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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藍文祥石有為賴秀蘭

  • 上訴人
    王令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令興(即王勞倫斯) 李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王令僑(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上訴)先後擔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訴外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因中華商銀對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消費金融商品逾期債務增加,又因逾放或呆帳比率過高,造成不良債權遽增,王又曾與王令興、李德洋及王令僑見此有利可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為避免渠等與中華商銀之關係遭主管機關或外界察覺,遂分別由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透過渠等所轉投資之公司,再復行轉投資設立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康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中華商銀出售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時,則由王令興、李德洋尋覓其他無意願參與競標之公司或由渠等所得掌控之公司予以陪標,藉以壓低標售金額,進而使得翊豐公司得以低價標得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 ㈡因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麥克代償現金卡」及信用卡審核機制不彰,委外催收績效不佳,導致不良債權金額遽增,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竟計畫由翊豐公司向中華商銀收購不良債權從中牟利。嗣93年8月間,中華商銀為符合財政部「358政策」,需大量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授信債權,以降低逾放比,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銀行負責人依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有為銀行及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明知中華商銀出售該公司不良授信債權,均應依據92年5月 2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需通知2家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辦理,然渠等 為圖己利並規避外界查知與中華商銀具關係人身分,乃透過其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基恆公司及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景公司,安排王令興以「Wang Lawrence Lin-shing」名 義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李德洋負責執行投標等業務,再透過翊景公司復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而為使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中華商銀所出售之不良債權,遂由王令僑主導之消費金融部主辦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並於違反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前提下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再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或由王令興另行設立之「宇恆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6日設立登記,下稱宇恆財信公司)陪標,以壓低得標價格,俾使翊豐公司得以低價獲得標案。計中華商銀自93年9月24日至94年5月間共出售4批現金卡不良債權、6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均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得標,致使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造成中華商銀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為⒈現金卡第2至5批不良債權總金額為1,227,287,908元,總得 標金額為2,525萬元,平均回收率僅為2.06%;比較中華商銀嗣後公開標售第6至9批現金卡不良債權總金額為3,011,993,875元,總得標金額為127,722,550元,平均回收率為4.24% ,中華商銀現金卡部分遭受之損失為26,754,876元。⒉信用卡第2至7批不良債權總金額為1,422,322,818元,總得標金 額為41,411,094元,平均回收率僅為2.91%。比較中華商銀 嗣後公開標售第8至12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總金額為1,351, 795,841元,總得標金額為51,202,573元,平均回收率為 3.79%,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分遭受12,516,441元,上訴人圍 標不良債權之侵權行為,造成中華商銀39,271,317元之損失,應連帶賠償。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時,公司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他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方無違時效制度之本旨。且兩造倘就其他有權代表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時,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王又曾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犯,並為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期待王又曾代表中華商銀對自己及上訴人李德洋等其他共犯提起訴訟,且上訴人李德洋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有權代表中華商銀起訴者,於96年3月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李德洋等人抗辯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9,271,317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 568,951,78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271,31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前開被駁回部分,業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王令興部分 ⒈王令興否認有與王又曾、王令僑、李德洋基於共同侵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意思,使中華商銀違規將消費金融及不良債權業務低價交由關係企業承辦,致生中華商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事。