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 上訴人蔡昭雄
-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蔡昭雄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楊盛達 陳勁宏 林嘉鳴 袁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407號確 定支付命令廢棄。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變更為程耀輝, 有被上訴人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暨執行情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221、229頁),程耀輝業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3、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0,631元及違約金(下稱系爭簽帳款)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2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40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6日送達伊 ,因伊認係詐騙集團所為未予在意,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固已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核發之證物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下稱系爭簽帳卡)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係屬偽造,且被上訴人僅提出影本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執有原本,其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伊有積欠系爭簽帳款;再者,伊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簽帳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又依被上訴人所述自80年3 月31日起其即得行使該債權,卻遲於101 年3 月間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系爭簽帳款,並無理由。伊已證明系爭申請表係遭偽造並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 月10日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系爭簽帳款債權,並通知上訴人,嗣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簽帳款,因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美國運通公司受理系爭簽帳卡申請時,已核對相關證件確認係屬上訴人本人無訛,系爭申請表係屬真正;又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提出異議,其時效抗辯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再予提出。上訴人於申請系爭簽帳卡後20餘年始要求伊提出系爭申請表原本及簽帳單,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見該卷宗卷外影本第2-3 、10、17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見該卷宗卷外影本第3頁)可稽。又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再字卷第9頁之起訴狀收狀 戳),尚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之2年間,尚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 。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 說明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於舊法時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因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採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支付命令確定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與審判程序不同,鮮少該當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致督促程序債務人之訴訟地位較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另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若債務人提出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或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等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59、63頁、第63頁),可見該規定乃特別為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7月3日生 效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制定之再審事由,以降低再審之訴門檻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故就此條文所規定「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定義,除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條件限制外,並應配合104 年7 月1 日修法前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特性,適度朝向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向解釋。又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之各款事項可知,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是縱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附有證據為憑,亦難認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更無從確認法院是否以之作為裁判之依據,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既以證物之真偽及是否可作有利益裁判為再審事由,其立法目的顯然肯認債務人得於再審之訴提出證據以推翻支付命令之認定,法院自不得仍以修法前核發支付命令無須審酌證據,任何證物於支付命令程序中對於核發與否均無影響,或以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未異議,因而認定債務人所提證物均不能使其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否則此項再審事由不啻形同具文,而失其增訂之意義,故倘此部分已提出之證據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主張作為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始昭公允。 (二)經查: 1、被上訴人在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申請表係屬影本(見原審司促卷第4 頁),並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陳報其98年間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系爭簽帳款債權時,僅取得系爭申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情,美國運通公司原稱系爭申請表需洽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再字卷第87頁),嗣於本院改稱:系爭申請表原本因內部保存期限屆至僅留存影本,後續於98年8 月將該債權出售被上訴人時僅提供影本(見本院卷第329 頁之美國運通公司 107 年4 月25日函可稽);後又稱:系爭申請表原本係於99年間銷毀(見本院卷第479 頁),可見美國運通公司轉讓系爭簽帳款債權時,其據以證明該債權存在之系爭申請表原本並未一併交付上訴人,尚且經美國運通公司自行銷毀,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以其於98年8 月受讓系爭簽帳款債權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當時,確已無系爭申請表原本可供提出,僅能提出影本無訛。 2、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提出其85年4 月15日備忘錄原本、101 年2 月4 日台灣銀行辦理外匯交易之賣匯水單原本、101 年4 月10日核發之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證件原本,供鑑定其上之上訴人中文簽名筆跡與系爭申請表所載不符,以證明系爭申請表係屬偽造(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回復略以:該局受理筆跡鑑定之送件資料應為原本,但本院提供之系爭申請表係影本,需補送該申請表原本俾利鑑析。