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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詹文馨藍家偉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 上訴人
    吳芳榕(原名:「吳月霞」)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書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吳芳榕(原名「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卓聖珍 上 訴 人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書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芳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張書晟應再連帶給付吳芳榕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芳榕之其餘上訴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芳榕上訴部分,由吳芳榕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張書晟連帶負擔;關於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書晟(下稱張書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吳芳榕(下稱吳芳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吳芳榕主張:張書晟受僱於為加盟關係之訴外人吉鑫茶行及對造上訴人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可公司),擔任茶飲製作、備料及外送等工作,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087-JCD號牌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 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段833號前時,竟闖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正從張書晟對向路旁走出欲穿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足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薪資短少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2017元、醫療費用3萬4150元、看護 費用25萬1700元、交通費用695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142萬8823元之損害;又張 書晟受僱於吉鑫茶行及億可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車禍,億可公司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億可公司、張書晟(下稱億可公司等2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億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吳芳榕4萬0830元(即醫療費用4100元、看護費用3萬9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合計13萬6100元,並依吳芳榕過失責 任比例70%計算,為4萬083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芳榕其餘之訴。 吳芳榕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吳芳榕於本院就非財產上損害,減縮為請求36萬6447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 。億可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張書晟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芳榕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億可公司等2人應再連 帶給付吳芳榕115萬917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億可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億可公司等2人則以:㈠億可公司部分:伊與吉鑫茶行之加 盟形態為連鎖體系中之自願加盟類型,伊對吉鑫茶行之控制力較低,對吉鑫茶行所僱用之張書晟未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不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吳芳榕未長期擔任居家服務員工作,不得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其身體機能已完 全回復,亦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0萬2017元。另就原審認定吳芳榕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100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萬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部分,不為爭執,惟吳芳榕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吳芳榕上訴範圍),其無法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支出,不得請求再給付。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張書晟之故意行為所致,張書晟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吳芳榕就非財產上損害共請求36萬6447元,實屬過高;㈡張書晟部分:伊係由吉鑫茶行給付薪資,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前往外送飲料,騎乘之機車為吉鑫茶行所有,其上標示之名稱為億可公司之商標「coco都可」(下稱系爭商標),擔任店員時有穿著標示系爭商標之制服,各等語,資為抗辯。億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億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吳芳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億可公司等2 人並就吳芳榕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吳芳榕主張於前開時地,與張書晟發生碰撞,致伊因此受有傷害;又張書晟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張書晟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同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另吳芳榕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7日已依序受領保險金5340元、3萬6000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刑事判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第16頁、原審卷㈠4至5頁、本院卷㈠第353至355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五、吳芳榕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張書晟之過失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又張書晟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為加盟關係之吉鑫茶行及億可公司,伊就所受損害得請求億可公司等2人連 