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 上訴人林清和
- 被上訴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105年1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金上更㈠判決) 及105年1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前二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係於 105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14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上之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宣勇家族、吳志偉家族、陳國華家族持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股份逾15%,富邦集團則持股7 %(以下合稱四大家族),茲因英商渣打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有意併購新竹商銀,富邦集團於95年9月20日始承諾出售股權, 渣打銀行與四大股東價格洽定日期為同年9月21日, 並要求將股票信託後,才會進行公開收購,而四大家族最後簽署信託契約之日期為同年9月28日, 新竹商銀則未與渣打銀行簽訂任何協議。 又新竹商銀董事會會議係於同年9月29日決議同意渣打銀行公開收購其股票,每股收價格24.5元並簽署通常協議函,渣打銀行亦於同日公告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之重大消息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申報本案,而開始進行公開收購程序,基上,不論依股東價格洽定之日(95年9月21日)、簽署信託契約日(95年9月28日),抑或以新竹商銀董事會決議日及渣打銀行向證期局申報依法公告公開收購之日(95年9月29日), 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同年8月30日,而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4日至7日購買新竹商銀股票(系爭股票),早於重大消息成立之前,顯不該當內線交易罪。雖再審原告擔任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之總經理,但新竹建經資產重估價格係於95年9月28日確定, 且綜觀全卷無任何證據證明詹宣勇有於95年9月29日之前, 告知再審原告系爭重大消息,伊係因媒體報導獲悉富邦集團擬併購新竹商銀後決意購買系爭股票, 故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①詹宣勇96年2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下稱詹宣勇9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②吳志偉於本院104年5月19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刑事案件證詞(下稱吳志偉104年5月19日刑事更審之證詞)、③渣打銀行(新竹商銀)95年度歷史重大訊息公告一覽表、 ④渣打銀行95年9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再證4)、 ⑤富邦金控94年7月20日重大訊息公告及95年8月26日經濟日報報導等5項證據, 而該等證據經斟酌後,再審原告自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僅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而未能提出者」,而再審原告主張之①詹宣勇96年2月14日之調查筆錄, 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②吳志偉104年5月19日刑事更審之證詞則非證物,吳志偉亦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到庭證述,故前開證詞亦與前開規定不符,至於③渣打銀行95年度歷史重大訊息公告一覽表、④95年9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 ⑤富邦金控94年7月20日重大訊息公告及95年8月26日經濟日報報導等證據則係於本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無當時無法使用,現在始能使用之情形而與前開規定不合。況前開規定係屬「相對再審事由」,除非該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之違誤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再審之訴法院不得廢棄原確定判決,參以再審原告涉嫌內線交易新竹商銀股票一案,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24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決在案,前開刑事判決參酌證人吳志偉及詹宣勇之證詞, 證券分析師侯友杉於95年8月31日製作之新竹建經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以及再審原告於本案中異於往常之股票交易習慣,認定本件確有高度可疑再審原告係於95年9月4日之前,即自證人詹宣勇處獲悉有關「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消息,並據該消息購入新竹商銀股票,雖前開刑事判決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認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認為前開重大消息應於95年9月20日始為明確, 但民事事件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為95年8月30日, 雖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但並無矛盾,再審原告再執一詞爭執詹宣勇未傳遞系爭重大消息給其知悉云云,殊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於95年 8月31日即獲悉「渣打銀行將以每股24元為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底價」之重大消息(下簡稱系爭重大消息), 而在新竹商銀95年9月29日公開系爭重大消息之前,因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洽談公開收購時,已表明無意承接新竹建經業務,詹宣勇遂將此訊息轉告新竹建經總經理即再審原告,並請其評估新竹建經之存續價值,是以, 再審原告至遲於95年8月31日已知悉系爭重大訊息,成為95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獲悉消息之人。又再審原告於94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未曾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卻於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之95年9月4日起,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大量購買新竹商銀股票, 總數達1,380張, 可推論再審原告係經由詹宣勇交辦評估新竹建經價值而自詹宣勇(內部人)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自屬95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獲悉消息之人,再審原告於95年9月29日公開訊息以前,先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1,380張即違反95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金上更㈠判決書附表1(9月4、7日)、附表2(9月5、6日)所示善意賣出新竹商銀股票之投資人,自得請求再審原告按法定賠償額賠償其損失(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善意相對人賣出單價= 差額。差額賣出股數=法定賠償額), 則證期中心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如金上更㈠判決書附表1、2所示投資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由證期中心受領,其中附表1部分再審告應與詹尚德、 方俊文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附表2部分則由再審原告個人負擔賠償責任,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再審原告就本院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即附表1)部分, 與詹尚德、方俊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再審原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前開5項證物,經斟酌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 。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法院審酌不予採取,或縱如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者,即非前開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為灼然。準此, 再審原告主張①詹宣勇9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部分,早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法院審酌後,佐以證人吳志偉95年11月29日在調查局之陳述,認定詹宣勇於95年8月31日即獲悉系爭重大消息 (詳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判決書第九、㈠第3行之記載), 而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年12月4日(詳本院卷㈠第48頁),則②吳志偉104年5月19日刑事更審之證詞部分顯然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二)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③渣打銀行95年度歷史重大訊息公告一覽表、④95年9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 ⑤富邦金控94年7月20日重大訊息公告及95年8月26日經濟日報報導等證物,雖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然前述③、④、⑤均係下載自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或媒體報導均屬公開資訊或新聞報導,衡情應無不知該等證物之情,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伊係因媒體報導而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詳本院卷㈠第41、55頁判決書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相當媒體報導以為佐證,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之情,況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此外,縱再審原告不知有前開證物或有不能使用之情,然觀諸前述③至⑤之證物(本院卷㈠132至145頁),僅可證明新竹商銀均在前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司資訊, 並於95年9月29日對外公告渣打公司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之事宜, 富邦金控曾於94年7月20日對經濟日報報載「富邦金擬強娶竹商銀」消息予以澄清, 以及經濟日報於95年8月26日報導富邦金控擬併購新竹商銀等情,但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9月29日公開系爭重大消息之前, 已基於詹宣勇交辦評估新竹建經價值而自內部人詹宣勇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一節,換言之,前開證物縱經法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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