數之趟次獎金外,尚提供渠等倘於每日上午7 點前打卡可得領取之早車津貼500 元。則縱渠等為賺取按件計酬之趟次獎金致有逾越法定工作時間者,亦非伍興公司規定或要求,此乃上訴人早已明知,且為雙方同意遵守之默契,自不能另行要求給付加班費。況伍興公司就上訴人主張所謂延長工時工作,已給付早車津貼及趟次獎金,應屬加班費性質,其金額既未低於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僱主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標準,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加班費,於法無據,且已悖於誠信及貨運業商業習慣。縱認仍得請求,亦應扣除伍興公司於延長工時期間已給付之早車津貼及趟次獎金。又上訴人任職駕駛工作以來,伍興公司從未有不准特別休假之情形。至於伍興公司對於特休所設若干行政限制,係為管理分配工作之需,且係在上訴人離職後始行公告,與上訴人顯然無關。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既不可歸責於伍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伍興公司自始均依兩造約定給薪,關於趟次獎金計付亦未短少,且係在上訴人肇事後始依切結書以安全獎金扣抵渠等應負賠償金額,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預扣薪資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至於伍興公司前短撥勞退金乙事,已依法補提完訖,上訴人事後再執此節主張終止契約,亦乏所據。況陳宗鑫早於103年3月10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至103年4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周聰裕於103年3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103年4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3月14日申請調解,迄103年5月16日始通知終止,均已超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甚且陳宗鑫自103年3月6日起未假未到班,乃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業經伍興公司以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另周聰裕、黃金春則上班至103年4月18日止亦未再到班,亦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惟渠等既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伊亦同意與渠等終止契約。則渠等請求給付資遣費,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均任職伍興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黃金春任職期間係自92年2 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周聰裕任職期間係自86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陳宗鑫任職期間係自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又陳宗鑫、周聰裕係於103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伍興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陳宗鑫另曾於103年3月10日以伍興公司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超時加班費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黃金春、周聰裕於103年3月14日亦以同上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伍興公司則以陳宗鑫自103年3月10日起未假未上班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陳宗鑫間勞動契約,另於103年5月20日公告黃金春已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周聰裕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98頁、第308頁、第309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41頁 ),且有存證信函、103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年3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3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103年5月20日公告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193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等受僱擔任貨車駕駛期間,有前述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等情事,伊等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後附件一所示各項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游守文僅為伍興公司前代表人,其個人與上訴人並無僱佣關係,自無需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等語,有伍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4頁)。且檢視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申請調解及調解紀錄,以及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亦列載伍興公司為相對人僱主,並列游守文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另相關投保資料亦列投保單位為伍興公司(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游守文個人有何僱佣之從屬關係。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非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契約關係等向游守文請求給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而言。又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任職伍興公司期間之每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多有自上午5、6時許至晚間18、19時以後者,其明細應如卷內附表10、11、12所示乙節(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已無爭執(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並有考勤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依上開卷附表列,可知上訴人主張:伊等實際工時有超逾前揭法定工時者等語,應非無稽。被上訴人雖抗辯:伍興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基於貨運業之特性,伍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上、下班時間,對於行車往返時間亦未設定限制,係由司機依個人狀況彈性調整回程及休息時間。且伍興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包括每月本薪1萬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以及按實際拖運貨櫃數及運送目的地為業績所抽取一定成數之趟次獎金外,尚提供渠等倘於每日上午7 時前打卡可得領取之早車津貼500 元。是上訴人縱為賺取按件計酬之趟次獎金致有逾越法定工作時間者,亦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此不僅為上訴人早已明知,且為雙方同意遵守之默契,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該法有關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均係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事先約定工時已逾法定工時,或未依法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該項約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105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依勞基法第30 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始臻適法。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已合意以前揭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每日法定正常工時為8.4小時(本院卷㈡第444頁,本院卷㈢第417 頁,本院卷㈣第7頁,本院卷㈤第11 頁);則上訴人逾上開工時之延長工時,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洵無疑義。 ⒉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於上午7 時以前打卡上班者,得領取早車津貼每日500元;底薪約定為1萬5000元,整月無事故可領安全獎金3000元,未請假則有全勤獎金2000元,如請假半日扣25 0元,請假1日扣500元,另有月績即趟次獎金係按趟次及運送起迄地計算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9頁 正、背面、第197頁、第289頁正、背面、第293頁、第294頁),且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99頁,第147頁至第18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從而上訴人可領得之前揭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於前揭法定工時(即每日8.4小時)內可取得之趟次獎金, 自應屬上訴人於法定工時內可取得之平日正常工資至明;另上訴人於法定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內取得之趟次獎金,則應屬延長工時工資,亦甚明瞭,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09頁、第313頁),堪予認定。至於早車津貼部分,雖上訴人主張:應屬平日法定工時工資云云。然審酌上訴人自始主張:伊等正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8時起,故上午8時前工作應計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99頁);證人游惠玲亦證稱:伊系伍興公司會計,早車津貼是7點 前到班發500元,算是加班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8 頁)。可知早車津貼確為上訴人於法定工時外提供勞務之對價,核應屬加班費性質,要無疑義。 ⒊又關於趟次獎金之計價基準,被上訴人已提出卷附運價表(下稱系爭運價表)為憑(原審卷㈠第222頁、第245頁)。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上開計價標準有誤,並主張:伊等從未見過系爭運價表,且該表載明於103年6月1 日公告,顯係於伊等離職後始開始施行,伊等趟次獎金應依卷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計價,始為正確云云(估價單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367頁至第378頁,原審卷㈢第10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01頁,本院卷㈡第285頁至第320頁;計價方式說明詳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0頁,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9頁)。然查系爭估價單記載員工姓名為胡明泉,並非上訴人;其上或未記戴日期,或記載為86年或89年間,且僅載有單價金額,亦無從判斷其計價方式;至於其上以紅筆註記之計價方式則顯係事後補註,尚難遽信。況證人游美玲證稱:伊負責伍興公司進出口業務;系爭估價單係伊於80幾年間製作,是員工的薪資表。係由伊填載,但上面紅筆及塗改部分非伊所為,當時的計價方式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且自90年公司電腦化後,即不再使用估價單,並改用薪資明細表,由游惠玲負責製作,二者登載內容並不相同等語(原審卷㈢第90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3頁);另證人游惠玲則證稱:伊為伍興公司會計,負責員工薪資加總,員工打卡亦由伊負責,工作報表上趟次獎金之計價是由游賢德依運價表試算,再交給伊加總,加總完成後由游守文核定,計算的依據就是運價單,最早由股東制定,後來有調整過,在89年或90年底公司電腦化時有調整且公告;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伊有看過,但並非由伊製作,其上記載是否正確,因非伊業務,並不知道,該估價單是在電腦化之前之薪資表;80幾年間之薪資結構是以手寫估價單表現,與電腦化後的薪資明細表不同,伊知道改變的是月績部分,改變後公司就有系爭運價表,90年之前也有運價表,但計價內容不同,伊確定90年電腦化後有提出新的運價表,並且依照更新後的運價表給付月績,運價表有交給司機,因為周聰裕就曾持運價表向伊質疑算錯薪資等語(原審卷㈢第91頁、第92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堪認系爭估價單雖屬真正,然其憑以計價之期間乃在90年之前,之後已變更依系爭運價表計價,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既為103年離職前5年之薪資,其時薪資結構已有變更,難認仍有系爭估價單所憑計價基準之適用;至於系爭運價表雖係於103年6月1 日始公告,然在書面公告之前,即已開始實行該計價方式等情,均甚明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之趟次獎金,仍應以系爭運價單為計價基準等語,應堪採取。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合意上訴人每日法定工時為8.4 小時,則渠等法定正常工時應自8 時起算至17時24分,其中應扣除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㈤第11頁),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伍興公司調度作業人員,於中午12時至13時仍正常派車,且依工作報表可知,伊等之等拆時間多有跨越中午時段者,可知伊等工作時間不應扣除午休1 小時,故伊等法定正常工時應自8 時至16時24分止,逾此則應計為延長工時云云(本院卷㈡第323頁,本院卷㈣第7頁)。然依貨櫃運輸業之行業特性,上訴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雖需按班次行駛,惟於行車運輸期間,仍非不得自行擇定時間進行休息;況午休用餐乃一般常態;即黃金春亦陳述:伊一般都是購買便當後,停在路邊或利用等紅燈的時間在車上用餐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背面);又於例示講述其行車流程時更陳稱:伊於中午12時15分到達達輝公司時,為達輝公司午休時間,一般而言會在中午1 點左右才開始拆櫃等語(本院卷㈥第9 頁)。益見上訴人於行車運送過程,亦有需配合客戶午休及彈性用餐時段至明。再檢視被上訴人提出GPS 記錄可知,司機所駕駛車輛確多有於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之間原地停留之事實,有該記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㈢第377 頁至第397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正常工時應扣除午休1 小時,故渠等平日正當工時應計至17時24分等語,應足憑採。 ㈢茲據上開認定勞動條件,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①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各月所領得實際薪資,包含趟次獎金在內,但不包括早車津貼,即為卷附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90 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85頁;詳如後附表一)。且上開薪資表內所載月績即趟次獎金乙項,係依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報表備註欄所登載金額計算所得之情,亦據提出工作報表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114頁、第203頁至第242頁)。上訴人並自承該等工作報表乃伊製作(原審卷㈠第298頁背面、第299頁),均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薪資明細資料,推估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合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亦如後附表一所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趟次獎金計價標準有誤,致趟次獎金有短付之情形,且伍興公司尚有違反預扣安全獎金情事,是於計算復原工資時,應先將短付之趟次獎金及預扣之安全獎金加回云云。然查: ⑴有關趟次獎金之計算標準,於上訴人所請求離職前5 年內之薪給範圍內,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運價表為計價基準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登載有行車趟次獎金之工作報表,確為伊等自行製作等語(原審卷㈠第298頁背面、第299頁)。果上開趟次獎金計價方式有誤致金額短少,上訴人應無數年來俱無異議之理。則上訴人質疑伍興公司有短付趟次獎金,並應於計算復原工資時加回云云,自難採取。且上訴人應領之各趟次獎金,應即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工作報表手寫登載者為準乙節,足堪認定 ⑵又檢視卷附薪資明細單中,雖有黃金春及周聰裕之安全獎金經扣抵肇事損害賠償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伍興公司係在上訴人可歸責事由發生車禍事故後,始本於渠等同意以分期方式,將安全獎金作為車禍賠償金額按月扣抵,並無違法預扣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黃金春及周聰裕肇事及賠償金額明細、同意書、吊車及修理費估價單、肇事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29頁230頁、第至第頁;被證12)。