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山田靖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山田靖宏(即YAMADA YASUHIRO)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嗣於民國104年 同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因契約第7條第2項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二年內至同業就業,被上訴人受有伊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利益,致伊受有二年無薪資收入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同一事實將其原備位聲明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變更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及該條之法理、契約附隨義務,請求同一競業 禁止期間無法就業之補償等語。核其變更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則生原訴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 理,負責系爭商場營運事務,年薪為新台幣(下同)430萬元 ,紅利至少100萬元。伊因雙親年邁重病欲返回日本孝親,乃 於104年5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兩造於同年6月23日簽立委 任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同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間伊受邀至訴外人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經營之CITY LINK百貨商場工作,伊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徵求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惟被上訴人斷然拒絕。被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伊至同業就業,限制伊之工作權,應對伊補償等語。爰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或法理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附隨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伊30萬9,166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上訴人於離職後兩年內,除經伊書面同意外,不得於伊或關係企業設有相同商場之區域內為競業之行為,並非禁止上訴人在台灣之所有商場工作,而上訴人離職時,伊僅在台北市信義區有百貨商場。是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其限制競業之範圍僅在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及宜蘭縣。上訴人原聲稱其為返回日本孝親而提早於104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卻僅於4個月後即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潤泰公司商妥前往就業,難謂無欺瞞之嫌,伊實無法認同上訴人之行為,自難同意。又系爭契約之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且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或法理,未賦予受競業拘束之勞工有補償請求之權利,伊亦無於競業期間補償金錢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其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9,166元,及其中247萬3,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5年3月1日起之各月應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日本國人,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第1條),依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會之授權,負 責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之系爭商場營運等事務之決策及執行(第5條),於契約期間內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 令之規定(第11條),每年報酬430萬元,均分於12個月,於 上訴人給付勞務後之次月5日發放(第3條、第2條),另被上 訴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之次年7月至少發給紅利100萬元(第4條);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雙方委任關係終 止後2年內,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 於與甲方或其相關企業所營運商場相同區域內(所謂相同區域如下標示)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1.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2.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3.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4.嘉義市、嘉義縣、雲林縣。5.臺南市。6.高雄市、屏東縣。7.花蓮縣、台東縣。8.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予甲方,若因違約 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條第2項、第3項)(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單,記載欲離職之原因為返回日本照顧雙親。上訴人之母於104年5月20日死亡,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立委任契約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04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各項費用結算至 104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就其欲前往潤泰公司經營之設於臺北巿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69號之CITY LINK百貨商場(與系爭商場 相距約5.2公里)擔任總經理一事,徵求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㈡第74 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或其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補償伊30萬 9,16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補償伊30萬9,166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或其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補償伊30萬 9,16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者,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該款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 主與勞工間約定競業禁止行為須給付予勞工合理補償,否則競業行為約定無效,勞工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4款規定,固可主 張未約定合理補償之競業禁止行為無效,無須遵守,但尚難據此認勞工可就未約定補償之競業禁止條款,逕向雇主請求補償,此觀之前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委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負責處理系爭商場之營運,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已難認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依上訴人主張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然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亦非勞工得據而對雇主請求給付補償之依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云云,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縱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直接適用,伊亦得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及行政院 勞工管理委員會89年台勞資2字第36255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104年10月5日勞資雙方簽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下稱競業禁止參考原則)為其論述參考依據。惟雇主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該規定並未賦予勞工得就未附補償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雇主補償,已如上述,顯難據該規定得出勞工可就無約定補償之競業禁止條款向雇主請求補償之法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行政院勞委會函釋意見,均在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訂前所為,已難供作解釋該條法理之依據;且前開判決、函釋意見僅就競業禁止條款之生效要件,表示其法律意見,而競業禁止參考原則則係就各生效要件之具體內容而制訂原則俾供遵循,均與勞工於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時,得否不使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而請求雇主補償無關,自難據此推認勞工可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法理,逕請求雇主補償。故而,上訴人執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要件之法律意見或主管機關訂立之原則,主張伊得依系爭勞基法第9條之1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補償伊30萬9,166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 ⒈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隨義務不得獨立訴請履行,其違反本身不發生履行責任問題,當事人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以致構成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者,該遭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則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原 素或要素義務,性質上屬附隨義務之一種,而兩造並未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予競業競止期間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約是否有給付補償金之附隨義務,已非無疑。且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違反附隨義務,如致構成不完全給付者,固可請求損害賠償,但因其義務並非契約構成要素,自不得逕以訴獨立請求他造履行附隨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此部分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附隨義務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訴獨立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附隨義務,核與前開關於契約附隨義務之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2年內,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與被上訴人或其 相關企業所營運商場相同區域內(所謂相同區域如下標示)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等語,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1日消滅時,被上訴人僅 在台北市經營百貨業(見本院卷第91頁,106年2月始於桃園市開幕新百貨商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禁止競業約定之區域僅為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及宜 蘭市而已,並不包含其他國及地區,則上訴人依約於競業禁止期間,僅於上開四縣市範圍內不得為競業行為,至於其他國家如日本國及我國前開縣市以外地區均未受限制。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消滅後返回日本居住期間,顯未因競業禁止條款而無法就業。而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再進入我國時,其受前開競業 禁止條款限制之區域僅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及宜蘭市而已,上訴人仍可在我國其他地區就業,自亦難認上訴人會因該競業禁止條款而有致其無法就業影響生計之情事發生。故而,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將造成伊無法就業影響生計,基於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之附隨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與伊職等相當或得使用伊技術經驗之區域僅在台北市之百貨業,離開台北市以外之區域並無相當之職等及伊技術經驗適用之餘地,限制台北市全區不能為競業行為即無其他就業機會,等同伊於全台灣均無法就業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自66年進入日本高島屋百貨業任職,98年9月至臺灣之大葉 高島屋百貨擔任副總經理,於101年8月以照護父母親為由退職,於102年1月即至被上訴人之百貨商場任職,其專長應為百貨公司之經營管理。除台北市外,其他縣市仍有為數甚多且與台北市之百貨業規模相當之百貨公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謂其在台北市以外並無相當職等之工作機會或無法發揮其專長。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限制其在台北市之百貨業就業即等同限制上訴人之就業屬實,則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僅限制上訴人競業禁止區域僅限於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及宜蘭市之前提下,自難導出上訴人無法就業顯而影響生計之情事,再進而推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生照護義務,負有給付伊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之附隨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給付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之附隨義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補償伊30萬9,166元本息云云,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法理或系爭契約所生附隨義務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9,166元,及其中247萬3,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5年3月1日起之各月應付 金額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