中華商銀標售之各批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逾期天數、逾期金額等等均不相同,各投標公司投標前各有不同之評估,出價金額亦因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職業、住所、逾期天數長短、每件逾期金額多寡等等而有不同之計算。依中華商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程序中提出之(96 )中銀總法字第9605167號函,自93年8月31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翊豐公司標得之不良債權之平均價格,高於其他公司之平均價格,且另案證人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亦證稱買斷之價格本高於附回饋條件之價格,且銀行不良債權之各批標案內容均不同,投標公司之出價金額,需考量各投標公司之催收能力、社會景氣因素,以及不良債權之標的性質、債務人職業、還款能力、逾期天數等作風險評估,而翊豐公司係經實際評估中華商銀之不良債權後,始提出合理價格投標。雖信用卡不良債權第八批至第十二批之平均出售比率為 3.79%,但就信用卡不良債權第八批,在合理出價競爭下出售之比率亦為2.52%,顯見不能僅以翊豐公司標售第二批至第七批之信用卡不良債權平均比率為2.91%,即謂上開信用卡不良債權應以3.79%出售,甚至作為計算中華商銀損失之比較基礎,可知被上訴人以信用卡不良債權應以3.79%為合理出售基礎之主張,顯未就各批不良債權之品質、市場環境綜合評價考量。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在不同時空環境背景下之不同標案作比較得出之價差,認定中華商銀受有該價差新台幣39,271,317之損害,並未考量上述因素,判決洵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第2至5批現金卡及第2至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之價格偏低,則不良債權出售當時之合理價格為何?依此所認定之損害額為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後,依回饋條件之約定應給與翊豐公司之上開約1,200萬元之回饋利潤,應自上開 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損害額扣除之,且95年度後翊豐公司應繼續給付之回饋利潤,亦應陸續扣除之。故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39,271,317元,未扣除上開1,200萬元及 95年度後繼續給付之回饋利潤,判決洵有違誤。又王令興與中華商銀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令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王令興因標購本件不良債權而受有利益,然該利益之取得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令興返還不當得利。且翊豐公司迄今仍將標得之本件不良債權催討所得金額,依合約比例回饋中華商銀,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⒉本件如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但王又曾於93年9月 間為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故於93年9月開始標售不良債 權時,王又曾既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代表中華商銀即已知悉,故中華商銀於93年9月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已開始起算侵權行為2年時效,並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 準,故中華商銀於96年4、5月間始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德洋部分 ⒈就銀行之不良債權而言,各批標的內容、債務人之逾期天數、逾期金額等等均不相同,且因參與投標公司投標前各有不同之評估,出價金額亦因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職業、住所、逾期天數長短、每件逾期金額多寡等等而有不同之風險計算,甚至,每家公司之催收成本亦有不同,均會影響競價之結果。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以內容相異之不良債權作比較,而非以相同時間、競爭環境且不良債權條件類似之案件作為比較,其認定比較之基礎及結果,均屬違誤。且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多數採回饋金計算方式,會因得標公司催收能力好壞而收取不同數額之回饋金,本件如欲計算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予翊豐公司有無損失,至少應將翊豐公司與其他得標公司之催收結果一併列入比較,方屬合理。且翊豐公司標得之不良債權之平均價格係高於其他公司之平均價格,前開期間中華商銀出售個人無擔保不良債權總計42筆,債權金額共計24,403,933元,標售價金共870,861,396元,得標價 比例為3.57%,其中翊豐公司共購買14筆,債權金額7,030, 052,762元,標售價金共292,633,694元,得標價比例為4. 16%,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共購買28筆,債權金額17,373,881,142元,標售價金共578,227,702元,得標價比例為3.33%; 另中華商銀所出售非賣斷案件不良債權總金額為40,760,952仟元,共有八家得標廠商,出售價金占出售金額比例總平均為1.70%,翊豐公司出售價金占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3.26%,標購成本在八家廠商中排名第三,翊豐公司得標金額並無過低使得中華商銀受有損害等情。況雙卡債權部分與一般有擔保債權不同,帳款欠繳期間越長越難收回,而翊豐公司購得之不良債權帳齡都為180天以上、信用卡帳權則帳齡均為151天以上,與94年6月之後所標售之雙卡債權相較,翊豐公司 標得之不良債權帳齡均長於94年6月後標售部分,得標金額 本應較94年6月後之不良債權為低,尚不能僅以得標比例即 稱翊豐公司得標之金額過低。至於前揭刑事判決之引用之行政院金管局之金管檢三字第0970105446號函,僅以統計學上抽象之大數法則作為論斷之依據,亦未統計現金卡第9批以 後、信用卡第13批以後之不良債權回收率,是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中華商銀受有損失之基礎及標準,均有違誤。被上訴人僅引用前揭刑事判決為依據,主張因王又曾濫發中華商銀之現金卡、信用卡而低價轉售,李德洋與王令僑、王令興成立翊豐公司,獨攬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業務,使中華商銀低價銷售不良債權予翊豐公司,致中華商銀受有39,255,577元之損害,然未舉證李德洋有侵權行為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⒉中華商銀發行不良債權多以附回饋條件之方式承購,其回饋比例為「達到回饋標準後,回收金額先扣隱20%,作為催收 費用之固定支出,再就其餘80%,以資產管理公司50%,本行50%之比例,進行利潤分享」,截至95年底,翊豐公司要給 付中華商銀之回饋金高達1,200餘萬元,應自上開被上訴人 所計算之損害額扣除之,且95年度後翊豐公司應繼續給付之回饋利潤,亦應陸續扣除之,退步言之,如受有損害,翊豐公司因系爭不良債權之催收,依約支付予中華商銀之回饋金總計為22,571,021元,是以原審所計算認定之中華商銀受損害之金額39,271,317元,應扣除已支付之回饋金22,571,021元,損害金額應僅為16,700,296元。 ⒊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人之違法犯行,係於96年3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中華商銀始悉賠償義務人,隨即於96年5月4日對上訴人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中華商銀主張上訴人等以低價讓售現金卡第2批至第5批,及信用卡第2批至第7批之不良債權,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事實,時間點為93年9月24日(最早之第2 批現金卡債權)至94年5月17日間(最後之第7批信用卡債權) ,依證人姚燦琳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高級辦事員、胡東成即中華商銀秘書處協理之證述及系爭不良債權之簽呈等資料可知,就每次系爭讓售不良債權之流程、讓售結果及得標人,中華商銀之決策高層均明確知悉,足證中華商銀於每次讓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時,即已知悉各該次之行為事實及行為人,且又因各次讓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時間、標的均不相同,故系爭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自各該次讓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標售時間個別起算認定,至屬顯然。但無論起算點為何時,除最末筆「第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 」,係於94年5月17日辦理,其消滅時效期間末日為96年5月17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外,其餘所有各該筆信用卡及現金卡不良債權,在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⒋況李德洋並未因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與翊豐公司而受有利益,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李德洋亦與中華商銀間並無任 何委任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李德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王令興、李德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翊豐公司為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透過渠等所轉投資之公司出資成立,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5月止標得中華商銀不良債權共10批,其中現金卡不良債權共4批(即編號2至5),總金額為1,227,287,90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之2.06%;信用卡不良債權共6批(即編號2至7),總金額為1,422,322,81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之2.91%。圍標中華商銀不良債權之宇恆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王令興設立。中華商銀公開標售現金卡不良債權編號第6至9批時,債權總額為3,011,993,875元,其得標金額 為不良債權總額4.24%;公開標售信用卡不良債權編號第8 至12批時,債權總額為1,351,795,841元,其得標金額為不 良債權總額3.79%。王令興、李德洋等人圍標不良債權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圍標不良債權部分,王令興、李德洋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分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均告確定,兩造並就該案判 決所引用之證物及證人證詞形式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王又曾與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計畫由翊豐公司向中華商銀收購不良債權從中牟利,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就為圍標不良債權部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中華商銀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 ㈠中華商銀各批信用卡、現金卡不良債權之標售過程中是否具有圍標情形?上訴人圍標行為是否造成中華商銀之損害?㈡中華商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中華商銀所受損害?㈢若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四、中華商銀各批信用卡、現金卡不良債權之標售過程中是否具有圍標情形?上訴人圍標行為是否造成中華商銀之損害?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中華商銀不良債權金額遽增,王又曾與王令僑、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計畫由翊豐公司向中華商銀收購不良債權從中牟利。嗣93年8月間,中華商銀為符合 財政部「358政策」,需大量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授信 債權,以降低逾放比,王又曾與王令僑、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銀行負責人依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有為銀行及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明知中華商銀出售該公司不良授信債權,均應依據92年5月26日股東會決 議通過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需通知2家以上著有 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辦理,然渠等為圖己利並規避外界查知與中華商銀具關係人身分,乃透過渠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基恆公司及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景公司,安排上訴人王令興以「王勞倫斯,Wang Lawrence Lin-shing 」名義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李德洋負責執行投標等業務,再透過翊景公司復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而為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中華商銀所出售之不良債權,再由王令僑主導之消費金融部主辦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並於違反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前提下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著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磊豐公司、中譽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豐泰公司或由上訴人王令興另行設立之宇恆財信公司陪標,以壓低得標價格,俾使翊豐公司得以低價獲得標案。