經核其切結書確載有:「本人承諾於駕駛公司車外出期間絕對遵守客戶之入廠規定及遵守交通規則,若因個人疏失造成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願依公司規定辦理,罰單自行繳納及願負一切之法律刑責」等語(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4頁);另由黃金春簽署之同意書亦記載有其本人於102年5月22日肇事及願負損害賠償及分期扣款之協議(原審卷㈠第229 頁)。堪認伍興公司扣抵黃金春及周聰裕之安全獎金,已在渠等應負之肇事賠償責任發生之外,確無預扣薪資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渠等用以扣抵損害賠償之安全獎金加回,以計算本件復原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②次查伍興公司就上訴人於平日法定正常工時即上午8 時至下午17時24分以外時間所提供勞務,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且自17時24分起之延長工時,應計至上訴人當日下班打卡時止乙節,均事屬當然。惟上訴人主張:上午8 時前之延長工時應自渠等上班打卡時起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僅鼓勵司機於上午7 時到班,故發給早車津貼,從未要求司機於7 時前到班,亦無必要等語。且審酌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則除某些特殊性質之工作外,於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如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而認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實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悖。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伍興公司曾指示或有於上午7 時前到班提供勞務必要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有關上訴人之延長工時,自未能以渠等於考勤表所示上班打卡記錄逕為認定。是以有關上訴人之延長工時,仍應以上午7 時起算為合理可採,堪予認定。 ③再查被上訴人所發給早車津貼及於法定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內所給付趟次獎金,均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應可扣抵延長工時工資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且查: ⑴關於早車津貼部分,茲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即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299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 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就各上訴人有於上午7 時前打卡者,計算渠等各自於該期間領得之早車津貼,應如後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再提出其他考勤資料,兩造因而合意關於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考勤記錄均得以上開記錄據以推估計算(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準此,爰計算各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可得領取之早車津貼亦如後附表二所示。 ⑵另就延長工時內已領取趟次獎金應如何計算乙節,茲因有關延長工時應自上午7時或7時後實際打卡時間起算至上午8 時,及自下午17時24分計至下班打卡時間為止乙節,業經認定。又兩造已同意各趟次之行車時間依照不同運載地點,即桃園地區內行車時間均以30分鐘計、桃園地區至新竹地區行車時間以30分鐘計、北北基地區行車時間以1 小時計、桃園地區至臺北地區行車時間以1 小時計、桃園地區至基隆地區行車時間以1小時計等情,業已載明於本院107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㈢第416 頁),並有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1月12日函可參(原審卷㈠第356 頁)。另就各趟次行車以外之作業時間,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30分鐘計算(原審卷㈠第307頁背面、第341頁),亦不應再事爭執。至於上訴人嗣於本院先主張應以60分鐘計算云云(本院卷㈢第417 頁),嗣又改稱應以45分鐘計算(本院卷㈥第7頁),被上訴人既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㈥第8頁);且依上訴人當庭例示說明黃金春102年9月2 日行程,並以作業時間45分鐘據以試算之結果,其運送完成時間估計為晚間9 時許(本院卷㈥第8頁、第9頁);此對照黃金春當日實際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7時24分(原審卷㈠第125頁),顯然並不合理。此部分仍應以兩造最初合意之30分鐘據以計算為可採取。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現存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工作報表內容所製作卷內附表13、14、15登載之報表行程部分(包括起訖地、板架、呎數、運送樣式各項),及其上所記載各趟次實領趟次獎金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㈥第8頁、本院卷㈤第95頁至第313頁)。則據上計算,關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之延長工時內領得之趟次獎金,應計算如後附表三所示(詳細計算方式詳如卷附附表16、17、18;附於本院卷㈥第31 頁至第249頁)。且因被上訴人僅保留有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作報表;則關於上訴人離職前5 年內於延長工時內平均每月已領得之趟次獎金,亦據此推估計算如後附表三所示。 ④茲以各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扣除各上訴人如後附表三所示每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可知各上訴人復原薪資即渠等每月於法定正常工時內可領得月薪及時薪(即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後附表四所示。 ⑤又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即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統計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平日實際延長工時,以及據此推估上訴人每月平均延長工時時數,均載於後附表五所示。準此,有關上訴人於離職前5 年期間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自應依上開平均延長工時,及上訴人前揭認定之平均復原薪資(附表四),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之加班費計算標準,據以計算。至於有關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者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勞基法雖無明文;然審酌於此情形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應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核付加班費。上訴人主張:有關延長工時有逾4 小時以上者,其延長工時工資應加倍計付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取。據上,關於黃金春、周聰裕及陳宗鑫於離職前5年期間,每月平均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序計算為9813 元、1萬1412元及1萬125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六所示)。 ⑥再以上訴人上開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附表六),扣抵伍興公司每月平均已給付予上訴人之早車津貼(附表二)及於延長工時已給付之趟次獎金(附表三),可知伍興公司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已明顯超逾上訴人依復原工時及平均延長工時所計得之法定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詳後附表七);亦即伍興公司計付予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實優於法定延長工時工資至灼。從而上訴人主張:伍興公司有違法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請求補付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短付例假日工資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查兩造既合意將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二週最高總工時84小時平均於週一至週五計算法定工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上訴人於週六、日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亦屬平日工作性質。