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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 上訴人
    劉文海
  • 被上訴人
    翁若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上 訴 人 翁若敏(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翁瑞陽(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振高(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翁頂原(即翁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福村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週轉,請訴外人洪正華幫忙,洪正華乃於民國95年2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翁福村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洪正華於104年12月19日將上 開對翁福村之6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嗣後始知翁福村已於102年3月11日死亡,經伊與翁福村之子即被上訴人協商調解,被上訴人仍拒絕還款,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還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翁福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翁福村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9、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主張,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更正減縮利息改按年息5%計算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翁福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6、125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正華固有匯入系爭帳戶60萬元,但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對該筆匯款最初給付之原因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翁福村與洪正華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匯款之原因或為贈與、清償、貨款、投資款等,況洪正華自95年匯款後至104年間從未向 翁福村主張行使權利,長期以來均未催討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洪正華於95年2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翁福村 於102年3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翁福村之繼承人,洪正華於104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 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1號卷第12頁) 、翁福村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73頁)可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洪正華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翁福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翁福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給付6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翁福村於95年2月27日致 洪正華之傳真文件,上載「茲將銀行帳戶資料FAX給您…( 以下為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而指稱「當時翁福村先生有經營臺灣見田興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高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洪正華是經營環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是建材供應商,有供應建材給翁福村在中國東莞經營的高峰貿易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東莞市高峰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1頁),主張系爭60萬 元匯款如係公司間往來貨款,翁福村不可能要求洪正華直接匯入翁福村私人帳戶,因而指稱應係翁福村個人向洪正華週轉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手洪正華已到庭供稱「(問:你在92年2月27日為何匯60萬元至翁福村帳戶?)我在商場 上長輩介紹我與翁福村認識,也跟他吃過一、二次飯,我之前從德國進口防火板,後來我從大陸引進防火板,我的長輩就介紹翁福村要來當我防火板的經銷商。我們見過一、二次面後,有一次翁福村約我到他蘆洲的辦公室去,翁先生跟我說要跟我調頭寸借錢,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能夠跟他維持生意往來,因為當時翁福村還沒有成為我的經銷商,我想利用調頭寸的關係及因為長輩的關係,所以才必須要買翁先生的帳。」、「(問:當時有無講好錢要何時還?)沒有,翁先生只有說短期調借一下,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是我長輩的關係,所以我才信得過他。」、「(問:當時有無簽立任何收據?)沒有,只有匯款單,當天講好之後,我就回辦公室,隔了幾天,到了2月27日翁先生傳真帳戶的明細也就是本院 卷第99頁到我辦公室來,當天下午3點17分我就去匯款。」 、「(問:95年2月27日你匯款之後,翁福村說是短期週轉 ,你事後有無向翁福村催討這筆借款的還款?)我有一、二次提了一下,沒有刻意去追他,後來翁福村的中國高峰貿易公司與我公司有生意往來,做我大陸南方防火板的經銷商,公司與公司之間就有生意往來。」、「(問:你與中國高峰貿易公司維持經銷商的關係有多久?)接近一年多,快二年。」、「(問:後來中國高峰貿易公司為何會停止和你們經銷?)他們在大陸還有其他營業項目,防火板只是他們公司一部分業務,他們本身營業不是很理想,後來他們高峰公司就整個結束營業,所以才沒有繼續擔任我們的經銷商。」、「(問:依你所述,中國高峰公司是在95至97年間擔任你們公司防火板的經銷商?)是的。」、「(問:你在中國高峰公司經銷期間,有無向翁福村催討這筆借款?)我沒有特別去要這筆錢,因為公司已經有跟中國高峰做生意,沒有刻意去要這筆錢,但我有跟翁先生提了一下,翁先生只有說再緩一緩。」、「(問:97年中國高峰公司結束營業後,有無再向翁福村去催討?)中國高峰公司結束營業後也有欠我們公司一筆錢,約有臺幣二、三百萬元,結果變成呆帳。」、「(問:你後來有無跟翁福村催討60萬元?)公司都已經欠我二、三百萬元,我都不知道要如何去催討。」、「(問:從95年之後,到97年中國高峰公司結束營業,你沒有向翁福村起訴催討借款?)是的,後來我聽說翁福村過世,所以也沒有再起訴過。」(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可見洪正華已 供稱其所以願匯款予翁福村原因係為了翁福村在大陸所經營之高峰公司,能成為其在大陸防火板之經銷商,洪正華雖稱係短期借貸,但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更未簽立借據,嗣高峰公司成為其大陸經銷商後,洪正華並未向翁福村催討,97年高峰公司積欠其2、300萬元貨款呆帳而停止經銷合作後,直至翁福村於102年死亡,洪正華仍遲未向翁福 村催討起訴,則系爭60萬元匯款苟係供翁福村個人調借短期週轉,何以洪正華未要求簽立借據,且事後長期均未向翁福村催討?甚至於翁福村所經營之高峰公司積欠其2、3百萬元貨款成為呆帳,高峰公司97年停止經銷合作後,卻仍未對翁福村起訴請求還款?所供情節已與一般社會上調借週轉之情節明顯有違,難認為真。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翁福村於95年2 月27日上午10點15分傳真上揭系爭帳戶資料予洪正華後,洪正華即於當日上午10點31分簽名回傳予翁福村之傳真文件,其上記載「TO:汪董,由於此款項為環宇/高峰合夥投資60 萬股金,請提供高峰公司帳戶,以便進行匯款作業,謝謝! 洪正華2/27」(見本院卷第112頁),洪正華對上揭回傳予 翁福村之傳真文件上所載之洪正華簽名及書寫文字為其所親書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卻對其上所載「汪董」及投資股金乙事竟答稱伊不知道是誰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再參酌洪 正華所經營之環宇公司與翁福村所經營之高峰公司間確有經銷合作關係,可見系爭60萬元匯款顯非翁福村個人向洪正華調借週轉之用,而係洪正華所經營之環宇公司與高峰公司間之合作投資股金,雖洪正華曾要求提供高峰公司帳戶,但仍經翁福村指定匯入系爭帳戶,洪正華嗣後亦同意而逕行匯入系爭帳戶甚明。是本件60萬元雙方既約定為洪正華所經營之環宇公司投資高峰公司之股金,並經雙方同意逕行匯入系爭帳戶,翁福村即有依約受領60萬元匯款股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翁福村個人向洪正華調借週轉之款項或指翁福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60萬元匯款云云,要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翁福村受領系爭60萬元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翁福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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