計中華商銀自93年9月24日至94年5月間共出售4批現金卡不良債權 (即編號第2至5批)、6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均由「翊豐公 司」以圍標方式得標,致使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造成中華商銀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原審共同被告王令僑、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並因上揭違法行為,經本院刑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外放於卷宗),是被上訴人主張王令僑、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就為圍標不良債權部分,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中華商銀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且按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第3條規定:本行 處分不良授信債權原則上採行「比價方式」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辦理。又同程序第4條規定:比價方式即通知「 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2家以上,依第5條規定之評估程序提出報價單公開比價(見刑事一審編號305偵查卷第17至 19頁)。此規範之目的無非係藉由信用著佳之公司進行公開比價程序,適切評估各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本於多方自由競標之意願,以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況且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若透過公開、公平之比價程序,必定可以提升參與投標廠商之意願及投標價格,倘若無法藉由公開比價程序進行不良債權之標售,乃至於以圍標方式進行時,因標售過程中已由特定公司獨攬、掌控,勢必影響該標售案之公平性及最後得標價格,以下即就中華商銀各批信用卡、現金卡之標售過程中是否具有圍標情形分別論述之: (1)現金卡第2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 查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4日辦理5,944戶之3億9,290萬4,024 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23日),而該次標售案中僅翊豐公司與豐泰公司參與競標,惟翊豐公司甫於93年4月16日成立,自同年8月起始參與標購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指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第1批標售案),之 前並無標得其他不良債權之經驗,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中華商銀於進行出售比價時,自不應通知翊豐公司到場參與。而參與競標之豐泰公司,依證人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黃斯衍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0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王令僑早已經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曹伯周協理遂指示我標案要有2家廠商投標,只有1家太難看,所以我又找來豐泰公司,但豐泰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之意願,豐泰公司的出價表上之日期、出價金額都是我所繕打,我製作豐泰公司出價表出價金額時,是依照葉建利給我看的翊豐公司出價表,將翊豐公司出價金額往下調整,作為豐泰公司出價金額,後來我就將標單送至豐泰公司給負責人康龍泉蓋公司大、小章,直接把標單取回,送回消金部總部給主辦人葉建利」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32頁以下);證人葉建利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93年9月23日左右,主管曹伯周跟我說翊 豐公司之出價單有傳真進來,請我跟黃斯衍核對,曹伯周並要我將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告訴黃斯衍,原因就是因為翊豐公司要買,所以程序要做得符合,但目的就是要讓翊豐公司得標」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32頁以下 )。且證人即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康龍泉於刑事一審96年8 月3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黃斯衍表示其老闆王令僑的意思是要賣給特定對象,因為銀行規定要找兩家廠商比價,所以黃斯衍就拿1張已經填妥 內容之出價表,請我幫忙出個名,我就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將豐泰公司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交給黃斯衍帶走」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32頁以下)在卷。足證, 本件現金卡第2批標售案,係由中華商銀為符合形式要求下 ,始由證人黃斯衍尋得豐泰公司配合「出名」參與投標,實際上並無參與競標之意願,故僅於出價文件上核章後即將相關文件交由黃斯衍,再由黃斯衍自行填妥未高於翊豐公司底價之標售金額,如此作法焉能謂非圖利翊豐公司?能謂非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況且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之出價單報價日期均為93年9月24日(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37、38頁),然查中華商銀早已於93年9月23日即 簽報由翊豐公司得標(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39 頁)。而本次投標採傳真出價表方式辦理,卻未徵取「不良債權讓與意願書」及「保密切結書」,顯係未取得客戶資料評估前即進行傳真出價,如此將如何評估出售案件之品質之良莠?又如何決定出價金額之多寡?其作業方式顯然不符合常規,亦與中華商銀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中「讓售不良債權出價表」說明三所載「出價後請置於信封內密封,並郵寄或親送中華商銀」之規定不符,且該批標售案亦無申請出售之簽呈,未事先陳報邀請哪幾家廠商比價。種種跡象均顯示圍標之情甚明,使得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應堪認定。 (2)信用卡第2、3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 查中華商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戶之2億1,637萬4,584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30日)及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戶之2億6,521萬6,448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批、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其中參與投標之廠 商除翊豐公司外,僅剩宇恆公司,而宇恆公司乃於93年6月 28日始發起設立,距離上開標售案之時間不久,公司尚無一定營業績效,同樣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而宇恆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對於上開標售案動輒數億元之不 良債權出售案,宇恆公司是否有足夠資力參與競標?