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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訴人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鳳蘭
被上訴人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本院原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下均不贅述):兩造於20幾年前即開始合作,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板加工後,製成鋁梯存放架、絞盤座等物。被上訴人特定指示上訴人欲加工完成之物品,兩造復訂立個別之承攬契約。因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將尚未指定欲完成何加工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鋁板(下稱系爭鋁板)先置於其處所,而訂有寄託契約,惟未約定保管費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終止兩造長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則上訴人已無為其保管系爭鋁板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使用上訴人廠房放置系爭鋁板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鋁板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54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20日陸續將其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及個別訂立之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繪製之鋁板加工圖稿66張交付予第三人乾亨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亨公司)使用,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75萬7,2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萬7,2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9-210頁、第348頁)。 上訴人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所衍生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堪認合法,合先敘明。是上訴人變更前之反訴, 既業經合法變更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已無另為贅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作契約, 於101年9月6日與伊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鋁板加工製成鋁梯存放架25組(下稱系爭鋁梯存放架,就該契約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自101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將伊為系爭鋁梯存放架所繪製之圖稿6張(下稱系爭6張圖稿),及兩造間前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另訂立之承攬契約所繪製之圖稿60張(下稱系爭60張圖稿,與系爭6張圖稿合稱系爭圖稿), 擅自交予第三人乾亨公司使用,再拒絕受領伊所完成之系爭鋁梯存放架,而拒付系爭契約之報酬。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減省請第三人繪圖之利益, 而系爭圖稿繪製期間至少需5個月(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即開始將系爭圖稿交付第三人,惟伊僅自8月間計算5個月之不當得利), 以繪圖員平均月薪6萬72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30萬3,600元;另被上訴人亦受有免給付伊系爭契約報酬45萬3,600元之利益,共計75萬7,2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7,2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確將系爭圖稿交付乾亨公司,然否認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而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況系爭圖稿僅需一週即可完成,以伊所聘僱之繪圖員月薪4萬3,05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數額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之報酬45萬3,600元,業經伊於前訴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下稱系爭前訴訟,就該判決稱系爭前案判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經系爭前案判決解除契約合法,駁回上訴人就報酬之請求確定,該部分自非伊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提供鋁板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製成系爭鋁梯存放架25組,約定報酬為45萬3,600元,於101年11月15日交付至被上訴人處。

㈡系爭鋁梯存放架係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消防局財物採購契約之標的,其履約期間為102年2月13日領照掛牌交車完畢,而屏東縣消防局嗣就相關標案就鋁梯已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

㈢上訴人未於101年11月15日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日期, 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鋁梯存放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前訴訟中以102年5月31日之答辯狀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㈣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兩造於本院確定實係承攬)報酬,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上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9,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為他契約之報酬,並非系爭契約之報酬)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業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貨款、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101萬5,226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圖稿交予第三人使用?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圖稿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圖稿交予第三人使用?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作契約20餘年,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板加工後,製成鋁梯存放架、絞盤座等物。被上訴人特定指示上訴人欲加工完成之物品,兩造復訂立個別之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嗣兩造於101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提供鋁板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製成系爭鋁梯存放架25組,約定報酬為45萬3,6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三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自認其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圖稿,並將系爭圖稿交予第三人乾亨公司參考,且其確有委託乾亨公司加工製成鋁梯存放架及其他產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8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之陳報狀自陳另委由乾亨公司製作鋁梯存放架及所附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9-11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圖稿提供乾亨公司參考,用以加工製成相關產品。另參以上訴人自陳:因為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20日向其表示要看之前加工的資料,上訴人公司之小姐遂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惟未同意交付予第三人生產相同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 且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6張圖稿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合作契約、 系爭契約所繪製;系爭60張圖稿則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其他個別訂立之承攬契約所繪製,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同意被上訴人提供予第三人用以加工相同產品與其為商業競爭之理,堪認被上訴人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圖稿交付予乾亨公司使用。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圖稿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有別。而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必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圖稿交付予第三人乾亨公司使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免另行繪製系爭圖稿之利益。上訴人主張繪圖員平均月薪為6萬720元, 雖據提出勞動部之相關網頁(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經本院細繹該網頁, 僅提及碩士之平均月薪至103年底為6萬6,679元、專業人員月薪則為5萬4,761元,已難據此2者之平均數逕認上訴人所主張繪圖員之月薪為6萬720元為可採。 況新進之3D電腦繪圖員月薪約2萬5千元左右,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75頁),更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大相逕庭, 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反觀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所聘專業製圖人員月薪為4萬3,050元,有在職及薪資所得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1頁), 該文書雖為被上訴人所製,然參酌上開新進3D電腦繪圖員之薪資,被上訴人所聘非新進之專業繪圖員月薪4萬3,050元,自尚稱合理而可採。故據此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換算有繪圖經驗繪圖員之時薪為179元(43050元÷30÷8=179元, 元以下4捨5入)。至系爭圖稿繪圖所需時間,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本院審酌系爭圖稿並非複雜之圖面,且係配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尺寸、規格,復有電腦繪圖軟體可資運用, 認有經驗之繪圖員每張圖稿之平均繪製時間以3小時計,堪稱合理,故被上訴人受有免另行繪製系爭圖稿之利益為3萬5,442元(179×3×66=35442)。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免給付系爭契約報酬45萬3,600元之利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於101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提供鋁板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加工製成系爭鋁梯存放架25組,約定報酬為45萬3,600元,於101年11月15日交付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鋁梯存放架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報酬45萬3,600元, 則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三所述,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就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一事,已生既判力;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一事,則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②系爭66張圖稿並非全係用以製作系爭25組鋁梯存放架之用,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報酬,係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稿交付乾亨公司使用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圖稿交付乾亨公司使用,另受有免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自陳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系爭6張圖稿,本即包含於系爭加工報酬中,並未另行計價收費(見本院卷第349頁),更難以其未收取系爭契約報酬而受有「損害」為由,逕認該部分損害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圖稿交付予乾亨公司使用,受有免另行繪製系爭圖稿之不當得利共3萬5,44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442元, 及自提起變更之訴後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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