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 告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伾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間本於民事法律(含民法及民事特別法)、習慣、法理所為民事請求,依上開規定均屬依民法而為請求。本件被告陳泓伾(原名陳弘丕,下逕以現名稱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等犯罪,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陳泓伾及被告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立康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陳泓伾擔任立康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立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於該公司民國96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認列虛 增營收之事實及簽名,並供原告評估,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立康公司有獲利能力,而於96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6,500,000元予立康公司,認購立康公司私募之股份,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此有系爭刑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參發回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卷,下稱前審卷,卷㈠第3至4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 其因陳泓伾上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關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上開所受損害,核與前述法律所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且公司法第23條 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所定民法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其起訴 並非合法,並應補繳裁判費云云,尚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泓伾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立康公司董事長,明知立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以不實銷貨虛增營收編製系爭財務報表,使伊陷於錯誤,而與陳泓伾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以56,500,000元認購立康公司股份5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96年7 月19日給付股款,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2,375,000元本息;或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泓伾、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至於原告原起訴超逾上開請求而經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敗訴之部分,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2,375,000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泓伾固因以不實銷貨虛增營收編製系爭財務報表,而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惟並未提供系爭財務報表予原告。又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且公司法第23條係因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公司負責人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原告據以向立康公司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係私募認股,其股價低於當時市價,不得與一般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者同論,原告亦迄未出售系爭股票,則交易市場股價本有漲跌,屬交易市場之常情,原告自未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系爭不實財報所虛增立康公司營業收入部分,影響立康公司當時之資產總額及股本比例僅分別為1.58%及3.04%,且立康公司股價下跌並非因系爭不實財報所致,實係因97年9 月間爆發金融海嘯之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因原告於96年間起擔任立康公司第8 屆董事,就系爭財務報表之審核及決議過程亦未善盡董事職務,應已違反董事受任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告之情事,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因原告上開違反董事受任義務情事,使立康公司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鉅額求償,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泓伾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立康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以不實銷貨虛增營收編製系爭財務報表,並於96年4月30日上傳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又於96年6月4 日所召開立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1,500萬普通股之 私募案,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立康公司有獲利能力,而與陳泓伾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於96年7月19日匯款56,500,0 00元至立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認購立康公司私募之系爭股票500萬股。上開財報 不實之事實,嗣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並於97年5月1日公告。 ㈡陳泓伾因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條、第2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 號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依法其閉鎖期間為96年9 月3 日至99年9 月2 日。又原告認購系爭股票後未曾賣出,所認購股份於98年4 月23日經減資後剩餘3,029,051 股,於100 年11月9 日減資為616,281 股,再於103 年4 月5 日減資為165,015 股。而立康公司股票自97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為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買賣。 ㈣立康公司股票於96年7月19日之公開市場股價為24.8元,99 年9月3日收盤價為4.38元。 上開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書、聯豪科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報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 日保結投字第1030026959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之系爭財務報表、會計師就系爭財務報表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公告、重大訊息公告、個股成交資訊、董事會議事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4 頁,前審卷㈠第3 至40、124 至156 、259 至267 、286 至304 、306 至308 頁,前審卷㈢第3 至6 、26、27、47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因陳泓伾上開犯罪行為致伊認購系爭股票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2,375,000元本息,或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泓伾、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泓伾於擔任立康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以不實銷貨虛增營收編製系爭財務報表,於96年4 月30日上傳公告於公開資觀測站,立康公司並於96年6 月4 日召開立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1,500 萬普通股之私募案,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立康公司有獲利能力,而以參與私募方式購入系爭股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財務報表上開不實內容,與立康公司之營業收入、利益所關係密切,足以影響原告之投資判斷,其於系爭財務報表公布後買入立康公司股票,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有交易上因果關係。且楊明仁即94年至9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證陳:伊經由友人得知立康公司要募資,原告參與過程只與陳泓伾接洽,當時陳泓伾表示相關資料都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得到相關資料來評估,只有提供這些資料而已等語(參前審卷㈠第158 頁正反面)。而葉曉源即95年6 月至97年3 月間任職立康公司之法務經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原告參與私募立康公司事宜係由陳泓伾接觸,繳款由財會處理,原告於增資繳款日後,曾派員到立康公司作實質審查,因為當初募資很急促,完成相關程序要花一段時間,故通常在繳款後才作實質審查等語(參前審卷㈠第162 至163 頁反面)。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明:伊就96年度原告評估認購立康公司乙事,並未受任提供會計服務,故未曾派員至立康公司執行查核等語,亦有該所100 年3 月18日安建(100 )字第00254 號函在卷可稽(參前審卷㈠第279 頁);另金昌民會計師於原告認購系爭股票前出具立康公司私募普通股股價合理性意見書亦載稱:「(前略)就聯豪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經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7.79元。因此本次私募價格仍高於每股淨值3.51元。……本會計師認為依上開推論應屬合理可行。」,此亦有櫃買中心96年11月7 日證櫃監字第0960030269號函存卷可按(參前審卷㈢第37、38頁),核均與該案件證人楊明仁、葉曉源上開證述相符,益堪認原告主張:伊認購系爭股票票前,陳泓伾曾告知伊之董事長可參考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相關資料,而為決定認購系爭股票與否之重要資訊等語,應屬真實而為可採,且縱陳泓伾未親自另行交付系爭財務報表予原告,亦不影響原告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已公告之系爭財務報表資訊,據以評估而決定認購系爭股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伊於96年7 月19日認購系爭股票並交付股款,係因信賴不實之系爭財務報表而認購系爭股票,至97年5 月1 日立康公司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時,始知實情等語,應堪信實。 ㈡原告於96年間起擔任立康公司第8 屆董事,而自96年11月至99年6 月7 日多次參與陳泓伾召集之董事會,此固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前審卷㈠第79、80頁),並提出立康公司董事會議書錄為證(參前審卷㈠第105 至111 頁);惟原告係於96年7 月間匯款認購系爭股票,已如前述,足見其係於已認購系爭股票取得立康公司股東資格後,始獲選任為立康公司董事而參與公司業務,且立康公司之會計師係於97年5 月1 日於出具保留意見並於同日公告,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自難因原告認購後曾擔任立康公司董事,即逕認其於認購系爭股票時已知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陳泓伾未提供系爭財務報表予原告,及原告認購時已知悉系爭財務報告不實,所認購系爭股票與系爭財務報表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自陳在97年5 月1 日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時,後面兩日實際開盤交易股價下跌,這部分始與財報不實有關連,同年12月停止交易日後則已受金融海嘯影響,與本件財報不實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92 頁),足認原告主張伊於96年7 月19日認購系爭股票,至系爭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於97年5 月1 日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並公告而揭露之時,除系爭財務報表外,並無其他影響股價因素等語(參本院卷第193 頁),堪為採信。