中華商銀對於如此公司參與競標卻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乃至於否決宇恆公司參與標售,甚或要求宇恆公司另行提供擔保(避免宇恆公司標得不良債權後,因無資力給付價款,使得中華商銀需重新進行招標作業,進而造成重新招標後之損失),僅一昧著重於符合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形式規定,由2家以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為之即足, 完全忽略實際上所應著重之處在於為中華商銀謀取更高標售金額利益之目的。況且依證人陳家順於刑事一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宇恆公司是虛設的,沒有任何的職員,是個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宇恆公司是我辦理設立登記的;那個時候被告王令僑有跟我及李德洋講可能要再開設一家類似資產管理公司。當時因為希望找比較信任的人,當時是有希望找相關銀行的人,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找到,所以就找我太太,所以就去申請這個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65頁反面以下);證人吳德厚於刑事一 審96年8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能擔任宇恆公司董事長 ,這是王令興先生請我擔任的,他說他要成立一家催收公司請我擔任董事長,我將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交給陳家順,王令興是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33頁以下);上訴人李德洋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供稱:「宇恆公司負責人吳德厚也是我們公司的 人,宇恆公司跟翊豐公司設址在同一處,我想我們很多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王令興,公司權利是掌握在王令興手上,且宇恆公司由李岳霖代表前往中華商銀投標,而李岳霖是我們翊字輩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部經理」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233頁反面以下);證人李岳霖於本院96 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代表宇恆公司前往中華商銀投標過,那時因為要投標,王令興跟我講說這一家公司是我們策略性股東的公司,希望我帶這二個章代表宇恆公司去投標。我代表宇恆公司到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時,當天參與比價時還有翊豐公司,誰在場填出價單我不知道。那一次投標,我寫了3次出價單,但這3個金額是我在出發前王令興就告訴我第1、2、3次各要出多少錢。如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29至131頁所示3次出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這個金 額是王令興告訴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一)第153頁以下)在卷。足見,翊豐公司為上訴人王 令興以王勞倫斯之別名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樣為被告王令興且無實際營業等情以觀,對於此兩家參與競標之公司均為上訴人王令興所實際掌控,並由王令興決定兩家公司投標金額,就此如何期待中華商銀第2、3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能透過翊豐、宇恆公司於提升價格下公平進行競爭標售?顯已造成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應堪認定。 (3)現金卡第3批(基準日94年2月15日)及信用卡第4批(基準 日94年2月14日): 本件標案由翊豐公司、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參與競標,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與翊豐公司間雖不具一定關係,形式上似已符合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所規定之2家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查: ①現金卡第3批部分: 依證人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黃斯衍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卡第3批不良債權也是王令僑指示要由翊豐公司得標,參標廠商是由翊豐公司找來的,因為投標需有2家廠商之問題,所以李德洋跟我 說其他廠商他會負責找,當天李德洋也找來了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到場出價」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 二)第232頁以下);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刑事一審96年8月16日證稱:「此前標案是翊豐公司的李德洋通知 我,說該次標案已經內定由翊豐公司得標,希望我能以磊豐公司名義陪1次標,出價價格是李德洋通知我,我直接依據 李德洋所指示金額,填寫在出價表上,因為我為了以後能有繼續合作之機會,雖然明知李德洋要求我填寫的金額不太合理,我還是親筆填寫出價單,但是當時心理不是很舒服,所以沒有蓋上我的個人私章,只在出價表上蓋上磊豐公司大章,也因為從同業探知翊豐公司實際上是王又曾家族的關係企業,不管我們出價多少錢,最後都會由翊豐公司得標,所以我也沒有興趣繼續投標,之後再也不去投標了」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08頁以下);證人即標準財 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證稱:「當時 翊豐公司李德洋與我們標準財信公司經理陳載霆接洽,詢問標準財信公司有無意願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後來去銀行拿資料回來評估之結果,我和陳載霆都覺得標案品質不佳,而且公司當時資金不夠,我跟陳載霆說不要標了,但因為陳載霆已跟李德洋講好要去投標,我就告訴陳載霆還是去投標,但是不要標到,所以陳載霆就去參標並隨便出價,後來李德洋又與陳載霆接洽希望本公司繼續參與後續不良債權標案,我們本來就沒有興趣參與,但因為本公司在出售電腦系統給翊康公司時,我就知道翊康公司、翊豐公司、翊創公司都是王又曾、王令興的家族企業,且在我的觀念裡,李德洋與中華商銀是一體的,我為了之後有機會與中華商銀合作,就同意李德洋的要求參與後續標案,不過標準財信公司根本不想得標,所以出價都很低」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64頁反面以下)。足見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均為被告李德洋商請參與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批不良債權 標售案,其等本質上即無意參與或礙於日後合作機會而勉強同意參與陪標,實際上並無法透過公開、公平競價方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形同翊豐公司單獨參與標售案,圍標之情甚明。此外,依該次參與競標廠商所填載之出價單觀之,中華商銀所提供之制式標單內均載明出價廠商應分別就該批不良債權分別以買斷、具回饋條件方式分別出價,然該次出價廠商均一同僅以具回饋條件方式出價,就買斷方式均未出價,其目的實為使得翊豐公司得標,顯係事先勾串無誤。 ②信用卡第4批部分: 依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刑事一審96年8月16日證 稱:「我們是94年6月份才開始對市場的不良債權有積極, 94年2月份時,得標意願不是很高,當時會參與出價是因為 有人通知我們去協助出個價錢,所以出價單上面沒有負責人的小章印文,所以這一次應該是送過去還是寄過去的,當時應該是沒有要標取這個標案的意思,我們是在94年6月份才 重新參與標案。