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 上訴人
- 尹惠雯
- 被上訴人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崑海
- 訴訟代理人
- 江柏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自網路上取得伊被蘋果日報記者擅自從喜田屋公司官網LINE帳號轉載之伊個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及在伊住處偷拍伊之影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上開二張照片合稱系爭照片),未經伊同意,於同日在其三立新聞網7 個網址上,刊載喜田屋公司洩漏顧客個人資料報導時,將系爭照片登載公開,嚴重侵害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受僱人有使用系爭照片於轉載製播之新聞,雖確有轉載104 年6 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係基於保障消費者之公益性目的,並非不法行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事後業已自網站移除。縱認伊之受僱人所轉載蘋果日報報導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惟該轉載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致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伊亦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2、271頁)
㈠訴外人蘋果日報於104 年6 月18日製作「喜餅店洩個資辱客畜生」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引用訴外人吳妍菲(原名吳郁婷)所提供之與喜田屋公司官網LINE帳號內對話,其中喜田屋公司識別圖片為上訴人自行提供其於美國拍攝之系爭照片一,並刊登訴外人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上訴人住處外所拍攝,經馬賽克處理之系爭照片二於系爭報導中,有系爭報導全文影本及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照片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5、16、54至55頁)。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網路上轉載系爭報導,上訴人主張共計7 個網址均可連結至系爭報導,目前業已全部移除(原審卷第13、42頁、本院卷第262頁)。
㈢上訴人就本件對訴外人洪進吉提告妨害名譽,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閱該偵查卷全卷核閱明確。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4 年6 月18日共7 個網址刊載系爭報導,未經其書面同意即使用系爭照片,嚴重侵害其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之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新聞內容略可分為新聞報導(指針對事件為客觀描述)與新聞評論(指針對事件為主觀評價),新聞從業人員於製作播出新聞報導時所負者乃「真實陳述之義務」(指將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則非所問)之責。亦即,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所得為「真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縱其後發現事實之真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照片於網站新聞報導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上訴人主張共計7 個網址均可連結至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自行製作新聞報導使用系爭照片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依據,難以採信。
㈣就上訴人主張7 網址(詳見原審卷第13頁)均可連結至系爭報導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轉載系爭報導,同一事件並無製作高達7 則網路新聞報導之網址,該網址應係搜尋引擎Google為提升網路搜尋速度之機制,連續以暫存頁面之方式,擷取三立新聞網每張頁面之文字「喜田屋業務洩漏客個資反辱罵投訴人08:32」,方於網路搜尋頁面數字出現等語。經查,上訴人固然提出7 個網址,然並無分別提出連結後之畫面為證據。而該7 網址中,其中前6 個網址(原審卷第13頁由上到下共6 個網址)為三立新聞網,標題相同,僅ID編號不同,至於最後一個網址(tag .analysis .tw/0000-00-00/22/)則非三立新聞網之網址。並經證人卓思怡於原審證稱:客服人員轉接到伊當時任職之被上訴人行動媒體部門,由伊接電話,伊曾接到上訴人電話反應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餅店的報導有問題,伊邊問邊搜尋被上訴人新聞網上的報導,伊現在只記得該報導是在講餅店的事,沒有印象報導中有照片。伊問清楚後留下上訴人聯絡電話,並告知當時的主管楊才蔚。伊後來又接到上訴人電話,搜尋三立新聞網未看到原來的報導,上訴人雖稱在Google搜尋仍可用關鍵字查到,伊也有搜尋之後有一排文字出來,但點進去沒有內容,那些文字網頁都不是被上訴人網頁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而楊才蔚於妨害名譽案件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1 月16日至11月30日任職被告之行動媒體部主任,負責處理部內人事、行政及新聞網新聞方向等事宜。三立新聞台網路版上標題為「誇張!喜田屋業務員洩漏顧客個資投訴人遭簡訊騷擾、辱罵」之新聞,是工讀生鄭凱中於104 年6 月18日自蘋果日報新聞中整理刊登在三立新聞網。同年月22日有一位黃小姐打電話希望移除該新聞,伊於當日即將新聞移除。同年8 月7 日黃小姐又打電話表明在Google搜尋還看得到新聞標題,伊告知網路標題非被上訴人網域,但伊於當日有向Google提出申請,希望協助處理等語(士檢105 年度他字第164 號卷第26至2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Google連續以暫存頁面方式處理,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於104 年6 月22日僅刪除第1 個網址,其餘後6 個網址是伊向士檢提告後,與自稱被上訴人臨時工之洪進吉電話溝通多時後才撤下網址,後6 個網址在網路停留1 年3 個月等語,然就是否為洪進吉撤除網址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稱前於104 年1 月1 日委任洪進吉擔任外部顧問至104 年9 月30日終止,則洪進吉是否以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身份刪除包含最後一個非三立網址,已屬有疑,自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製作連結7 網址。
㈤復查,被上訴人三立新聞網址前所連結之系爭報導中,上訴人主張使用之系爭照片二是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上訴人住處外偷拍影片檔截圖而成,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影片檔為證,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09 頁)。惟系爭照片二在人物眼部加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並未將上訴人變造或醜化,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導畫面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 頁),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即上訴人之正當利益。再審酌系爭照片二下方文字內容「記者前往喜田屋公司登記地址,一名女子大吼要記者滾」,並未揭露系爭照片二為何人,且文字記載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無不實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一是伊放在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內之識別用照片,原圖則是在美國拍攝之照片,固提出原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從系爭報導之附圖內,尚難清楚辨識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內是否為含有上訴人肖像之照片(原審卷第16頁),實難認已達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系爭報導係因喜田屋公司遭訴外人吳妍菲投訴,擅將中央健保署長等人之姓名、工作內容及其餘客戶姓名等個資分享,涉及違反個資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全文含附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該報導所涉之議題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喜田屋公司為喜餅代理商卻有洩漏該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情事,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現今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意識抬頭情形下,個人資料除受立法加以保障個人之自主決定權外,消費者更有權知悉其消費所在之企業或經營業者是否有濫用所收集之個人資料之情事。蓋消費者是否結婚、是否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餅店訂購喜餅以及個人所任職之機關、單位或職稱,該等資料是否公開,均屬消費者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處分範圍。如企業或經營者任意分享或公開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於第三人,當然為廣泛消費者所關切,屬具有一定公益性之事務,所涉之議題更屬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喜田屋公司是否洩漏客戶個人資料既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系爭報導使用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識別照片,係引用投訴人與喜田屋公司LINE對話內容作為報導之依據,無蓄意匿飾增減,則被上訴人轉載系爭報導既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善意,自非屬不法行為。上訴人之肖像權與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網站連結系爭報導將系爭照片公開,固然可能使得與喜田屋公司或上訴人個人接觸往來之顧客親友得以辨識出該照片為上訴人,然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且系爭報導使用照片方式及引用篇幅甚小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不予准許。
㈥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吳妍菲損害賠償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惟相關案情事實與當事人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