被告雖尚抗辯系爭財務報表不實揭露後,立康公司股票自97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買賣,且97年9 月因美國發生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球金融海嘯,造成我國股市恐慌性賣壓,立康公司股票於櫃買中心恢復買賣後,其股價亦受上開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下跌等語。然上開禁止買賣及國際金融危機均係在系爭財務報表不實情事揭露後始為發生,其對於立康公司股價之影響,自與該公司股票於97年5 月1 日因揭露不實之系爭財務報表所造成價格下跌之損失無涉。而立康公司於97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在櫃買中心之交易狀況正常,97年4 月30日之收盤價格則為每股21.35 元,此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0 頁),而系爭財務報表不實內容於97年5 月1 日公告揭露後,翌日即同年月2 日、3 日之收盤價格跌為依序每股19.9元及18.55 元,成交數量依序僅為7,000 股及4,000 股,此後至97年6 月6 日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之日止即無成交紀錄,此亦有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2頁),足見立康公司股票成交量自97年5 月2 日起急速萎縮,股價亦為下跌,在前述當時除系爭財務報表外並無其他影響股價因素之情形下,堪認立康公司股票自97年5 月2 日起交易量及價格下跌,即係肇因於97年5 月1 日公開揭露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不實所致。是以原告主張伊認購之系爭股票於97年5 月1 日立康公司揭露財報不實時造成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真實。 ㈣立康公司以虛增營收之內容記載於系爭財務報表,以虛列營收美化其營業積效及獲利能力,對外自造成公司價值增加之假象,而使其股份市場價值高於按其實際營收狀況所形成之應有價額,則原告以系爭財務報表所載虛增營收之不實內容為基礎,評估立康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據為判斷願為以56,500,000元認購系爭股票,客觀上堪認有較按立康公司當時實際經營狀況所判斷應募價格為高估之情形。易言之,如系爭財務報表如實記載立康公司營收狀況,原告依其顯示較差之業積及獲利表現相對應之股份市場價值,所為願否認購或其願認購價格即應與本件實際狀況不同。又立康公司於96年7月19日之公 開市場股價為每股24.8元,已如前述,原告於同日以56,5 00,000元認購立康公司私募之系爭股票500萬股,其每股購 入價格11.3元【計算式:56,500,000元÷5,000,000=11.3 元】,固較公開市場股價為低。惟私募係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經股東會同意後,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藉以滿足公司籌資之需求,其價格係由私募公司與應募人合意訂定,與公開市場股價係經由一般投資大眾交易需求往來所形成之機制不同,且應募人以私募方式取得之股票,尚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所定不得轉讓時間、對象及 數量之限制,其交易條件較一般公開發行股票嚴格,自不得逕以其認購價格低於當時公開市場價格即認未受損害。而櫃買中心96年11月7日證櫃監字第0960030269號函說明二記載 :「就聯豪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其私募價格僅達參考價格50%,其專家意見書、私募訂價是否符合股東會決議或授權及所洽應募人是否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事項查明乙事,僅分項說明如下:㈠有關專家意見書部份:2.經查閱前開獨立專家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會計師所出具該公司私募普通股股價合理性意見書謂:『就私募股票交易方式而言,就交付日起三年內,除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之情事外 不得再行賣出,即應募人持有聯豪公司股票三年內形同長期投資。另就聯豪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聯豪公司96年第1季 經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7.79元。因此本次私募價格仍高於每股淨值3.51元。……本會計師認為依上開推論應屬合理可行。』經查該公司自92年起經扣除其持有之庫藏股1,400仟股後,每股淨值僅9.17元,帳上累計虧損達87,9 09仟元,考量應募人願以高於淨值之價格認購累積虧損之公司且私募股票尚需受轉讓限制,前間獨立專家之意見尚有其依據」等語(參前審卷㈢第37至38頁),益知私募股票之訂價低於參考價格,係因在閉鎖期間無法自由交易,需承擔較高風險之故,且依系爭財務報表所載立康公司之每股淨值、帳上累計虧損等情形,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價格亦屬合理可行。且原告以高估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在閉鎖期於99年9 月2日期滿前亦不得轉讓,則因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不實情形 在97年5月1日公告揭露所受股價下跌損害,自不因其取得後未即為轉售或立康公司股份於交易市場價格之正常漲跌情形而有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以低於市價價格取得系爭股票,取得後亦迄未出售,其取得系爭股票價格縱有下跌,亦為公開市場價格漲跌之交易常情,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泓伾於96年間擔任立康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於96年第1 季有虛偽銷貨以虛增營收之情事,仍以之為基礎編製系爭財報,並持供原告作為應募與否之評估依據,自係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並致原告於96年7 月間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以每股11.3元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其股價因系爭財務報表不實內容於97年5 月1 日揭露後下跌而受有損害,則陳泓伾自係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立康公司對於其董事長陳泓伾執行私募股票業務時,故意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虛偽方式,使原告誤信而認購系爭股票致受損害,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行為人即陳泓伾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其本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立康公司賠償,核為有據。 ㈥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泓伾執行立康公司私募股票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立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陳泓伾對原告自應與立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受有損害之人,即得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未限制受損害之人如為公司股東、董事或監事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求償,是以陳泓伾抗辯原告為立康公司股東及董事,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尚無可取。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關於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或其他特別責任之規範,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立康公司賠償,核非有據。 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陳泓伾上述犯罪行為受有認購系爭股票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因公司發布不實資訊而為投資者,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務報表間之因果關係,又投資人在財務報表公告後買進,不實資訊揭露或更正後,所受股價下跌損失,如無其他因素介入,固可認與財務報表不實有因果關係。惟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務報表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倘無其他影響股價因素,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於併有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情形,則應就其購買系爭股票時,依立康公司正確財務報表應有股價,與原告認購價格之價差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均與其是否賣出股票無涉。查: ⒈原告於96年7 月19日認購系爭股票,至系爭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實於97年5 月1 日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並公告而揭露之時,除系爭財務報表外,並無其他影響股價因素,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即應為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之資訊於97年5 月1 日揭露後,系爭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又原告係以私募方式購入系爭股票,其價格係與立康公司合意訂定,並非經由公開市場交易機制形成,且所認購之系爭股票,依法其閉鎖期間為96年9 月3 日至99年9 月2 日,亦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5 月1 日公告揭露系爭財務報表不實內容時,尚不得轉讓所認購之系爭股票,與一般得自由轉讓交易之股票有異,是以立康公司股票因揭露系爭財務報表不實內容所致公開交易市場價格下跌之金額,固不足以逕認為原告認購系爭股票所受跌價損失金額,惟其公開市場股價之下跌幅度,仍足以反應對其所發行全部股票之影響程度。且原告與立康公司考量私募之特別限制所議定之認購價格,雖低於當時之公開市場價格,然其私募取得系爭股票之相關限制條件於97年5 月1 日既仍然存在並無二致,本院審酌上述原告以私募取得系爭股票確受有因揭露財報不實而致價格下跌之損失,及私募股份因其議價特性於閉銷期間內之價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及兩造意見(參本院卷第248 頁),認於計算回復系爭股票於公告揭露系爭財務報表時之「應有價格」而認定其跌價損失時,應以公開市場股價因揭露財報不實所生價格下跌之差價,按原告於96年7 月19日認購價格所佔當時公開交易價格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應足以適當反應原告系爭股票所受跌價之損失。是原告主張應依立康公司股票自97年5 月1 日起至6 月6 日遭停止交易日止之公開市場交易均價,逕認伊經由私募所取得系爭股票於揭露財報不實訊息後之應有價格,並應以計算所受跌價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因立康公司於97年5 月1 日揭露財報不實訊息,致生所認購系爭股票受有價格下跌損害後,其持有之系爭股票於閉鎖期滿後是否賣出,及嗣後因立康公司於98年4 月23日、100 年11月9 日及103 年4 月5 日三度減資而為165,015 股等情形,對於業已發生之上開損害均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 ⒉立康公司於97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在櫃買中心之收盤價為每股20.95 元至22.05 元之間,該1 個月期間漲跌幅在負0.6 %至正1.1 %之間,成交數量在613,000 股至19,790,000股之間,堪認交易平穩正常,該期間最後1 個交易日即97年4 月30日之收盤價格則為每股21.35 元,此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為未揭露財報不實訊息前之正常股價。而系爭財務報表不實內容於97年5 月1 日公告揭露後,翌日即同年月2 日、3 日之收盤價格依序為每股19.9元及18.55 元,跌幅依序為負1.45%及負1.35%,成交數量依序為7,000 股及4,000 股,此後至97年6 月6 日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之日止即無成交紀錄,此亦有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2頁),足見立康公司股票成交量自97年5 月2 日起急速萎縮,股價亦為下跌,在前述當時除系爭財務報表外並無其他影響股價因素之情形下,堪認立康公司股票自97年5 月2 日起交易量及價格下跌,即係肇因於97年5 月1 日公開揭露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不實所致。又依原告提出之立康公司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7年6 月6 日遭停止買賣之日止期間內25個交易日之公開市場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該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內因揭露財報不實所受影響,造成股價下跌至每股18.55 元(即97年5 月3 日收盤價),而為揭露後當時應有之公開市場股價。原告雖尚主張:立康公司財報不實遭揭露後,其股票於交易市場已喪失流通性而無交易價值,故上開期間內其餘未有成交紀錄之交易日每股股價應均以0 元計算,並據此以上開期間內25個交易日之均價1.538 元為立康公司當時之應有股價等語。