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次不良債權標售案,李 德洋有指示磊豐公司應該填寫特定的金額。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2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2次。」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08頁以下);證人陳載霆於 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標準財信公 司的業務主管,這次標案是李德洋通知我,我們依一般市場經驗認為中華商銀信用卡案件品質不好,所以不想標到,但李德洋請我們去幫忙湊個人數,所以後來才去參標,有關不良債權資料光碟片是在中華商銀開標當天,在開標現場才從中華商銀拿到資料光碟片,且李德洋在投標前一刻,在中華商銀樓下有告訴我們每次出價之金額,總共3次出價有3個數字,我有用筆寫下來,李德洋也有跟另外2家廠商講,我就 照他所講的金額填在出價單上,但是標準財信公司的小章,老闆孫嘉駿不讓我帶去,且李德洋跟中華商銀的關係很好」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二)第87頁至99頁),此外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於刑事一審96年8 月23日審理時亦有相同證述(詳如前述)。足見,中華商銀信用卡第4批不良債權標售案,亦同樣由翊豐公司所獨家掌 控,參與陪標之廠商若非無投標意願,即為尋求日後合作機會而允諾參與陪標。 (4)現金卡第4批(基準日94年3月15日)及信用卡第5批(基準 日94年3月9日): 本件參與競標之廠商為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與中譽財信與翊豐公司間雖不具一定關係,形式上似亦符合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所規定之2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依證人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李祥銘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譽財信 公司經理,參加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案是練習性質,投標當天李德洋有在中華商銀1樓告訴我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為多 少,目的是希望我們公司不要超過翊豐公司;有在九十四年三月參加第四批現金卡及第五批信用卡。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一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64反頁以下);證人陳載霆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標準財信 公司只是去陪標,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二)第87頁至99頁)。又依該批次不良債權標售案,參加投資標商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資產之比率均較93年8月元誠公司 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且中譽財信公司、標 準財信公司之出價單均未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於信用第4批 不良債權出售時即有此情形,而中華商銀均未要求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補正,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是否同意參與投標,顯有疑問,惟中華商銀仍准該等公司參加信用卡第5批不良債權標售(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88至198頁)。況且依前揭證人李祥銘證述可知,不良債權標售案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3月15日)與開標日 期(94年3月16日)僅相隔一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 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80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經理留敬中在94年3月15日上午10 時32分始核准出售此批信用卡一案,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3 月16日舉行開標程序)。倘若非有意使得翊豐公司得標,又豈會一再容任標售程序瑕疵並違反相關規定。 (5)現金卡第5批(基準日94年4月15日)及信用卡第6批(基準 日94年4月12日): 本件不良債權標售案亦同樣由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參與競標,形式上亦符合2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 ,惟查:證人陳載霆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同樣 具結證稱:「標準財信公司只是去陪標,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二)第87頁至99頁);證人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李祥銘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同樣具結證稱:「有在九十四年三月 參加第四批現金卡及第五批信用卡。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一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64反頁以下),足見中華商銀現金卡第5批、信用卡第6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同樣由不欲參與實際競標之廠商陪標,無法達到公開、公平比價程序而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無誤,且該次標售案參加投標之廠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年8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之出價單上仍缺公司負責人小章,是否經該等公司負責人同意出價,顯有可疑,惟中華商銀仍置之不理(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07至216頁),而通知廠商之日期與開 標日期僅相隔1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 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06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年4月19日下午5時34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4月20日舉行 開標程序)。是該次標售案其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不良債權,應堪認定。 (6)信用卡第7批(基準日94年5月10日): 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同樣為翊豐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及磊豐公司,形式上亦符合2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證人即磊豐 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刑事一審96年8月16日具結證稱:「93 年5月17日信用第七批不良債權出售案,磊豐公司還有出價 ,這一次我們公司也沒有投標意願,因為知道是陪標所以沒有意願,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次不良債權標售案,李德洋有 指示磊豐公司應該填寫特定的金額。