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陳鳳龍

  • 當事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下稱羅雅玲)之債權人,就羅雅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經伊拍定後,於105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執 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務人為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孫東梅,並非羅雅玲。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拍賣終結前1日即104年12月10日前遞狀,然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5日始遞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 ,應僅得就餘額受償。況被上訴人與聯環公司簽立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抵押權。另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不實,且被上訴人已自聯環公司及羅雅玲受償共新臺幣(下同)133萬8,630元,其債權已獲清償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用8,938元,次序7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110萬4,511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伊受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環公司於104年4月17日,為擔保其向伊所負2筆債務,以系爭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聯環公司就該2筆債務各積欠伊84萬5,880元(下稱系爭債務)、161萬元(下稱另筆債務),均屆期未清償 ,經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4年10月12日就系爭債務 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金額110萬4,511元為本金84萬元5,880元加計利息之總 額。另聯環公司因出售車輛之還款及羅雅玲之代償均係償還另筆債務,而非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用8,938元,次序7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110萬4,511元,均應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上訴人受償。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羅雅玲之債權人,就羅雅玲所有之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動產經拍定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3 執行費3萬429元、次序8普通債權37萬1,647元、次序9督 促程序費用45元。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其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2之執行費8,938元、次序7之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110萬4,511元,並定於105年3月17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17日桃院豪九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6號函及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背 面)。 ㈡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人為聯環公司及孫冬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並非羅雅玲,且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得行使,又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不實,聲明時間逾時,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 次序7之債權,均應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伊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與聯環公司間是否有本金84萬5,880元及利息25 萬8,631元之系爭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及次序7之部分應與剔除,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經查 ,債務人聯環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所負之2筆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101年4 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1,200 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保契約明細、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則發生於前開約定期間內之債務,於不超過擔保限額之金額,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為聯環公司,雖嗣後移轉予羅雅玲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既未變更或塗銷,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且依聯環公司就系爭動 產所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事項記載:「抵押物提供人聯環公司為擔保聯環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現在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策盟銀行借款債務違約致中租迪和公司須向策盟銀行買受該貸款合約所產生之債務、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擔保範圍包括「設定當時聯環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現在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策盟銀行借款債務違約致中租迪和公司須向策盟銀行買受該貸款合約所產生之債務、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對聯環公司之票款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時,於最高限額債權之範圍內,自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聯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間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於106年6月17日始屆期, 並不合理云云。惟動產租賃契約與動產抵押權契約本即得約定不同之存續期間,而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本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屆期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於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實行系爭動產之抵押權,核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縱未於拍賣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法院仍應依職權將該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3日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有民事聲明行使抵押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債務之發生即103年4月30日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104年4月21日,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內(即101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21至22、31至32、66至67、95至96、30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聲明參與分配係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逾時,僅得就餘額受償云云,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不實,且系爭債務已獲清償等語。惟查,聯環公司自10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兌現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其後雖陸續補繳部分款項,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本金84萬5,880元、另筆債務本 金161萬元,合計245萬5,880元,嗣上訴人清償明細如下 :1.聯環公司自行售出汽車1輛,受償78萬元,用以抵充 另筆債務本金67萬608元、利息10萬9,392元。2.第三人代償55萬8,630元,用以抵償另筆債務本金50萬4,583元、利息5萬4,047元。3.經拍賣聯環公司之抵押車輛,受償62萬元,用以抵償另筆債務本金43萬4,809元、利息8萬6,485 元,並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1萬5,246元、抵償費用8萬3,460元。故聯環公司上開清償,僅將另筆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而系爭債務部分,僅償還利息1萬5,246元,尚欠本金84萬5,880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擔保契約明細、欠款還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53至65、103 、105、107、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聯環公司就系爭 債務部分尚欠本金84萬5,880元及利息等語,自屬可取。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債務之本金84萬5,880元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見原審卷第70頁),執行法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計算分配金額時,將系爭債務之執行費8,938元列為次序2,並將本金84萬5,880元暨計算所得之利息25萬8,631元,合計110萬4,511元,列為次序7(見原審卷第8頁),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所獲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 及次序7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本金暨利息合計110萬4,511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用8,938元,次序7第1順序動產抵押權110萬4,511元,均應予剔除,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思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