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眞眞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265,017,384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人意旨則以:相對人為伊之董事,應由伊之監察人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予其,張維恭為伊之前任董事長,無權為再抗告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又相對人亦應向伊之監察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重大瑕疵,涉及票據形式是否完備,且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提示屬程序事項,原裁定認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再抗告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據(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3頁),經核系爭本票上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應由其監察人為之,且監察人亦未曾接受相對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提示均不合法云云。然張維恭是否有權代表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