磊豐公司之後真正有投標意願,是在94年6月時,金管會有特別的規範時,我們才 積極參與,我們有意願參標的投標程序,跟之前不一樣,之後都有會計師的見證。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2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2次。」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一)第308頁以下)。而該批標售案除參加投標之廠 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年8月元誠公司參加 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外,同樣欠缺公司負責人小 章,且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5月16日)與開標日期(94年5月17日)僅相隔1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 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21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年5月17日上午9時19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5月17日 舉行開標程序)。由上述情事亦可證中華商銀第7批信用卡 標售案之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獨家得標,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下,以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當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應堪認定。 ㈢由上開事證可知,王令僑、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見不良債權出售業務有利可圖,遂由渠等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以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之競標,並由王令僑就其職掌範圍內,將原先由法務處主辦之不良債權標售案,改由消費金融部主辦,藉由標售程序之瑕疵,使得翊豐公司能順利得標,以此獲取不良債權出售利益,而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亦明知上情,於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競標時,由渠等商請配合競標廠商出席參與競標,以符合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規範,並由李德洋於投標前將翊豐公司競標價格告知各陪標廠商,使得翊豐公司能免除他人競爭,順利標得不良債權,並致中華商銀喪失透過競價程序以抬高標售價格之利益,足見中華商銀確因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猶辯稱並未共謀圍標,翊豐公司標得系爭不良債權未造成中華商銀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中華商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中華商銀所受損害? ㈠損害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中華商銀因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圍標不良債權之侵權行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如前述,然就損失之數額為何,因被上訴人不可能回到過去,將上開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是其就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 ㈢本院參酌翊豐公司得標之現金卡不良債權共4批(即編號2至5),總金額為12億2,728萬7,90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 總額之2.06%;信用卡不良債權共6批(即編號2至7),總 金額為14億2,232萬2,81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之 2.91%;而中華商銀於94年6月以後公開標售現金卡不良債 權編號第6至9批時,債權總額為30億1,199萬3,875元,其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4.24%;公開標售信用卡不良債權編號第8至12批時,債權總額為13億5,179萬5,841元,其得標 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3.79%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第三(五)項)。足見本件若無圍標行為,中華商銀於現金卡不良債權、信用卡不良債權之標售案,當可回收相當於債權總額4.24%、3.79%之金額,然因上訴人王令 興、李德洋、王令僑等人之圍標犯行,中華商銀僅回收不良債權總額之2.06%、3.79%,依此計算,中華商銀所受損害為3,927萬1,317元【計算式:現金卡不良債權12億2,728萬 7,908元×(4.24%-2.06%)+信用卡不良債權14億2,232萬 2,818元×(3.79%-2.91%=3,927萬1,317元,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所受損害數額為3,927萬1,317元。 ㈣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上訴意旨雖辯稱:翊豐公司標得之不良債權之債齡較長,是否低於市場行情,尚有疑義,如要以平均回收率來比較,應延長比較時間。且就銀行之不良債權而言,各批標的內容、債務人之逾期天數、逾期金額等等均不相同,且因參與投標公司投標前各有不同之評估,出價金額亦因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職業、住所、逾期天數長短、每件逾期金額多寡等等而有不同之風險計算,甚至,每家公司之催收成本亦有不同,均會影響競價之結果。又截至95年底,翊豐公司給付予中華商銀之回饋金高達1,200萬元 ,應從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若翊豐公司競標不良債權所為之出價高於市場價格,王令僑、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何需輾轉設立多家公司或央求其他公司陪標?渠等辯稱出價未低於市價,顯無足採。又中華商銀自91年起方大量推行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金融業務,因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呆帳增加,故於93年3月間委外進行催收,上訴人等人 並設立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業務(見本院9年度8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第133頁) ;然因催收績效不佳,中華商銀自93年7月起開始標售現金 卡及信用卡之不良債權(見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第206頁),又自93年9月起至94年5月10日止,中華商銀 標售之不良債權均為翊豐公司圍標而得,上訴人等藉由前揭方式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正當程序辦理招標作業,進而使得翊豐公司得以順利標得不良債權,已使中華商銀無法透過正常競爭比價程序辦理招標,藉由自由競爭市場之秩序提高標售案金額,當足使中華商銀喪失預期可獲得之利益。