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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宋依蘋
- 被上訴人
- 震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3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支票號碼AJ0000000及記載受款人為尊盛公司之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97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5,000元本息。嗣於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更正主張為:尊盛公司將渠對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取得之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依據該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04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尊盛公司向伊申請周轉融資,將被上訴人基於雙方間買賣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該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於105年12月28日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伊,並交付系爭支票原本及其相對應之統一發票影本,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尊盛公司將渠對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0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0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月間向尊盛公司購買鋼筋(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等票據作為價金之給付,言明於伊叫貨時立即出貨,然伊於106年2月間多次通知尊盛公司交貨,均未獲回應,嗣發現尊盛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伊再於106年5月2日催告尊盛公司履行,該公司仍置之不理,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尊盛公司對伊已無貨款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債權請求。又尊盛公司係將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申請融資,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尊盛公司在上訴人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作為向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尊盛公司並授權上訴人得逕行將系爭支票轉帳抵償尊盛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是尊盛公司並無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而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領款欄蓋尊盛公司之大小章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以手寫:「000000000000」,以及「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__代收」等文字,故尊盛公司方為系爭支票之領款人,並存入前述尊盛公司之備償帳戶,以待日後備償上訴人之用,上訴人僅託收系爭支票而己。再者,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固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而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或證明書以證明尊盛公司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被上訴人向尊盛公司訂購鋼筋,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尊盛公司(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尊盛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就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及尊盛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均已合意讓與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屆時依票據期日及金額付款。」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系爭支票背面領款欄係蓋有「尊盛工程有限公司」、「吳建崑」之大小章、「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以手寫:「000000000000」,及「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_代收」等文字(原審卷第18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永豐銀行蘭雅分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尊盛公司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尊盛公司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106年3月22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乙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受讓系爭支票及前述貨款債權。經查,被上訴人向尊盛公司訂購鋼筋,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尊盛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尊盛公司是為支付價金。又尊盛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融資,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1,465,000元之105年11、12月統一發票影本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尊盛公司出具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同意書」及前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61、55頁),且上訴人與尊盛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即尊盛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尊盛公司既將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及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見原審卷第18頁),且將表彰該貨款債權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尊盛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就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及尊盛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均已合意讓與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屆時依票據期日及金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則綜上情狀以觀,足認尊盛公司確實有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⒈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是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6年1月間向尊盛公司購買鋼筋,並簽發系爭支票等票據作為價金之給付,言明於其叫貨時立即出貨,然其於106年2月間多次通知尊盛公司交貨,均未獲回應,嗣發現尊盛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其再於106年5月2日委由律師催告尊盛公司履行,該公司仍置之不理,其乃對尊盛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等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尊盛公司應將系爭支票等票據返還,並以該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證,復有該件訴訟之起訴書、系爭支票影本、前述106年5月2日律師函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卷第3至7、61頁可憑,且尊盛公司所出具之前述貨款1,465,000元之105年11、12月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未持該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扣抵為進項憑證,尊盛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4月亦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有以被上訴人為銷售對象之交易,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71354027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7938函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12、113頁),益見尊盛公司並無依約交貨予被上訴人,故以上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正。準此,尊盛公司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尊盛公司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將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鋼筋交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尊盛公司未依約交貨遲延給付,雖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4日收到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揆諸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解除權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得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行使解除權。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而發生溯及效力,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上訴人之前述貨款債權自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6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而歸於消滅,詳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得據此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65,000元本息,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0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