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2號再抗告人 元氣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楢樵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郁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為形式審查,如已具備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 伊對再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89號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再抗告人向伊借款300萬元,已屆約定清償期105年7月31日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茲借款屆期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暨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再抗告人主張已得相對人口頭承諾分期付款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形式上得以書面調查相對人有無應允分期清償乙事,茲竟未調查,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7月31日,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期亦為同日,為原裁定所確定,則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無須別事探求。至於兩造於辦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後,有無另行協議變更付款條件,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僅須為形式審查所得審究之事項,而係實體上之爭執,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兩造於登記後有無合意變更付款條件,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