且查,上開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標售案,其標售作業程序顯有瑕疵,各批次自決定出售時起至實際招標期間,僅相隔數日,甚至於簽呈批准後翌日即召開標售,如此匆促時間內,各參與標售之廠商如何針對各批次現金卡、信用卡品質進行評估?各批次價格之高低當無競相比擬可能,況且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標售案,均由王令興透過其所掌控公司參與競標,甚或商請其他廠商陪標完成,致使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案無法透過公開競爭市場之比價程序進行,無形間造成中華商銀喪失公開比價所能獲取之利益,已如前述,其價格自無從作為參考基準。是被上訴人以94年6月以後,中 華商銀廣邀資產管理公司或上網、登報公告等方式,公開辦理標售之第6至9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8至12批信用卡不良 債權案之平均回收率,作為參考基準,並無不適當之處;而在此之後標售之現金卡、信用卡等不良債權,其標售價格為何、標售日期是否與前開圍標之日期相近,均未見上訴人等人舉證說明之,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主張應以此作為比較基準,亦屬無稽。又中華商銀自94年6月以後公開標售之現 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有部分之標售條件亦含回饋金,此據上訴人所陳明(見原法院重訴字卷五第96頁),足證上開平均回收率已包含回饋金,中華商銀所受損害仍為翊豐公司得標金額與市場平均回收金額之差異,如翊豐公司未依得標條件給付回饋金,僅是中華商銀損害是否擴大而已,非可將回饋金之給付作為扣除損害之理由。況上開損害金額,係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所認定之數額,已將標售條件包含回饋金之事實審酌在內,自不生扣除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就圍標不良債權之侵權行為部份,請求王令僑與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連帶賠償3,927萬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王令僑、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之違法犯行,係於96年3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六)項),中華商銀始悉賠償義務人為王又曾、王令僑及上訴人等人,此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法院重訴字卷三第197頁背面),中華商銀隨即於96年4月19日、96年5月4日對渠等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收狀戳可考(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1至3頁、第21至23頁),足認中華商銀對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王又曾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犯,並為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故於93年9月開始標售不良債權時,中華商 銀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本在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是必也權利人得以行使權利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方得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如上訴人所述,王又曾為共同侵權人,並為中華商銀之董事長,不可能期待其代表中華商銀對自己及其他共犯提起訴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有權代表中華商銀起訴者,於96年3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上訴意旨雖另以中華商銀斯時董事長高繁雄、副總經理劉衛桑均非本件犯罪行為之共犯,且均為有權代表中華商銀起訴之人,並對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皆知之甚詳,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各不良債權之標售時點開始起算云云。惟查: ⒈姑不論中華商銀斯時副總經理劉衛桑並非依法可代表中華商銀提起訴訟之人,因中華商銀斯時董事長高繁雄、副總經理劉衛桑二人縱均於中華商銀系爭不良債權相關標案簽呈上核章,亦不足以證明高繁雄或劉衛桑即對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二人以圍標壓低標價之不法行為知之甚詳,且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二人就高繁雄或劉衛桑是否知悉系爭不良債權標售金額不符市場價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況查,劉衛桑亦為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之背信罪,並於宣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後,該刑事判決因劉衛桑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因劉衛桑亦為中華商銀經營階層中參與不法行為之一員,縱其對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皆知之甚詳,亦殊難期待其會代表中華商銀對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二人提起訴訟。是以,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以劉衛桑曾於相關標案簽呈上核章,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各不良債權之標售時點開始起算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所提上證4載有高繁雄核 章之二份簽呈,其第一份為中華商銀第1批現金卡不良債權 標售案之相關文件,顯與系爭中華商銀第2批至第5批現金卡不良債權或第2批至第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無涉;而第二份93年9月23日之簽呈上雖印有高繁雄之核章,惟該印文係王又 曾指示不知情之辛文麗代高繁雄於該簽呈上批示「如擬提會」後,再蓋上「董事長高繁雄(甲)」章印文,此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足見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繁雄對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之侵權行為已明知,上訴人執此上訴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9,271,31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王令興自97年4月18日、李德洋自97年5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令僑、及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等人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等其餘請求權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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