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 胡睿鈞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4年11月 23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見原法院司票卷第5頁),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非等同免除其舉證責任,自應由相對人證明其於何時為付款提示,原裁定遽予駁回其抗告,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已具狀表明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苟再抗告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已有未合。是再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相對人未曾提示之抗辯,自無可取。至抗告人所稱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核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既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