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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相對人
黃柏青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各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57%之股東,曾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據檢查人提出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檢查報告所載,再抗告人所出具帳簿表冊記載不清,且拒不提供資料核對,並對股東侵占再抗告人達新臺幣7,881萬2,456元款項是否已返還,亦多矛盾不明,有偽造9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計資料之嫌疑,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續查103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54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4.157%之股東,請求原法院選派訴外人施中川會計師檢查伊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然檢查期間末日並未敘明。實則相對人自89年迄今各年度均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伊亦已配合檢查,並無相對人所指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相對人如對檢查結果不滿,自可依法具體主張權利,非一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所指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該年度會計資料是否虛偽亦與本件103年度之檢查範圍無涉,相對人亦未敘明103年迄今伊之營運有何違失或可議之處,自無從准許其之聲請。且伊因此需負擔檢查人報酬,就伊及其他多數股東而言實無必要且不公平。伊之103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決算資料已於104年6月26日股東常會依法承認在案,相對人亦未主張伊有何違法之處,亦見原裁定認定有誤。相對人短期內多次提出聲請,欲檢查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長達15個年度,目的顯在擾亂伊正常運作,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有無必要性,忽略伊長期營運受影響,顯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審酌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然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71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情形,再抗告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復抗辯:原裁定未審酌令其負擔檢查人報酬,對其及其他多數股東實無必要且不公平,亦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惟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各股東除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對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各股東之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賦予各股東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一旦法院依法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該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該公司需因此而負擔檢查費用,惟此係執行法律規定之結果,不能認為係少數股東侵害公司之權益。再抗告人上開抗辯,洵非足取。

㈢再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短期內多次提出聲請,欲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長達15個年度,目的顯在擾亂再抗告人正常運作,原裁定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一、四中分別敘明「一、……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以,抗告人(即再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實據,尚難謂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見原裁定理由欄第1頁第6-11行、第3頁第15-25行),即已就有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為審酌,是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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