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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郭瑞蘭方彬彬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 上訴人
    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趙玉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被上 訴 人 趙玉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28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該訴訟審理中,另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646,449 元(上訴人誤載為2,305,41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於被上訴人供擔保89萬元(上訴人誤載為90萬元)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2,646,449 元(上訴人誤載為2,305,41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即向法院以90萬元供擔保,將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20 號)。然上訴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告確定,是上開扣押程序因此終結。而被上訴人前開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並未提出渠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證明,足徵被上訴人係欲以小博大之賭注方式,使上訴人屈服給付其金錢,且又故意曲解上訴人簡訊之原意,誤導法院裁准假扣押,可見被上訴人實係故意欲藉由該扣押程序迫使上訴人接受其不合理之請求,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因此跳票,需向他人借貸,致受有利息損害20萬元,且亦因之造成上訴人信用受損而應賠償上訴人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於101 年間以口頭達成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內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公關及工程文書(包含上訴人與上包廠商訂約承包工程後,相關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各項系統設備分項計畫書、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樣品版、施工圖、各項設備之測試計畫書、教育訓練計畫書)之製作、處理,上訴人則負責與上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實際施作工程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基於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於102 年起陸續取得「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玉田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塭底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等公共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簽訂及施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上述工程合約後,即依系爭合作協議,積極辦理前述各項階段工程文書之處理及製作,以利上訴人進行後續工程施作。惟在上開水電工程即將完工之際,上訴人負責人竟於103 年5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資金缺口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且片面更改出資比例分配工程利潤,然因違反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嗣上開水電工程正式驗收,被上訴人推估所得分配之半數利潤共計為2,646,449 元,惟屢經催討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 月15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惟因上訴人負責人於兩造就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後,寄發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友人,表明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定拿不到錢等語,顯見上訴人有脫產之意圖,被上訴人日後若就該案勝訴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被上訴人爰依法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2,646,449 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嗣系爭裁定雖經本院裁定廢棄,然廢棄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請求,有何不當或濫用情形,且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為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難僅因各級法院認定之不同,逕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故本件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情形不同。 ㈡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意即係在保全分配利潤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上訴人之財產現況。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有聲請假扣押之法律上原因,此由桃園地院系爭本案訴訟結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5,416 元即可得證。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不法之行為,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足見本件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亦不相符。另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利息損害,上訴人主張實無足採。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原審駁回請求利息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 月間,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28 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50,018 元本息(後減縮為2,604,633 元本息)。㈡於前項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為保全該案債權之強制執行,曾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104 年度全字第80號)准予於被上訴人供擔保89萬元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2,646,44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隨即向法院以90萬元供擔保,將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嗣上訴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告確定,上開假扣押程序並因此終結。㈢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 號請求分配利潤事件,已於105 年3 月18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5,416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21 號審理中。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起),且有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104 年度全字第80號歷審卷宗、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厥為: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裁定時,係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先前之系爭合作協議,雖於102 年起陸續取得「上大福抽水站治理工程」、「玉田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塭底抽水站及相關引水幹線興建工程」等公共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簽訂及施作,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於上訴人簽訂上述工程合約後,積極辦理前述各項階段工程文書之處理及製作,以利上訴人進行後續工程施作。惟在上開水電工程即將完工之際,上訴人竟於103 年5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資金缺口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且片面更改出資比例分配工程利潤,然上訴人所為有違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乃斷然拒絕。而上開水電工程正式驗收後,被上訴人推估所得分配之半數利潤共計為2,646,449 元,屢經催討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得利潤。詎上訴人於兩造就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後,竟寄發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友人,表明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定拿不到錢等語,顯見上訴人有脫產之意圖,為恐被上訴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等語,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電子郵件、民事起訴狀、手機簡訊照片、工程合約書、發票及支票存根、安倉公司函文、詳細價目表等件影本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4 年度全字第80號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誤。是系爭裁定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僅其釋明仍有不足,而被上訴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始為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嗣經上訴人向本院提出抗告,復經抗告法院依法命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業經抗告法院以被上訴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乙節,亦有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62號卷可參。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起訴狀、工程合約書、發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及詳細價目表等影本,是在釋明「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被上訴人則係於104 年5 月1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指出:「詎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因見訴訟情勢不利,竟寄發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友人,揚言「不管官司輸贏老趙(即被上訴人)一定拿不到錢,顯見上訴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手機簡訊資料影本為據。而經抗告法院審閱手機簡訊前後文後,認觀其全文意旨應僅係就合作工程無利潤之說明而已,要難遽此認定上訴人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且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因而為「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認定。故審酌本院廢棄原裁定,顯然係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分配利潤債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裁定。依此,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易言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系爭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無庸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請求之金額及範圍有無理由,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欲藉由扣押上訴人對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手段,迫使上訴人接受其不合理之請求,而濫行聲請及實施假扣押程序,故意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影響上訴人之信用商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失2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500,000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後,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早已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相關事證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該系爭本案訴訟已於105 年3 月18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5,416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72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及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些事證並經原法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抑且本院亦非以被上訴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係任意聲請假扣押為由,廢棄系爭裁定,足見被上訴人乃係主觀上信賴其對上訴人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原法院及本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甚且嗣後並經原法院於系爭本案訴訟肯認被上訴人之實體上權利存在,雖上訴人已就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惟仍難僅因該實體上權利尚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欠缺其所主張之權利,而得逕謂被上訴人於初始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故上訴人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尚未確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陳之分配利潤債權,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目的在迫使上訴人接受其不合理請求云云,均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自難要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拒絕分配利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因認對於上訴人有分配利潤債權存在,且為保全該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始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為據。基此,實已足認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或明知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尚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惟各級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 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其請求之金額及範圍有無理由,亦無再予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承前所析,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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