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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李瑜娟邱景芬陶亞琴

  • 上訴人
    張一傑
  • 被上訴人
    姚守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一傑 被 上訴人 姚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具我國期貨業務員專業證照,且明知亨達雙元保本基金(即HGI 雙元保本基金,下稱雙元保本基金)、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CapitalFund,下稱133保本基金)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向伊銷售上開二種基金,伊因信賴上訴人而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申購雙元保證基金計美金23,600元(基金期限1年,到期回贖本金及9%獲利)、於95年4月21日申購133保本基金計美金5萬元(以3年為期、到期日為98年4月21日、到期可取回本利共美金66,500元),惟該等基金到期後,上訴人未為通知並協助辦理贖回作業,嗣伊僅取回美金243元(元以下4捨5 入)外,其餘投資本利均未獲償而受損害。又上訴人以合資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為由,於96年3 月23日與伊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6萬元(即美金2 萬元),然上訴人取得伊投資款後音訊全無,迄至103 年間始因通緝到案而於偵查中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日各匯還33萬元,然伊仍受投資款利息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5,724元,及其中美金23,6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6,500元,及其中美金5萬元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66 萬元自96年3月23日至103年8月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330,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4,780元,及其中美金23,6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7,257元,及其中美金49,757元自98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660,000元自96年12月1日至103年8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330,000元自103年8月6 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嗣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其給付就66萬元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開撤回上訴及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申購雙元保證基金美金23,600元部分,係95年11月29日即到期,被上訴人曾於刑事背信案件自承投資亨達公司產品除最後一筆133 保本基金美金5 萬元未回贖外,之前均屬正常。且若雙元保證基金於95年11月29日到期後被上訴人未取回本息,被上訴人豈可能於96年3月23 日再與伊簽立系爭合資協議而交付出資款美金2萬元。況訴外人丁德昌亦於94 年11月間申購同一檔雙元保證基金,到期後確有取回本息,則被上訴人稱未取回雙元保證基金之本息,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 日申購133保本基金美金5萬元部分,該基金之到期日為98 年4月21日,關於該筆基金所有銷售資料、投資基金流程及匯款帳號均由亨達公司提供,相關本息之保證與支付亦均由亨達公司負責,亨達公司並按時寄發對帳單,伊僅銷售人員,未經手投資資金且無使用詐術、暴力等手段誘騙被上訴人購買基金,甚且兩造於96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時,伊即告知被上訴人將離職前往上海而不在國內,則關於被上訴人投資該筆基金之狀況,伊已無從得知,是被上訴人就其投資所生之損失,應由亨達公司負責,不得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有期貨業務員專業證照,明知雙元保本基金、133 保本基金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向伊銷售上開二種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致伊投資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訴外人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1年6月18 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Cosmos Hante cInvestment(NZ)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公司於95年6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 %子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Hantec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I) 等關係企業。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 年3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資管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亨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繼續在臺營運。上訴人為富林資管公司之業務員,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避險基金、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 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售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與鄧予立合謀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上訴人所為係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1 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均堪信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推銷而申購雙元保證基金美金23,600元、133保本基金美金5萬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3,600元至指定之DBSBank(Hong Kong)Limited,Hong Kong,95年4月21日匯款美金5 萬元至指定銀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申購書(見原審卷第39頁)、宣傳文宣(見原審卷第40頁)、投資風險表(見原審卷第41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為證,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其客戶,被上訴人所買基金均伊所介紹,在職時確有推銷此二檔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申購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係聽從上訴人推銷始購買上開基金等語,應堪採信。由此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銷售雙元保證基金、133 保本基金之舉,確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無訛。