且伍興公司實際發給上訴人之薪資(附表一),既已於週一至週五每日8.4 小時之法定工時計算上訴人之復原薪資;兩造復不爭執於上訴人例假日出勤工作時,僅可領得值班費500 元乙節(本院卷㈠第80頁,本院卷㈥第255 頁)。顯然伍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於例假日出勤者,確未依前揭規定加倍發給薪資,洵無疑義。 ②爰依兩造不爭執之考勤表打卡記錄(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頁、第265頁,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統計上訴人於102年4 月至103年5 月間例假日出勤日數,及其每月平均例假未休日數,均如後附表八所示。並以上訴人各自平均復原工資(附表四)及每月平均例假未休日數(附表八),按前揭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平均每月應領例假出勤加倍薪資(附表九),再扣除渠等各自按平均日數比例已領得之值班費,據以計算黃金春、周聰裕於離職5 年內,以及陳宗鑫於任職期間內各自短領之例假未休薪資依序為13萬4700元、15萬9720元及5萬88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十)。 ③至於伍興公司已付予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雖有超逾法定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然有關伍興公司允於平日延長工時給付予上訴人之趟次獎金及早車津貼,乃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勞務給付之對價,不能認為溢付,自不能於其應付予上訴人例假出勤加倍薪資主張扣抵。況依卷附考勤表打卡紀錄可悉,上訴人於例假出勤之工時均未有逾法定工時者(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45頁),則伍興公司所計付之延長工時趟次獎金,顯未有作為上訴人例假出勤之勞務對價者,自亦不能作為例假出勤薪資予以扣抵。從而上訴人於請求伍興公司給付前揭短付例假出勤薪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⒊短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且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僅黃金春曾於103年4月30日特別休假1 日,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1頁,本院卷㈤第41頁)。則依上訴人各自任職年資即黃金春任職期間係自92年2 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周聰裕任職期間係自86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陳宗鑫任職期間係自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茲計算黃金春、周聰裕及陳宗鑫於99 年至103年任職伍興公司期間,依序尚有72日、100日及14 日特別休假未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1 頁,本院卷㈢第415頁),洵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伍興公司應就渠等上開未休之特別休假計付薪資,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乃出於渠等自由意願,非可歸責於伍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云云。然依卷附伍興公司103年4月30日公告揭示:「103年5 月1日起同仁們可向公司申請特別休假,..」等語之文義(該公告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00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伍興公司本無特休制度,係因兩造於103年3、4 月間起陸續調解勞資爭議,伍興公司乃准黃金春103年4月30日特休1 日,並於翌日公告特休制度施行等語,應非子虛。則被上訴人抗辯上情,自無可採取。上訴人主張伍興公司未依前揭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乃可歸責,洵堪採取。 ③又因特別休假係按當年度年資決定其日數,則雇主就當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之薪資,應按該年度終了當月之薪資計算為合理。然因被上訴人所留存薪資明細資料有限,已如前述。爰以前述上訴人平均復原薪資(附表四)加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附表三)及平均已領早車津貼(附表二),以及平均應領之例假日出勤薪資(附表九),執為計算渠等特休未休薪資之基準,並據以計算黃金春、周聰裕及陳宗鑫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依序為11萬4096元、17萬0134元、2萬5494 元(計算方式詳後附表十一);超逾部分則不能准許。 ⒋短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趟次獎金計價標準有誤,致薪資有短付云云。然有關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離職前5 年內之薪給範圍內,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運價表為計價基準,上訴人數年來對所領得趟次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爭議,不能認為有短付情事各節,業經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伍興公司應給付短付薪資云云,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第2項雖規定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者,則無此除斥期間之限制。又承前所述,伍興公司雖未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然確有短付例假日出勤薪資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伍興公司既短付工作報酬;且陳宗鑫、周聰裕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伍興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伍興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終止契約,於法自無不合,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至灼。則伍興公司嗣再以陳宗鑫曠職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及抗辯與黃金春、周聰裕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均無足採取。 ②次按雇主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亦有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按。至於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至明。查上訴人與伍興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渠等主張伍興公應依前揭規定計付資遣費等語,洵屬有據。 ③又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各月所領得實際薪資,包含趟次獎金在內,但不包括早車津貼,即為卷附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附表一)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90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85 頁)。是以該等薪資明細所載給付各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各月實付薪資總額,加計按各該月打卡記錄據以核算之各月實付早車津貼(附表二),再加以伍興公司於各該月短付予上訴人之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茲計算各上訴人離職前6 個平均月薪應如後附表十二所示。再依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黃金春、周聰裕、陳宗鑫各自應得之資遣費依序為32萬4464元、65萬6747元、5萬3907元(計算式詳後附表十二所示)。 ⒍承上各項,黃金春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資13萬47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4096元及資遣費32萬4464元;以上合計為57萬3260元。周聰裕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資15萬9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0134元及資遣費65萬6747元;以上合計為98萬6601元。陳宗鑫可得請求伍興公司給付者為例假日未休工資5萬8855元、特休未 休工資2萬5494元及資遣費5萬3907元;以上合計為13萬8256元。渠等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此於104年10月23日修正刪除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相同規定。