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 再抗告人
-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祥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代理人
- 張琴 律師
- 相對人
-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上原則應以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向其董事長為送達。
二、本件相對人持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6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抗告當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茂倉,有105年4月8日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9號卷〈下稱抗告法院卷〉第10至11頁)。嗣再抗告人於105年8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邱俊祥為董事長,任期自105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並於105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再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影印自該案卷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3857號函(稿)、再抗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再抗告人105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05年8月22日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俊祥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依首開說明,原法院之抗告程序於再抗告人新任董事長邱俊祥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詎邱俊祥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竟於105年9月6日以陳茂倉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並對陳茂倉為送達(見抗告法院卷第54至58頁),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