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月30 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同法第107 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此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實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就133保本基金之投資,於96年3月間尚有美金53,721元,然於96年8月1日時僅餘美金243 美元,於到期後之98年5月26日即取回上開餘額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5月29日月結單(見本院卷第44頁)、報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96年8月31日月結單(見本院卷第48 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未能全部取回約定本息即美金66,5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133 保本基金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違法向被上訴人銷售未經核准之133 保本基金,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投資人即被上訴人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並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要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133 保本基金之銷售資料均由亨達公司提供,伊未經手133 保本基金之資金,且相關本利給付應由亨達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銷售行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推銷而申購 133保本基金,且上訴人隱瞞133 保本基金係未經我國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等情,致被上訴人未能為正確投資判斷,提高投資風險評估加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致生損害,則上訴人違法銷售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日後無法獲償投資本利,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事後推諉並將賠償責任全數推由亨達公司負責而欲卸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銷售133保本基金之行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推銷申購133保本基金而匯入美金5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而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規定參照),133保本基金之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5 萬元,投資人將申購款項換成美金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可視為約定交易幣別為美金,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損失,應以美金幣別定給付額,應屬有據。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原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扣除到期後取回美金243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投資實際損失金額為美金49,757 元(計算式: 50,000-243=49,757),且依法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 95年4月21日投資起至98年4月21日約定回之日止3 年期間之利息損失為美金7,500元,被上訴人請求於贖回前3年期間之利息損失部分計算為美金7,500 元(計算式:50000×5%×3 =7500),並認被上訴人就美金49,757元本金部分請求係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㈥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投資雙元保證基金,到期後本利全未取回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須就損害發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申購雙元保證基金美金23,600 元,鎖定期限為1年(見原審卷第39頁申購須知),到期日為95年11月29日,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回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基金到期後未受通知,所以沒注意,伊並不知道到期,係於100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查知此筆投資款項未匯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惟雙元保本基金之投資款為美金236,000 元,約核新臺幣70餘萬元,數目非小,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是出錢投資之人,對於投資之動向理應時時關切注意,對於所購買之基金何時到期、何時可回贖等節,縱於到期時未獲上訴人或公司通知,衡情亦應無不予在意之理。況且被上訴人始終保有雙元保本基金之外區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申購須知及預定回贖付款指示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9、40頁及本院卷第4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時提出,可見被上訴人對於雙元保本基金之鎖定期限為1 年,到期可辦理回贖一事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於100 年間因刑事訴訟始發覺雙元保本基金到期未經回贖云云,核屬已在該基金到期約5 年之後,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再審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見原審卷第42 頁),約定共同合資設立木豐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為美金 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美金2 萬元,餘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並實際交付美金2 萬元予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107 頁反面),且有合資協議書可據(原審卷第42頁),然兩造簽立系爭合資協議之日期(即96年3 月23日)係在雙元保本基金到期日(即95年11月29日)後,斯時被上訴人既需籌措合資款,理當對於自己之財務有所整理計算,果若被上訴人投資之雙元保證基金到期未回贖約定之本利,豈有對此事未提隻字片語,尚且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書再實際出資美金2 萬元之可能。另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背信案等100年6月15日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詢:「在你跟張一傑簽合資協議書的時候,你已經因為購買亨達公司的產品跟張一傑往來多久?」,答稱:「應該有2、3年」「你之前透過張一傑購買亨達公司的產品都正常?」,答稱:「最後一筆5 萬元不正常(即指133 保本基金),之前是正常的。…」(見該案卷第3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檢察官訊問其向上訴人購買亨達公司產品之狀況,確已自承除投資133保本基金之美金5萬元有異常外,其餘透過上訴人投資購買亨達公司產品皆屬正常等語明確,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訴人推銷購買亨達公司之所有產品已為統整之回答,應較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申購雙元保證基金到期時,亨達公司係將本息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舉證已交付回贖款項本息云云,並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公司有付本金及利息,因從我帳戶匯出」為據(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惟就此上訴人則辯稱:斯時伊係誤認問題而回答與本案無關之93年7 月23日申購之基金,該筆基金是因錯誤被提前回贖且誤匯他人帳戶,於和解時由公司將資金匯予伊再轉交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所申購雙元保本基金全然無關;被上訴人所申購雙元保證基金不可能匯至伊帳戶,此不符合程序,投資人投資時會跟公司約定回贖時的匯款帳戶,之後公司就會依照約定匯款,不可能公司把錢匯到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71頁反面),並援用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3頁),核屬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到期時公司應該要把我的款項匯到我指定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贖回付款指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引據上訴人上開誤述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亦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雙元保證基金受有未取回本息之損害云云,其舉證既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所述此情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7,257元(即本金49,757元+利息7,500元),及其中美金49,757元自98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5,724元,及其中美金23,6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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