從而關於前揭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渠等終止契約逾30日後之103年6月2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渠等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伍興公司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78頁),始得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洵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伍興公司應給付黃金春57萬3260元,及其中32萬4464元自103年6 月22日起,其餘24萬8796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伍興公司應給付周聰裕98萬6601元,及其中65萬6747元自103年6月22日起,其餘32萬9854元自103年10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伍興公司應給付陳宗鑫13萬8256元,及其中5萬3907元自103年6月22日起,其餘8萬4349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上訴人實際領得薪資(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9 │ 32240元 │32080元 │41350元 │ │ ├──────┼──────┼──────┼──────┼───────┤ │102.10 │ 33400元 │38860元 │43330元 │ │ ├──────┼──────┼──────┼──────┼───────┤ │102.11 │ 35050元 │38550元 │43710元 │ │ ├──────┼──────┼──────┼──────┼───────┤ │102.12 │ 36060元 │39500元 │44820元 │ │ ├──────┼──────┼──────┼──────┼───────┤ │103.1 │ 33160元 │36510元 │40070元 │ │ ├──────┼──────┼──────┼──────┼───────┤ │103.2 │ 35980元 │39440元 │35680元 │ │ ├──────┼──────┼──────┼──────┼───────┤ │103.3 │ 41260元 │39630元 │3970元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 33040元 │8930元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 19230元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102.9至103.4│102.9至103.3│102.9至103.2│ │ │ │ │ │ │ │ │ │ 280190元 │264570元 │248960元 │ │ ├──────┼──────┼──────┼──────┼───────┤ │平均/月 │ 35024元 │37796元 │41493元 │ │ └──────┴──────┴──────┴──────┴───────┘ ※附表二: ┌───────────────────────────────────┐ │上訴人實領早車津貼(按打卡紀錄顯示於7時以前上班者,每日津貼500元計算;│ │ 兩造不爭執打卡時間: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日/金額 │日/金額 │日/金額 │ │ ├──────┼──────┼──────┼──────┼───────┤ │102.4 │20/10000元 │20/10000元 │21/10500元 │ │ ├──────┼──────┼──────┼──────┼───────┤ │102.5 │20/10000元 │21/10500元 │23/11500元 │ │ ├──────┼──────┼──────┼──────┼───────┤ │102.6 │18/9000元 │19/9500元 │20/10000元 │ │ ├──────┼──────┼──────┼──────┼───────┤ │102.7 │23/11500元 │23/11500元 │25/12500元 │ │ ├──────┼──────┼──────┼──────┼───────┤ │102.8 │22/11000元 │22/11000元 │22/11000元 │ │ ├──────┼──────┼──────┼──────┼───────┤ │102.9 │19/9500元 │17/8500元 │20/10000元 │ │ ├──────┼──────┼──────┼──────┼───────┤ │102.10 │20/10000元 │22/11000元 │21/10500元 │ │ ├──────┼──────┼──────┼──────┼───────┤ │102.11 │21/10500元 │21/10500元 │20/10000元 │ │ ├──────┼──────┼──────┼──────┼───────┤ │102.12 │22/11000元 │22/11000元 │23/11500元 │ │ ├──────┼──────┼──────┼──────┼───────┤ │103.1 │20/10000元 │20/10000元 │20/10000元 │ │ ├──────┼──────┼──────┼──────┼───────┤ │103.2 │17/8500元 │17/8500元 │13/6500元 │ │ ├──────┼──────┼──────┼──────┼───────┤ │103.3 │21/10500元 │19/9500元 │4/2000元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13/6500元 │6/3000元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4/2000元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130000元 │124500元 │116000元 │ │ ├──────┼──────┼──────┼──────┼───────┤ │平均/月 │102.4至103.4│102.4至103.3│102.4至103.2│ │ │ │計128000元 │計121500元 │計114000元 │ │ │ │ │ │ │ │ │ │9846元/月 │10125元/月 │10364元/月 │ │ └──────┴──────┴──────┴──────┴───────┘ ※附表三: ┌───────────────────────────────────┐ │上訴人於延長工時已領得之趟次獎金 │ │ (詳細計算表列如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249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9 │2158元 │2660元 │3639元 │ │ ├──────┼──────┼──────┼──────┼───────┤ │102.10 │2270元 │2803元 │3110元 │ │ ├──────┼──────┼──────┼──────┼───────┤ │102.11 │2820元 │3160元 │2559元 │ │ ├──────┼──────┼──────┼──────┼───────┤ │102.12 │3403元 │3466元 │4569元 │ │ ├──────┼──────┼──────┼──────┼───────┤ │103.1 │4833元 │4782元 │4739元 │ │ ├──────┼──────┼──────┼──────┼───────┤ │103.2 │3540元 │4159元 │2426元 │ │ ├──────┼──────┼──────┼──────┼───────┤ │103.3 │6740元 │6507元 │1250元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2908元 │1325元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573元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29245元 │28862元 │22292元 │ │ ├──────┼──────┼──────┼──────┼───────┤ │平均/月 │102.9至103.4│102.9至103.3│102.9至103.2│ │ │ │計28672元 │計27537元 │計21042元 │ │ │ │ │ │ │ │ │ │3584元/月 │3934元/月 │3507元/月 │ │ └──────┴──────┴──────┴──────┴───────┘ ※附表四: ┌───────────────────────────────────┐ │上訴人復原薪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實領薪資/月(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 │ -【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平均延長工時已領趟次獎金/月】 │ │ =平均復原薪資/月 │ │ │ │ (35024元+9846元)-(9846元+3584元)=31440元/月 │ │ │ │ 31440元/月÷168時/月(法定正常工時)=187元/日 │ ├───────────────────────────────────┤ │2.周聰裕 │ │ │ │ 【平均實領薪資/月(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 │ -【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平均延長工時已領趟次獎金/月】 │ │ =平均復原薪資/月 │ │ │ │ (37796元+10125元)-(10125元+3934元)=33862元/月 │ │ │ │ 33862元/月÷168時/月(法定正常工時)=202元/日 │ ├───────────────────────────────────┤ │3.