系爭申請表影本所載上訴人中文簽名筆跡筆劃線條呈現鋸齒狀,筆劃品質欠佳,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實難鑑定,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106 年11月13日函、107 年2 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 207 、279 頁),足認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申請表所載之上訴人中文簽名(見本院卷第486 、298 、445 、118 頁)及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之英文簽名真正,均因系爭申請表係屬影本,無從確認其上簽名筆跡之書寫筆力輕重等運筆特徵,而未能進行鑑定,致系爭申請表簽名筆跡是否真正之事實真偽不明,再審酌此乃肇因於美國運通公司未予妥善保存原本,並於轉讓系爭簽帳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時,未盡交付債權憑證原本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無原本可供提出,並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申請表。從而,系爭申請表未能經由鑑定單位鑑定其真偽之不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所受之不利益。 3、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尤應提出原本,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僅能提出系爭申請表影本,上訴人復爭執該申請表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已不能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況且系爭申請表影本無從經由鑑定程序辨其真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真正,自無從依該申請表影本遽認上訴人確有申請系爭簽帳卡,並進而認定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簽帳款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係屬偽造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漏未要求其前手應交付足資證明系爭簽帳款債權之憑證即系爭申請表及簽帳單原本以供檢視及證明,使被上訴人僅能提出系爭申請表影本致其上的簽名之真正不明,未能證明伊確有申辦系爭簽帳卡事實,由此可見系爭簽帳款債權自始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爰以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開並續行訴訟程序。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系爭簽帳款應予駁回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主張略以: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簽帳卡使用契約,上訴人持有系爭簽帳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伊為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按3.5%計算遲延付款違約金,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本金50萬0,631元(至80年3月31日止)及自8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5%計算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未申請系爭簽帳卡,自未持有使用消費,伊未積欠系爭簽帳款債務。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日即80年3 月31日起計至101 年申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止,亦逾民法規定之15年時效,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影本已不能認定上訴人確有申請系爭簽帳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美國運通公司已就系爭簽帳卡之申請人確認無訛,系爭申請表影本及簽帳卡資料檔所載資料均屬正確,該申請表影本亦由該公司依原本影印交付,系爭申請表確屬真正云云。惟查,美國運通公司107 年4 月17日回復本院函文謂申辦其公司簽帳卡,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股東名冊等影本,並經公司審核部人員依內部相關規定審核,及視情況進行電話照會(見本院卷第321 頁),可見美國運通公司受理簽帳卡申請,未必均經電話照會,且系爭簽帳卡相關申請及照會細節,美國運通公司亦表示不復追溯(見本院卷第321 、479 頁之美國運通公司107 年4 月17日函、107 年7 月4 日函),則美國運通公司究係如何確認系爭簽帳卡確由上訴人所申辦,已無從查證。又系爭申請表影本所載之上訴人任職公司、身分證字號,及簽帳卡資料檔所載電話號碼(見原審司促字第4 、7 頁、原審再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98 頁、本院個資卷第19頁),於現今資訊發達,傳播迅速之時代,非僅上訴人本人始能知悉,自仍難以之認定系爭申請表係屬真正。況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簽帳卡消費及提現尚有50萬0,631 元帳款未清償,然僅提出系爭簽帳卡資料檔記載之帳款金額為據(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惟上訴人已否認曾確認該表資料為正確,美國運通公司並以系爭簽帳卡之消費簽單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未提供(見本院卷第 321 頁之美國運通公司107 年4 月17日函),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消費或提現紀錄為佐,則系爭簽帳款50萬 0,631 元係如何簽帳計算所得,亦無從認定;再審酌被上訴人及美國運通公司均稱系爭簽帳款自80年3 、4 月起即已逾期(見原審司促卷第2 、7 頁、本院卷第321 頁之美國運通公司107 年4 月17日函),然美國運通公司就系爭簽帳款曾否進行相關催款程序1 節,仍以催款紀錄已過資料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見本院卷第321 頁之美國運通公司107 年4 月17日號函),是無證據可供認定系爭簽帳款債務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美國運通公司已進行催收,則若美國運通公司對上訴人確有系爭簽帳款債權存在,為何遲至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後仍未對上訴人請求行使相關權利,迄101 年3 月29日始由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實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辯稱美國運通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簽帳款債權存在,並由其受讓債權取得,難認可採。 (三)況本件如依被上訴人所述有系爭簽帳款債權存在,依系爭簽帳卡資料檔所載,該債權自80年3 月31日之後即為逾期(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計至被上訴人98年8 月受讓系爭簽帳款債權時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司促卷第3 頁),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簽帳款50萬0,631 元,及因未依約給付該帳款所生之從權利即按月3.5%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系爭簽帳卡使用契約條款第6 條,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均歸於消滅(民法第14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實質上即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自得於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0,631 元及自8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具有再審理由,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再開並續行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簽帳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0,631 元,及自8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系爭簽帳款之請求,見原審再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3 頁)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盈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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