惟系爭財務報表虛增之營收金額為11,956,756元及7,675,836 元,合計為19,632,592元,此據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審卷㈠第4 頁反面、第5 頁),而當系爭財務報表記載立康公司資產總額為754,091,000 元,稅後淨利為33,822,000元(參前審卷㈠第290 頁反面、第291 頁),則上開虛列營收金額僅佔所列資產總額2.6 %【計算式:19,632,592元÷754,091,000 元=2.6 %】, 所列稅後淨利扣除虛增營收金額後尚有14,189,408元之餘額【計算式:33,822,000元-19,632,592元=14,189,408元】,足見當時立康公司仍有相當之營收能力及淨值,自難認其股票為毫無價值,且股票交易除公司資產、獲利能力等客觀因素外,亦受投資人交易意願之主觀影響,而立康公司甫經揭露財報不實之情形,短期內投資人主觀上因此對之欠缺信心而未予買進,亦屬交易營利事理之常,然尚不足以逕認立康公司發行之股票已為無價值,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內無成交紀錄交易日之股價為0 元,並據此為準計算立康公司當時之應有股價為1.538 元等語,並非可採。至於立康公司股票於97年12月11日起恢復公開市場交易後之股票,距其揭露財報不實之日已達7 月以上,且受前述97年9 月起所生國際金融危機之全球性影響,其恢復公開交易後之股價尚難逕認仍受該項揭露訊息之影響,自難憑認為原告所受本件跌價損失之依據。則立康公司於97年5 月1 日揭露財報不實訊息後,其公開市場股價下跌金額為每股2.8元【計算式:97年4月30日收盤價每股21 .35元-97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18.55元=2.8元】,而原告於96年7月19日經依私募方式以每股11.3元購入系爭股票, 當時立康公司股票之公開市場股價為每股24.8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按公開市場股價之約45.56%價格取得系 爭股票【計算式:11.3元÷24.8元=45.56%,百分位小 數點第3位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準此,原告因立康 公司揭露財報不實所受系爭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金額,應為6,378,400元【計算式:2.8元×45.56%×5,000,000股 =6,37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所為 之主張,即無理由。 ㈧又被告抗辯原告認購後擔任立康公司董事,可認於認購系爭股票時已知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等語,並不足採,難認就系爭財務報告虛列營收及其認購系爭股票有何違反董事受任義務之可言,且立康公司於97年5 月1 日揭露財報不實資訊時,系爭股票仍在閉鎖期內不得轉讓,已如前述,顯無從藉由先行出讓系爭股票以減少所受損害,是被告據此辯以原告對本件系爭股票跌價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伊之賠償之責任,即無可取。又原告認購前既不知系爭財務報表有虛列營收情事,就其認購系爭股票復無違反董事受任義務之情形,則其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㈨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任董事長楊明仁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97年卸任原告董事長前,因會計師對系爭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而發現本件投資案有弊端,並在任內對立康公司聲請假扣押等語(參前審卷㈢第14頁),足認原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立康公司有財報不實,並致其認購系爭股票受有損失之情形,則其遲至102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參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頁附 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立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 前開規定,立康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賠償,即無理由。 ㈩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 條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代表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仍不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所致他人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乃係因其自己之執行業務行為所負之責任,該條又無如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或其他與公司應為如何分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與所代表執行業務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他人對於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所負賠償之責仍不得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就陳泓伾於96年間所為上開犯罪行為致其於97年間受股價下跌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陳泓伾連帶賠償,循據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迄未完成。又原告對於立康公司之請求,固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陳泓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負損害賠償之責,立康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陳泓伾自不因原告對立康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是以陳泓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泓伾給付6,378,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參附民卷第6 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對陳泓伾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立康公司連帶給付42,375,000元,並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陳泓伾就命陳泓伾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擔保後准、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陳泓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