陳宗鑫 │ │ │ │ 【平均實領薪資/月(含趟次獎金,不含早車津貼)+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 │ -【平均已領早車津貼/月+平均延長工時已領趟次獎金/月】 │ │ =平均復原薪資/月 │ │ │ │ (41493元+10364元)-(10364元+3507元)=37986元/月 │ │ │ │ 37986元/月÷168時/月(法定正常工時)=226元/日 │ └───────────────────────────────────┘ ※附表五: ┌───────────────────────────────────┐ │上訴人平日實際延長工時(不含假日) │ │(含7時至8時,17時24分至下班打卡;打卡時間如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4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1.034 │37.067 │37.217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3.517 │32.384 │32.766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7.517 │4.683 │4.451 │ │ ├──────┼──────┼──────┼──────┼───────┤ │102.5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6.033 │41.8 │40.533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1.900 │35.9 │37.7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4.133 │5.9 │2.750 │ │ ├──────┼──────┼──────┼──────┼───────┤ │102.6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2.717 │39.418 │34.983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8.217 │33.150 │31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4.5 │6.268 │3.983 │ │ ├──────┼──────┼──────┼──────┼───────┤ │102.7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51.668 │57.631 │54.1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7.884 │41.566 │41.4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3.784 │16.065 │12.617 │ │ ├──────┼──────┼──────┼──────┼───────┤ │102.8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2.934 │40.35 │40.2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5.084 │32.767 │35.9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7.850 │7.583 │4.3 │ │ ├──────┼──────┼──────┼──────┼───────┤ │102.9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17.7 │20.4 │20.15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15.667 │18.467 │17.15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2.033 │1.933 │3 │ │ ├──────┼──────┼──────┼──────┼───────┤ │102.10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25.700 │29.716 │25.1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4.217 │27.583 │24.867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483 │2.133 │0.233 │ │ ├──────┼──────┼──────┼──────┼───────┤ │102.11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0.5 │31.817 │25.883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8.650 │28.3 │23.8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850 │3.517 │2 │ │ ├──────┼──────┼──────┼──────┼───────┤ │102.12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1.5 │40.2 │41.767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5.250 │36.017 │36.18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6.25 │4.183 │5.584 │ │ ├──────┼──────┼──────┼──────┼───────┤ │103.1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45.834 │48.466 │46.749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2.450 │35.9 │35.233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3.384 │12.566 │11.516 │ │ ├──────┼──────┼──────┼──────┼───────┤ │103.2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35.033 │39.05 │23.9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28.083 │28.283 │20.617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6.95 │10.767 │3.283 │ │ ├──────┼──────┼──────┼──────┼───────┤ │103.3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58.684 │58.1 │11.25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9.717 │36 │6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18.967 │22.1 │5.25 │ │ ├──────┼──────┼──────┼──────┼───────┤ │103.4 │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時數 │ │ │ │ │30.717 │12.950 │ │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 │23.933 │10.467 │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 │6.784 │2.483 │ │ │ ├──────┼──────┼──────┼──────┼───────┤ │103.5 │加班總時數 │ │ │ │ │ │5.55 │ │ │ │ │ ├──────┼──────┼──────┼───────┤ │ │前2小時 │ │ │ │ │ │5.55 │ │ │ │ │ ├──────┼──────┼──────┼───────┤ │ │逾2小時 │ │ │ │ │ │0 │ │ │ │ ├──────┼──────┼──────┼──────┼───────┤ │合計 │102.4至103.4│102.4至103.3│102.4至103.2│ │ │ ├──────┼──────┼──────┼───────┤ │ │前2小時 │前2小時 │前2小時 │ │ │ │394.569 │386.317 │343.848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93.635 │97.698 │53.717 │ │ ├──────┼──────┼──────┼──────┼───────┤ │平均/月 │前2小時 │前2小 時 │前2小時 │ │ │ │30.351 │32.193 │31.259 │ │ │ ├──────┼──────┼──────┼───────┤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 │ │7.203 │8.142 │4.883 │ │ └──────┴──────┴──────┴──────┴───────┘ ※附表六: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以復原薪資按加班時數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 │ ├───────────────────────────────────┤ │1.黃金春 │ │ │ │ ①平均復原工資/時×(1+1/3)×平均前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87元/時×(1+1/3)×30.351(時)=7568元/月 │ │ │ │ ②平均復原工資/時×(1+2/3)×平均逾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逾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87元/時×(1+2/3)×7.203(時)=2245元/月 │ │ │ │ ③每月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計9813元 │ ├───────────────────────────────────┤ │2.