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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陳燁真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訴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被上訴人
伍文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伊員工,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伊表示欲每月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為伊招攬業務,銷售產品,再以佣金清償借款。伊不疑有他而允諾借款,並應被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租車作為被上訴人之交通工具,租金由伊墊付,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向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經再三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口頭約定成立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伊為上訴人推銷業務,主要在基隆、桃園等地區,上訴人乃同意承租車輛供伊使用。嗣於103年間,伊因業績不佳,經協商後,薪資調降為1至2萬元不等,伊自上訴人取得之108萬7,200元均為薪資,而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向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等情,並提出借款整理表、借據、支出證明單、報支單、請款單(下稱系爭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70頁)。查系爭單據均經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各該金額,而系爭單據均載明各筆款項為借款,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就各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上訴人之員工,系爭單據所載款項係屬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其員工,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亦無辦公室或座位,難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證人黃博祺雖證稱:伊自99年10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有幫伊投保勞保;伊不知兩造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伊是聽上訴人負責人說被上訴人現在有在公司做;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簽系爭單據,伊自己也簽過類似之借據,因為簽了才能領錢;上訴人欠伊薪資,伊無法支付信用卡費,乃向上訴人簽借據以支付該費用;租車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他租的,因被上訴人信用有問題,被上訴人承諾要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背面),惟證人黃博祺稱不清楚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且依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所受領之款項係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參諸證人黃博祺與上訴人間尚因勞資糾紛而涉訟,尚難僅憑證人黃博祺上開證詞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借用人須俟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單據上均未記載各筆借款之清償日期,是兩造間就該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萬7,2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7,2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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