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 上訴人
-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衞航律師
- 被上訴人
- 空軍保修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莒聲
- 訴訟代理人
- 熊師瑀
楊志培
盧文德
蘇秉軒
蔡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時,即非不得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經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4,480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歷歷(見判決第8至9頁),並已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准駁說明為:「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明確(見判決第9頁),是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