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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訴人
頂新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張巧韵

      林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民國102年10月29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翔和光電(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訂購2,000支日光燈管及500支保險絲,約定交貨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買賣價金為美金38,199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上訴人調整訂購內容而與翔和公司合意延後交貨,經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劉永基至翔和公司抽驗無誤後同意出貨,翔和公司即於103年1月17日先將1,717支燈管及500支保險絲(下稱系爭貨物)報關出口,翔和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美金32,423.7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於104年4月29日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以同年5月22日新莊民安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如未於10日內給付貨款,將解除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如期履行,系爭契約已解除,又因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貨物,自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5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瑞士客戶有意訂購單邊供電之LED日光燈管,乃以101年12月12日採購單(下稱樣品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燈管(下稱系爭樣品燈管),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英文版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及翔和公司均參與討論並協助修改系爭樣品燈管內部電路配置,並經瑞士客戶確認品質無誤。嗣伊以102年10月29日系爭採購單向翔和公司正式採購2,000支日光燈管及500支保險絲,系爭契約應屬貨樣買賣,翔和公司應交付與系爭樣品燈管同一品質之貨物。又系爭採購單原約定於102年11月26日前交貨,因瑞士客戶調整部分燈管數量,翔和公司同意交貨日期改為同年12月5日,惟其遲至103年1月17日僅交付1,717支燈管及500支保險絲,不符系爭採購單之數量,給付已有遲延。且瑞士客戶於104年5月6日,以燈管不符單邊供電規格,無法在瑞士地區販賣為由,與伊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翔和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另被上訴人僅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未受讓系爭契約,伊就系爭契約既無可歸責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解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價額。另伊以為被上訴人代墊測試報告費67,548元,及翔和公司不完全給付,致伊支出差旅費44,709元、喪失合約預期利潤2,927,7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3,997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翔和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貨款債權,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價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1.系爭契約是否為貨樣買賣契約?2.翔和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執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契約非貨樣買賣契約:

⑴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採購單所示,其上僅記載交貨日期、交貨方式、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敘及上訴人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依何種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難認屬貨樣買賣。

⑵雖上訴人辯以其向翔和公司訂購燈管前,先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樣品燈管,翔和公司曾參與修改系爭樣品燈管之內部電路配置,且系爭契約所採購燈管之編號,亦與系爭樣品燈管之檢測報告所載燈管編號相同,故翔和公司應知悉系爭契約之燈管係以系爭樣品燈管為貨樣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所示,其前副總經理劉永基固曾將瑞士客戶之郵件寄送翔和公司范副總(見本院卷第145頁),但未見翔和公司有何回應,尚難據此認為翔和公司曾參與修改系爭樣品燈管之內部電路配置。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武心平於101年12月4日寄給劉永基之電子郵件,其上詳載各種內部電路之修改方式,而劉永基收受該郵件後,於同年月10日即告知武心平燈管已獲瑞士客戶認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且武心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樣品燈管之內部電路修改,係由被上訴人在臺灣之曹志任工程師負責,修改內容是在燈頭的另一端做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足見系爭樣品燈管內部電路之修改,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與翔和公司無涉,是上訴人抗辯翔和公司曾參與樣品燈管之電路修改,應知悉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云云,並非可採。

②另依上訴人所提ATC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所示,其中YRG90010-W、YRG90040-W、YRG90020-Y、YRG90030-Y等編號,雖與系爭採購單所載部分燈管之編號相同(見原審卷第9、105、110頁),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檢測報告係由翔和公司提供檢測用之燈管,並由翔和公司送請檢測,送請檢測之燈管與系爭採購單之燈管相同,燈管編號亦為翔和公司所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足見系爭檢測報告係翔和公司針對系爭契約之燈管所為,與系爭樣品燈管無關。況依樣品採購單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樣品燈管僅有4種型式,然翔和公司為上訴人送檢測之燈管則多達17種型式(見原審卷第105、110、114、118頁),益徵翔和公司送請檢測者,確非系爭樣品燈管甚明。是上訴人以系爭檢測報告之燈管編號與系爭採購單之燈管編號相同,抗辯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樣品燈管為貨樣所成立之貨樣買賣云云,並非可取。

⑶再者,上訴人先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樣品燈管,再於102年10月29日與翔和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不僅交易時間相隔近1年,交易對象亦不同,已難認二者具有關連性。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其與翔和公司在訂約過程中,曾將系爭樣品燈管定為系爭契約標的物應有之品質,自難認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契約。