周聰裕 │ │ ①平均復原工資/時×(1+1/3)×平均前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02元/時×(1+1/3)×32.193(時)=8671元/月 │ │ ②平均復原工資/時×(1+2/3)×平均逾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逾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02元/時×(1+2/3)×8.142(時)=2741元/月 │ │ │ │ ③每月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計11412元 │ ├───────────────────────────────────┤ │3.陳宗鑫 │ │ ①平均復原工資/時×(1+1/3)×平均前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26元/時×(1+1/3)×31.259(時)=9419元/月 │ │ │ │ ②平均復原工資/時×(1+2/3)×平均逾2小時加班時數/月 │ │ =平均逾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26元/時×(1+2/3)×4.883(時)=1839元/月 │ │ │ │ ③每月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計11258元 │ └───────────────────────────────────┘ ※附表七: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工資(含平均已領早車津貼+ │ │ 平均已領趟次獎金)/月 │ │ │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9813元/月-(9846元+3584元)/月=-3617元/月 │ ├───────────────────────────────────┤ │2.周聰裕 │ │ │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已領延長工時工資(含平均已領早車津貼+平均 │ │ 已領趟次獎金)/月 │ │ │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1412元/月-(10125元+3934元)/月=-2647元/月 │ ├───────────────────────────────────┤ │3.陳宗鑫 │ │ │ │ 平均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已領延長工時工資(含平均已領早車津貼+平均 │ │ 已領趟次獎金)/月 │ │ │ │ =短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1258元/月-(10364元+3507元)/月=-2613元/月 │ └───────────────────────────────────┘ ※附表八: ┌───────────────────────────────────┐ │上訴人假日未休日數(打卡記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㈤第17頁至第93頁) │ ├──────┬──────┬──────┬──────┬───────┤ │年月份 │黃金春 │周聰裕 │陳宗鑫 │ │ ├──────┼──────┼──────┼──────┼───────┤ │102.4 │1日 │1日 │1日 │ │ ├──────┼──────┼──────┼──────┼───────┤ │102.5 │0日 │0日 │1日 │ │ ├──────┼──────┼──────┼──────┼───────┤ │102.6 │2日 │2日 │1日 │ │ ├──────┼──────┼──────┼──────┼───────┤ │102.7 │1日 │1日 │2日 │ │ ├──────┼──────┼──────┼──────┼───────┤ │102.8 │1日 │1日 │0日 │ │ ├──────┼──────┼──────┼──────┼───────┤ │102.9 │1日 │1日 │1日 │ │ ├──────┼──────┼──────┼──────┼───────┤ │102.10 │0日 │0日 │1日 │ │ ├──────┼──────┼──────┼──────┼───────┤ │102.11 │1日 │1日 │0日 │ │ ├──────┼──────┼──────┼──────┼───────┤ │102.12 │0日 │0日 │1日 │ │ ├──────┼──────┼──────┼──────┼───────┤ │103.1 │1日 │1日 │0日 │ │ ├──────┼──────┼──────┼──────┼───────┤ │103.2 │1日 │1日 │0日 │ │ ├──────┼──────┼──────┼──────┼───────┤ │103.3 │2日 │2日 │0日 │ │ │ │ │ │ │ │ │ │ │ │103.3.7離職 │ │ ├──────┼──────┼──────┼──────┼───────┤ │103.4 │0日 │0日 │ │ │ │ │ │ │ │ │ │ │ │103.4.21離職│ │ │ ├──────┼──────┼──────┼──────┼───────┤ │103.5 │0日 │ │ │ │ │ │ │ │ │ │ │ │103.5.21離職│ │ │ │ ├──────┼──────┼──────┼──────┼───────┤ │合計 │102.4至103.4│102.4至103.3│102.4至103.2│ │ │ │ │ │ │ │ │ │11日 │11日 │8日 │ │ ├──────┼──────┼──────┼──────┼───────┤ │平均/月 │0.85日 │0.92日 │0.73日 │ │ └──────┴──────┴──────┴──────┴───────┘ ※附表九: ┌───────────────────────────────────┐ │平均例假日出勤應領工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復原工資/時×平日法定工時8.4×2倍×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187元/時×8.4時×2×0.85=2670元/月 │ ├───────────────────────────────────┤ │2.周聰裕 │ │ │ │ 平均復原工資/時×平日法定工時8.4×2倍×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02元/時×8.4時×2×0.92=3122元/月 │ ├───────────────────────────────────┤ │3.陳宗鑫 │ │ │ │ 平均復原工資/時×平日法定工時8.4×2倍×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平均前2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月 │ │ │ │ 226元/時×8.4時×2×0.73=2772元/月 │ └───────────────────────────────────┘ ※附表十: ┌───────────────────────────────────┐ │例假日出勤短領工資 │ ├───────────────────────────────────┤ │1.黃金春 │ │ │ │ 平均應領例假日工資/月-(假日值班費500元/日×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短領例假日未休工資/月 │ │ │ │ 2670元/月-(500元×0.85日)/月 │ │ =2670元-425元 │ │ =2245元/月 │ │ │ │ ※2245元×12月×5年=13萬4700元 │ ├───────────────────────────────────┤ │2.周聰裕 │ │ │ │ 平均應領例假日工資/月-(假日值班費500元/日×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短領例假日未休工資/月 │ │ │ │ 3122元/月-(500元×0.92日)/月 │ │ =3122元-460元 │ │ =2662元/月 │ │ │ │ ※2662元×12月×5年=15萬9720元 │ ├───────────────────────────────────┤ │3.陳宗鑫 (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 │ │ │ │ 平均應領例假日工資/月-(假日值班費500元/日×平均例假日工作日數/月)│ │ │ =短領例假日未休工資/月 │ │ │ │ │ │ 2772元/月-(500元×0.73日)/月 │ │ │ =2772元-365元 │ │ │ =2407元/月 │ │ │ │ │ │ ※2407元×(24+14/31)=57768元+1087=5萬8855元 │ │ └───────────────────────────────────┘ ※附表十一: ┌───────────────────────────────────┐ │特休未休工資 │ ├───────────────────────────────────┤ │1.黃金春特休未休日數72日 │ │ │ │ (平均復原工資/月+平均已領延長工時趟次獎金+平均已領早車津貼+平均 │ │ 應領例假日未休工資)÷30日×72日=特休未休日數工資 │ │ │ │ ※(31440元+3584元+9846元+2670元)÷30日×72日=11萬4096元 │ ├───────────────────────────────────┤ │2.周聰裕特休未休日數100日 │ │ │ │ ※(33862元+3934元+10125元+3122元)÷30日×100日=17萬0134元 │ ├───────────────────────────────────┤ │3.