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吳啟章
- 原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緊急處分聲請延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上櫃公司,因未能取得融資而有資金流動性問題,應收應付款時間落差產生資金缺口,雖有財務困難,仍有重整更生之可能,伊已聲請重整,並獲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下稱系爭緊急處分)在案。茲系爭緊急處分期間即將屆至,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行使債權,致抗告人於取得准許重整裁定前喪失重整價值,且因抗告人經營規模龐大,帳務繁瑣,需要作業時間進行已完成工程估驗、保固金修繕具體額度、保留款退還及追加工程認列等結算作業,復需與各工程業主協商核算,否則難有投資方願意進場挹注資金,在抗告人積極磋商下,已有第三人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並與東沅公司、文程公司合稱東沅公司等3公司)均表示 願於法院維持緊急處分及同意重整時考慮投資抗告人,可知抗告人公司仍有投資價值,並需要作業時間與各工程業主協商處理及核算。另抗告人對外可得主張債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62億,足以涵蓋抗告人積欠之23億債務缺口, 況抗告人繼續展延系爭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債權人僅受暫時不得進行強制執行之不便利,惟無停止其繼續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剝奪債權人主張權益之機會,系爭緊急處分所為侵害及保全均合乎比例原則之目的、必要及最小侵害,實有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等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其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之聲請。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修法理由闡明「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企 業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對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亦限制其延長期限,爰刪除第二項之『每次』及但書」等語,再參以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迭有所聞,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況,所在多有,是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法重視之點,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之緊急處分或延長緊急處分聲請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無否准之裁量空間,仍應審酌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旨在揭示重整裁定前緊急處分之本質為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益徵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規定之保全處分,仍應就有無保全處 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予以審酌。是則抗告人應釋明其聲請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 1099號判例意旨),倘未予釋明,自難逕依聲請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准許緊急處分,命:㈠自系爭緊急處分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㈡自系爭緊急處分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抗告人應將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乙節,有系 爭緊急處分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6至17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就其聲請意旨所稱有工程業經完成得以與業主核算,倘未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將對抗告人公司重整價值或將來重整計畫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已難認其聲請與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本件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森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燁紅實業有限公司各具狀表示重整計畫無具體可行性、抗告人所提東沅公司、文程公司之投資意向書不具實益且質疑抗告人聲請本件重整與緊急處分之動機僅在阻止渠等行使債權,是以反對延長本件緊急處分期間之意見(見原法院卷㈡第43頁至157頁)。查,抗告人與其子公 司於104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為30億9,212萬5千元,累積虧損為10億0,618萬6千元,將近其資本總額之3分之1,其現金及約當現金僅0.16億元,流動負債卻高達23億元,顯示可動用資金已完全不敷支應短期應付之款項,足見抗告人營運及償債資金極度缺乏,而銀行亦不願再提供借貸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重整計畫書(稿本)中最近三年度合併簡明資產負債表、重整背景與目前所面臨之困難等文附卷可參(見原法院整聲字卷㈡第123、127頁),抗告人資金缺口大又無法取得債權銀行之信任,且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公司重整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足證抗告人未來順利獲准重整之可能性已然不高。又參以前開重整計畫中重整債權及其償債計畫略以:擬辦理私募現金增資至少4 至5億元,一次清償優先債權;擬出售不動產預期以約5至6 億元出售,並私募現金增資至少4至5億元,所得價款與資金清償該等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擬再另私募現金增資4至5億元,依募資狀況一次清償無擔保債權之2成等語(見原法院整 聲字卷㈡第134至135頁),其中償債資金約12至15億元均倚賴不確定性極高之私募增資方式籌措,抗告人雖提出東沅公司等3公司之投資意向書(見原法院卷㈡第21、22頁、本院 卷第9頁),以佐證抗告人於系爭緊急處分期間已積極磋商 引入資金,然實則東沅公司業於105年10月1日停業,文程公司資本額僅有2,500萬元等節,有東沅公司與文程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76、77頁),難認東沅公司、文程公司等2公司未來可提出之投資金額 對於抗告人高達23億元之負債資金缺口能有何助益;另依億大公司之投資意向書記載:「本公司有意願於法院維持緊急處分與同意重整之前提下,投資貴公司(即抗告人)並協助貴公司處理現務,惟實際投資與協助方式應待審閱貴公司文件並洽商合作方式後再行辦理。本投資意向書僅用以表達本公司之意願,實際投資相關細節待雙方合約簽署後始生效力。」等語,可知億大公司僅表明投資之意願,日後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尚未確定,足徵前開倚賴私募以籌措償債資金之重整計畫可行性不高。抗告人雖又稱其可得主張債權總額為24.62億,足以涵蓋23億債務缺口云云,雖提出工程爭議案 件預估表為憑,然該表僅係預估性質,且依其所載,抗告人所提訴訟均經法院駁回,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採。本件利害關係人之反對意見與質疑,尚非無據。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綜合審酌本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延長系爭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其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之實益、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情,尚難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繼續展延系爭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債權人僅受暫時不得進行強制執行之不便利,惟無停止其繼續取得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剝奪債權人主張權益之機會,對其債權人並無不利云云,實屬無據,亦不足取。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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