帶賠償等語,億可公司等2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依張書晟所述:當時時速60公里,我不知道該路段速限,等我發現危險時已經非常靠近對方,當時對方在路邊,我有看到上訴人,於是我順順的騎過去,沒想到吳芳榕突然橫越馬路,而且頭只看右方,沒有注意到我這個方向,沒有看左邊就一直往前衝,等意識到左邊時已經非常靠近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51頁),是張書晟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之時速為60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25頁),事故現場速限為50公里,足見張書晟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顯係超速行駛,且其未發現前方有行人吳芳榕欲穿越馬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依吳芳榕所述:我完全沒有看到這台機車,機車行駛得很快我走到馬路3分之2時,就看到溫仁華的車要經過,…,但我背對張書晟機車,根本沒看到被上訴人機車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8 頁、第62頁),足見吳芳榕在穿越現場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未發現正有張書晟騎乘機車朝其方向直駛而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8頁),足見吳芳榕、張書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其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查,吉鑫茶行與億可公司間為加盟合作關係,張書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吉鑫茶行擔任茶飲製作、外送、備料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又吉鑫茶行因與億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本於億可公司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代理經營管理加盟店並接受億可公司之監督指揮,而張書晟為吉鑫茶行之受僱人,擔任吉鑫茶行之門市人員,而由吉鑫茶行以億可公司之系爭商標為飲料店招牌,對外經營招徠顧客,並以印製有系爭商標之塑膠杯容器裝盛茶飲對外販售,門市店員亦應統一穿著前開商標之制服等情觀之,足見吉鑫茶行客觀上應係億可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不因其加盟形態為自願加盟而異。再者,張書晟係受僱於吉鑫茶行,億可公司欲累積商譽,須嚴格管理加盟店及其受僱人,自得本於其與吉鑫茶行間之加盟經營關係,指揮監督張書晟從事相關茶飲製作、外送或備料等工作,應認億可公司為張書晟之僱用人,且張書晟係於從事外送飲料為之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騎乘之機車並標示系爭商標,億可公司就吳芳榕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與張書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億可公司抗辯伊與吉鑫茶行為連鎖體系中之自願加盟類型,伊對吉鑫茶行之控制力較低,對其僱用之張書晟未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不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書晟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吳芳榕身體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吳芳榕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億可公司為張書晟之僱用人,就本件車禍應與張書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吳芳榕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億可公司等2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吳芳 榕各項請求(如附表吳芳榕、億可公司「上訴範圍」欄所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薪資短少部分: 吳芳榕雖提出工作證明單、結業證明書、服務時數核對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本院卷㈠第549頁),主張於事故發生時,係經由「社團法人彰化縣家樂福人文生活關懷協進會」(下稱協進會)轉介從事居家服務之工作,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薪資3萬9000元,而請求6個月合計23萬4000元薪資短少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工作證明單、結業證明書,僅能證明吳芳榕有經由關懷協進會轉介從事臨時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又上開服務時數核對表記載吳芳榕之工作期間,為102年8月6日,亦僅足徵吳芳榕於該時曾有 工作,惟無其他於事故發生後其受有薪資之證明,仍不能遽謂吳芳榕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短少損害。況依關懷協進會於107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略以:「吳芳榕確實於102年間,兼職服務於該會,從事工作為臨時照顧服務員,因事隔多年無法確認服務時數」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623 頁),益見吳芳榕係兼職從事臨時照顧服務員之工作,並非有固定收入,則其既不能證明事故發生前已接受工作,及因事故發生致受有薪資短少損害,是其請求6個月合計 23萬4000元薪資短少之損害,尚難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吳芳榕雖主張其為49年2月10日生,事故發生時約54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其勞動能力減少10%,受有40萬2017元之損害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道安醫院、彰化醫院、壢新醫院、華吉堂中醫診所函詢之結果,道安醫院、彰化醫院均稱:吳芳榕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33頁),華吉堂中醫診所、壢新醫院則皆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55頁),是吳芳榕就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乙情,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 吳芳榕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4150元,固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中藥材收據、臺灣省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估價單、國術館收據、整復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至21頁、第34至38頁)。惟查: ⒈就吳芳榕主張前往陽明眼科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向該診所函詢結果,吳芳榕係因右眼疼痛,於103年7月8日接受初診,經診斷結果,病名為右眼眼 瞼發炎、右眼麥粒腫,其原因係因眼瞼睫毛根部細菌感染,病患就診時眼部並未見明顯外傷或疤痕,無法斷定是否外傷所致等語,有該診所陽桃字第1050907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63頁),則吳芳榕既自陳前開眼部傷害,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難謂其前開眼疾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其請求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吳芳榕雖再提出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中藥材收據、估價單、國術館收據、整復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6頁),主張因本件事故有支出前開費用云云;然吳芳榕就系爭傷害,是否確有進行推拿、整復及服用中藥而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而其因系爭傷害,已前往華吉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此觀該診所函覆略以:病人因蹠骨、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挫傷,自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4 日止,前往本所治療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該所並有由醫師處方開藥及進行傷科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則前開推拿、整復及中藥等費用之支出 ,既無醫師處方,難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其請求前開醫療費用,仍難准許。 ⒊此外,吳芳榕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支出道安醫院醫療費用470元、彰化醫院1500元(780元、720元)、壢 新醫院890元、華吉堂中醫診所1240元,核均為必要費 用一節,且為億可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則吳芳榕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計為4100元(計算式:470元+1500元+ 890元+1240元=4100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 吳芳榕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看護之必要,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76日)接受全日看護照 顧、每日2200元(2200×76=167200),另自103年4月16 日至同年6月18日(65日)接受半日看護照顧、每半日1300元(1300×65=84500),合計25萬1700元(167200+84 500=251700)等語。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道安醫院 、彰化醫院、壢新醫院、華吉堂中醫診所函詢之結果,道安醫院略以:「大約休養2至3個月及復健治療」(原審卷㈠第51至56頁、本院卷㈡第25頁),彰化醫院略以:「自103年1月27日車禍受傷1個月,有看護之必要」(見本院 卷㈡第33頁),壢新醫院略以:「病人於103年1月27日自述遭機車撞及,經檢查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足第5 蹠骨骨折及左手挫傷,病人要求轉彰化醫院治療,故後續病情不得而知(見原審卷㈠第73頁),華吉堂中醫診所略以:「病人因蹠骨、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挫傷,自103 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前往該診所治療骨折治療要3個月,何況是多處骨折及挫傷,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 要半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本院卷㈡第27 頁),則吳芳榕車禍受傷之1個月有看護之必要,且治療 骨折治療須3個月,足見吳芳榕因本件車禍,有全日看護1個月及半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至其餘期間雖須由他人協 助生活起居,然是否仍有看護必要,既乏證據證明,即屬無據。又吳芳榕主張全日、半日看護之費用,分別為2200元、1300元,尚與一般行情相符,則吳芳榕得請求1個月 全日看護費用6萬6000元(2200×30日=6萬6000元),及 2個月半日看護費用7萬8000元(1300×60日=7萬8000元 ),合計14萬4000元(6萬6000元+7萬8000元=14萬4000元)。 ㈤交通費用部分: 吳芳榕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956元,固據提出收據為憑。查,吳芳榕於事故發生當日,曾僱請計程車從壢新醫院返回彰化,支出計程車費3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為億可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然吳芳榕既自陳其 餘交通費用,係因前往土地公廟收驚及訴訟代理人本人為調查事故原因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597頁), 難謂其餘交通費用3956元,係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吳芳榕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吳芳榕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 骨骨折、右足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張書晟之侵害情節、吳芳榕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69至59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吳芳榕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吳芳榕得請求億可公司等2人賠償之金額計為35萬1100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計算式:醫療費用4100 元+看護費用14萬4000+交通費用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5萬1100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吳芳榕在穿越現場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致未發現正有張書晟騎乘機車朝其方向直駛而來,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張書晟駕駛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事故地點時,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係超速行駛,且其未發現前方有行人吳芳榕欲穿越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據(原審卷㈠第215至218頁),足見吳芳榕、張書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吳芳榕雖主張依現場刮地痕顯示,刮地痕係出現在對向車道內,應係張書晟之機車逆向行駛,與溫仁華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張書晟再撞擊伊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陳明:我當時從觀音鄉農會門口走出來要去華南銀行領錢,已經走超過車道3分之2,我有看到對向黑色自小客車,就突然被左側(中壢往新坡方向)來的機車撞上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8頁),且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故現場圖以觀(見刑案偵字卷第24至30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吳芳榕與張書晟均係在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同 一車道,核與證人即自小客車駕駛溫仁華之證言相符(見刑案偵字卷第10頁),故吳芳榕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應減輕張書晟70%之賠償責任,即張書晟應負30%之責任,較為適當。則吳芳榕得請求億可公司等2人賠償 之損害為10萬5330元(35萬1100元×30%=10萬5330元)。 又吳芳榕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依序領取強制汽機車保險之保險金5340元、3萬6000元,有如前述,則經扣除後,億可公 司等2人應賠償吳芳榕之金額為6萬3990元(10萬5330元-5340元-3萬6000元=6萬3990元)。 八、綜上所述,吳芳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6萬399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萬3160元 (6萬3990元-4萬0830元=2萬316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 吳芳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芳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應准許部分其中4萬 08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吳芳榕及億可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吳芳榕、億可公司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吳芳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億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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