2.翔和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

⑴查上訴人於燈管出貨前,曾指派劉永基負責查驗燈管並無瑕疵等情,業據劉永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要求翔和公司做幾支成品來檢測,檢測結果燈都會亮,伊在生產線那幾天,幾乎都在線上看,生產流程到最後,會測試燈管是否會亮,伊看燈管會亮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劉永基驗收時,是依據翔和公司所提供檢驗之單邊供電設備進行查驗,檢驗結果為合格,故其認為產品確為單邊供電,才同意出貨(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可見燈管係經上訴人查驗無誤後方同意出貨,則上訴人事後再爭執經其查驗燈管有瑕疵云云,並非可取。

⑵雖上訴人辯以翔和公司出貨之燈管不符單邊供電規格云云,並舉瑞士客戶電子郵件及所附燈管缺失分析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惟燈管缺失分析圖所示燈管之規格究為單邊供電或雙邊供電,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結果,認上方圖示根據ESTI要求,此種配置之LED燈管能正常啟動,另下方圖示配置不符合ESTI要求,LED燈管無法在單一標準電桿式安定器上啟動;倘LED日光燈管係搭配原有之感抗型安定器操作,依上、下圖示LED日光燈管之「交流輸入(AC Input)」位置端,在不考慮燈具內部結構下,研判上、下圖示皆屬單邊供電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4日經標六字第105001024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正、反面),可見翔和公司出貨之燈管規格,屬單邊供電無訛。至上訴人之瑞士客戶雖表示燈管不符瑞士ETSI標準,無法在瑞士販售,惟系爭採購單上並無燈管應符合瑞士ESTI標準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曾將ESTI標準列為燈管應有之品質,則上訴人執瑞士客戶要求之ESTI標準,抗辯燈管不符單邊供電規格云云,殊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交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翔和公司遲至103年1月17日僅出貨1,717支燈管及500支保險絲,已遲延給付云云。惟查,依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於當日方更改系爭採購單第8、9項之商品數量(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自應給予翔和公司相當時間處理備料及組裝問題。另依翔和公司同日電子郵件所示,經其考量物料交期後,僅回復上訴人「初步」在12月5日「左右」完成,顯見12月5日僅係翔和公司初步預估之交貨時間,並非承諾將於12月5日出貨。又上訴人於翔和公司以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通知其派員前往驗貨前,不僅未曾催促翔和公司應於102年12月5日出貨,且自劉永基於103年1月8日前往驗貨時起至同年月17日翔和公司出貨時止,上訴人亦未對燈管之交期或數量提出異議,嗣因燈管品質發生糾紛,始於104年1月間指責翔和公司給付遲延(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翔和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先出貨1,717支燈管及500之保險絲,係經上訴人所同意甚明。是上訴人抗辯翔和公司給付遲延,殊無足取。

3.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3,997元本息:

⑴翔和公司於103年1月17日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且無不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價金為美金32,423.7元乙節,有翔和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可考(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堪認翔和公司已對上訴人取得美金32,423.7元之貨款債權無訛。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翔和公司業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權利讓與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復經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受讓並行使系爭貨款債權,已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⑵另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起訴之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匯率32.507元(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折算系爭貨款美金32,423.7元為1,053,997元(計算式:32,423.732.507=1,053,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3,9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酌。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檢測報告費67,548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樣品採購單約定,提供英文版檢測報告,應賠償由其代墊檢測報告費用云云。查樣品採購單雖註記「請提供英文版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43頁),但未記載檢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在樣品採購單上簽認,且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提供系爭樣品燈管之英文版檢測報告,難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檢測報告並負擔檢測費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非可取。

2.出差費44,709元部分:上訴人另辯以因翔和公司遲延給付,其為催促翔和公司趕工交貨而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受有差旅費44,709元之損失云云。惟翔和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翔和公司應賠償該項費用,並執以主張抵銷,殊非足取。

3.合約損失2,927,700元部分:上訴人又辯以因翔和公司交付之燈管有瑕疵,致其遭瑞士客戶解除契約,受有預期利潤2,927,700元之損失,應由翔和公司賠償,並援以抵銷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燈管應符合瑞士ESTI標準,且翔和公司交付之燈管為單邊供電規格,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遭瑞士客戶以燈管不符瑞士ESTI標準為由解除契約,即與系爭契約無涉,縱其因此受有損失,亦非屬可歸責翔和公司之事由。是上訴人執合約預期利潤之損失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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