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EVER UNITED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再 抗 告 人 EVER UNITED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張偉良 再 抗 告 人 柯鴻棋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詹益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EVER UNITED LTD 為註冊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在台並無營業處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票字卷第19頁、抗字卷第11頁),是其為外國公司。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EVERUNITED LTD 、張偉良、柯鴻棋、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再抗告人;分開則各稱姓名)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下同)2,000,000 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詎伊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票裁定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爰類推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認票據付款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持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我國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金額763,106.25元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02 號裁定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時,未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應認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見原法院票字卷第5 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原裁定本此意旨,以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認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為無足採,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