陳宗鑫特休未休日數14日 │ │ │ │ ※(37986元+3507元+10364元+2772元)÷30日×14日=2萬5494元 │ └───────────────────────────────────┘ ※附表十二: ┌───────────────────────────────────┐ │資遣費 │ ├───────────────────────────────────┤ │1.黃金春(92年2 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 │ │ │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70550元+13208元)÷6=47293元 │ │ 102.11:45550元(薪資明細總額加計早車津貼;原審卷㈠第146頁;下同)│ │ 102.12:47060元 │ │ 103.01:41160元 │ │ 103.02:45980元 │ │ 103.03:51760元 │ │ 103.04:39040元 │ │ │ │ 另加計上開6個月內5日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 │ 即(187元×8.4時×2×5日)-(值班費500元×5日)=13208元 │ │ │ │ ②舊制年資(92年2 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2年5月 │ │ │ │ 47293元×(2+5/12)=94586+19705=114291元 │ │ │ │ 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5月20日):8年10月又20日 │ │ │ │ 47293元×(8+10/12+20/365)×0.5 │ │ =(378344+39411+2591)×0.5 │ │ =210173元 │ │ │ │ ※114291元+210173元=32萬4464元 │ ├───────────────────────────────────┤ │2.周聰裕(86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 │ │ │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92990元+14468)÷6=51243元 │ │ │ │ 102.10:49860元(薪資明細總額加計早車津貼;原審卷㈠第146頁;下同)│ │ 102.11:49050元 │ │ 102.12:50500元 │ │ 103.01:45010元 │ │ 103.02:49440元 │ │ 103.03:49130元 │ │ │ │ 另加計上開6個月內5日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 │ 即(202元×8.4時×2×5日)-(值班費500元×5日)=14468元 │ │ │ │ ②舊制年資(86年2月24日至94年6月30日):8年5月 │ │ │ │ 51243元×(8+5/12)=409944+21351=431295元 │ │ │ │ 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4月18日):8年9月又18日 │ │ │ │ 51243元×(8+9/12+18/365)×0.5 │ │ =(409944+38432+2527)×0.5 │ │ =225452元 │ │ │ │ ※431295元+225452元=65萬6747元 │ ├───────────────────────────────────┤ │3.陳宗鑫(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 │ │ │ │ ①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07460元+9890元)÷6=52892元 │ │ │ │ │ 102.09:50850元(薪資明細總額加計早車津貼;原審卷㈠第146頁;下同)│ │ │ 102.10:54330元 │ │ │ 102.11:54210元 │ │ │ 102.12:55820元 │ │ │ 103.01:48570元 │ │ │ 103.02:43680元 │ │ │ │ │ │ 另加計上開6個月內3日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 │ │ │ 即(226元×8.4時×2×3日)-(值班費500元×3日)=9890元 │ │ │ │ │ │ ②新制年資(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2年0月又14日 │ │ │ │ │ │ 52892元×(2+14/365)×0.5 │ │ │ =(105784+2029)×0.5 │ │ │ =53907元 │ │ │ │ │ │ ※5萬3907元 │ │ └───────────────────────────────────┘ ※附件一: ┌───────────────────────────────────┐ │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原審卷㈣第28頁至第34頁;第72頁、第73頁│ │ ;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編號 │姓名 │ 請求項目 │ 上訴人計算方式 │ │ ├───┼─────┼──────┼───────────────┼──┤ │ 1. │黃金春 │資遣費 │舊制年資 2年5月 │ │ │ │ │ │76666元×2.4=183998元 │ │ │ │ │ │新制年資8年11月 │ │ │ │ │ │76666元×8.9×0.5=341163元 │ │ │ │ │ │合計525161元 │ │ │ │ ├──────┼───────────────┼──┤ │ │ │平日加班費 │(應領薪資總額338806元扣除延長│ │ │ │ │ │工時趟次金額14038元)÷8月×60│ │ │ │ │ │月=243萬5760元 │ │ │ │ ├──────┼───────────────┼──┤ │ │ │假日加班費 │時薪465元×2×8小時×12日×5年│ │ │ │ │ │=446400元 │ │ │ │ │ │扣除每次假日值班津貼500元×12 │ │ │ │ │ │日×5年=30000元後,全年假日加│ │ │ │ │ │班工資應為41萬6400元 │ │ │ │ ├──────┼───────────────┼──┤ │ │ │特休未休工資│103年度特休:(扣休一日) │ │ │ │ │ │15日×8小時×時薪465元=55800 │ │ │ │ │ │元 │ │ │ │ │ │ │ │ │ │ │ │99年至102年特休: │ │ │ │ │ │71日×16小時×時薪465元=52824│ │ │ │ │ │0元 │ │ │ │ │ │ │ │ │ │ │ │合計584040元 │ │ │ │ ├──────┼───────────────┼──┤ │ │ │工資差額 │170萬8320元(原審卷㈢第99頁) │ │ │ │ │(即趟次獎金│ │ │ │ │ │差額) │ │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 │2. │周聰裕 │資遣費 │舊制年資8年4月 │ │ │ │ │ │684875元×8.3=684875元 │ │ │ │ │ │新制年資8年10月 │ │ │ │ │ │684875元×8.8×0.5=363066元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元 │ │ │ │ ├──────┼───────────────┼──┤ │ │ │平日加班費 │(應領薪資總額462483元扣除延 │ │ │ │ │ │長工時趟次金額14780元)÷7月×│ │ │ │ │ │60月=383萬7480元 │ │ │ │ │ │ │ │ │ │ │ │※383萬7480元 │ │ │ │ ├──────┼───────────────┼──┤ │ │ │假日加班費 │時薪495元×2×8小時×11日×5年│ │ │ │ │ │=435600元 │ │ │ │ │ │扣除每次假日值班津貼500元× │ │ │ │ │ │11日×5年=27500元後,全年假日│ │ │ │ │ │加班工資應為408100元 │ │ │ │ ├──────┼───────────────┼──┤ │ │ │特休未休 │103年度特休: │ │ │ │ │ │特休22日×8小時×時薪495元= │ │ │ │ │ │87120元 │ │ │ │ │ │ │ │ │ │ │ │99年至102年特休: │ │ │ │ │ │95日×16小時×時薪495元=75240│ │ │ │ │ │0元 │ │ │ │ │ │ │ │ │ │ │ │合計839520元 │ │ │ │ ├──────┼───────────────┼──┤ │ │ │工資差額 │186萬7740元(原審卷㈢第100頁)│ │ │ │ │(即趟次獎金│ │ │ │ │ │差額) │ │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 │3. │陳宗鑫 │資遣費 │新制年資2.16年 │ │ │ │ │ │91249元×2.16×0.5=98548元 │ │ │ │ ├──────┼───────────────┼──┤ │ │ │平日加班費 │(應領薪資總額392328元扣除延 │ │ │ │ │ │長工時趟次金額11063元)÷6月×│ │ │ │ │ │25月=158萬8600元 │ │ │ │ │ │ │ │ │ │ │ │※158萬8600元 │ │ │ │ ├──────┼───────────────┼──┤ │ │ │假日加班費 │時薪566元×2×8小時×8日×2年 │ │ │ │ │ │=144896元 │ │ │ │ │ │扣除每次假日值班津貼500元× │ │ │ │ │ │8日×2年=8000元後 │ │ │ │ │ │,全年假日加班工資應為136896元│ │ │ │ ├──────┼───────────────┼──┤ │ │ │特休未休 │103年度特休: │ │ │ │ │ │特休7日×8小時×時薪566元= │ │ │ │ │ │31696元 │ │ │ │ │ │ │ │ │ │ │ │99年至102年特休: │ │ │ │ │ │7日×16小時×時薪566元=63392 │ │ │ │ │ │元 │ │ │ │ │ │ │ │ │ │ │ │合計95088元 │ │ │ │ ├──────┼───────────────┼──┤ │ │ │工資差額 │108萬8100元(原審卷㈢第103頁)│ │ │ │ │(即趟次獎金│ │ │ │ │ │ 差額) │ │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