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 再抗告人
- SANYING GAS LIMITED
- 再抗告人
-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卓文仁
- 共同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於原法院向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補正本票付款提示之程序要件,進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95條前段、第1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等規定之違法,且原法院於非訟事件審酌實體事項,亦與非訟事件法不具訟爭性之立法本旨相悖,違背非訟法院之審判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下同)15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再抗告人債務不履行,積欠相對人49萬5000元未償還,而相對人於105年1 月14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後,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77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該裁定未有不當,仍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另依相對人之聲請,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9 月26日起算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06 號卷第4 、37、38頁)。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7 號判例參照),倘執票人所執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對於是項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法院依此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追索權,進而許可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再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再抗告,實係就原法院審查相對人可否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過程,及所為相對人有追索權之認定,指摘不當,然原法院以開庭方式審查追索權之有無,並未違背非訟法院之審判權限,亦非審酌兩造之實體爭執,與非訟事件法不具訟爭性之立法本旨無違,至系爭本票何時提示、如何提示,屬事實認定範疇,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錯誤,要屬二事,不得據為再抗告之事由。從而,本件再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