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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訴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訴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訴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上訴人
林耿賢
上訴人
吳武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上訴人
楊柳鋒
上訴人
許淑敏
上訴人
江忠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甫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清
被上訴人
王台齡
被上訴人
廖春連
被上訴人
陳立祥
被上訴人
張美娟
被上訴人
陳佩嫺
被上訴人
陳明發
被上訴人
林健一
被上訴人
郭火全
被上訴人
高昭陽
被上訴人
周文盛
被上訴人
陳怡菁
被上訴人
王財旺
被上訴人
羅東太
被上訴人
吳佳鴻
被上訴人
朱玉珠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被上訴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謂德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清,嗣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21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謂德,其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林正清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謂德已於108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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