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 當事人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陳宏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 訴 人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陳宏謀應再給付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其餘上訴駁回。 陳宏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宏謀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上訴部分,由陳宏謀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負擔;關於陳宏謀上訴部分,由陳宏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利息之給付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下稱彭士明)主張:彭士明前向對造上訴人陳宏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 號房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致彭士明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付之一炬,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原因為鑑定,認定陳宏謀於系爭房屋與相鄰之8 之2 號房屋交界處所設置之配電線連接箱(下稱系爭配電箱)為起火點,陳宏謀未依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系爭配電箱致火災發生,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均燒燬,經扣除折舊後,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 萬9,000 元、5,964 元、17萬1,451 元之損害。彭士明為清理火場,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20日租賃貨車及吊車清運燒燬之物品,支付租車租金2 萬7,040 元及2,279 元,共計2 萬9,319 元。前所借用之電動吊車、租賃之乙炔瓶、氧氣瓶均燒燬,各賠付聰文企業行、正峰機電工程行5 萬5,000 元、5,500 元,並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現場其所有之大批工具、材料等物品燒燬後陸續購買材料、工具之支出29萬6,132 元,陳宏謀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宏謀應給付61萬3,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宏謀則以:系爭房屋之用電雖由總電表分裝而來,惟仍在用電安全範圍內,與火災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實際發生原因係因彭士明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僅供倉庫使用之限制,提供訴外人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等4 人(以下合稱郭耀升等4 人,分稱則逕稱姓名)居住使用,並購置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且委由郭耀升自行拉設三相220V電線,致使用電量激增。彭士明因系爭火災縱受有損害,係因彭士明之過失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陳宏謀。縱認陳宏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僅以3 成計算之,彭士明並應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彭士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宏謀應給付彭士明40萬6,268 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至清償日止」),駁回彭士明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彭士明為一部上訴,陳宏謀為全部上訴。彭士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宏謀應再給付彭士明2 萬9,319 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宏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宏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士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彭士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彭士明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之17萬7,679 元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㈠彭士明向陳宏謀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本租賃標的物係供倉庫使用。」,租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溪禮,由陳宏謀管理並配置一個總電表,分電至8 號房屋、系爭房屋及8 之2 號房屋使用。 ㈡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4分發生系爭火災,起火點經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與8 之2 號房屋交界處系爭配電箱。 ㈢彭士明將系爭房屋提供予郭耀升等4 人居住使用。 ㈣彭士明委由郭耀升在系爭房屋內加裝三相220 伏特電線1 條。 ㈤訴外人即彭士明配偶郭孟青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妻舅郭仲偉名下之系爭重機,及明威機電工程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停放於系爭房屋內而燒燬,均已由彭士明報廢。郭孟青、郭仲偉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彭士明,並通知陳宏謀。 ㈥彭士明起訴狀所附書證之原證1 至原證21、原證5 之1 、原證12之1 、原證14之1 、原證18之1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開車輛照片、起訴狀所附原證1 至原證21、原證5 之1 、原證12之1 、原證14之1 、原證18之1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影本可證(原審板簡卷第7 至40頁、原審卷第2 至6 、24至74、108 至117 、145 至178 、184 至308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35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彭士明主張陳宏謀應否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略以: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為起火處,而該處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研判事發時應為通電狀態,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物,則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至36頁)。復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70號陳宏謀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為鑑定,經三次現場會勘及五次討論會議,鑑定研判:火災可能起火點位於8 之1 、8 之2 號房屋交界處前牆屋頂之系爭配電箱靠前牆屋緣位置,因此處屋頂位置與牆幾同高度,由電線火苗引燃屋頂瀝青等易燃品較有可能,起火原因為未按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施或支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裝接於電纜之間相接續到接線盒(箱)之位置時,因:A 其電纜接頭因連接箱破損因素、受淋雨因素或纜線絕緣耗損劣化因素、造成電纜受損致過熱、短路等情形。B 因長時期在相接電纜之銅線或銅絲纏繞包紮處應緊密接觸但卻鬆動時將造成電纜上大電流通過時溫度增長發生火花由小而大都可能燒焦纜線頭纏繞物甚至爆開物件。C 因年久缺乏維修保養致一旦纜線頭包纏毀損觸及金屬箱(盒)外殼等等;都可能因而產生短路火花及爆炸並引燃屋頂層存在的瀝青塗料及木材質地等易燃燒物造成大火導致火災發生,因系爭房屋無用電之實情,故無用電不當引起火災之可能,系爭火災因為用電超負荷導致電線過熱起火之可能性不高,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45 至174 頁)。可知,系爭房屋未申設獨立電表,係自8 號房屋私自轉接分電至系爭房屋、8 之2 號等房屋使用,未依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置和支持物,加上電纜接頭或電纜線因風吹日曬雨淋或老舊缺乏維修等情形,因而導致系爭房屋與8 之2 號房屋交界前牆屋簷之配電線處因此可能發生跳電甚至過熱導致起火之情形。 ⒉陳宏謀雖辯稱系爭房屋僅出租作為倉庫,彭士明違反使用限制將系爭房屋供他人居住,使用電磁爐、電暖爐、冰箱、電視、洗衣機等電器用品,復自行拉設三相220V電線使用,用電量超過負荷才會引起電線走火造成火災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證人即其胞弟陳宏致之證述為證。惟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款雖載明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係供倉庫之用(原審板簡卷第8 頁反面),然並未限制彭士明除照明外,不能使用其他電器設備。而證人陳宏致於刑案中證稱:還沒有承租給彭士明前都是伊在系爭房屋整理,裡面的擺設伊都很熟悉,大門進去有閣樓,旁邊有鐵櫃,鐵櫃旁又是一個辦公室又是閣樓,這兩邊都可以住人,彭士明搬進來一些油漆、甲苯、汽車,還有一些做鐵工零件,102 年12月28日當天天氣很冷約10度左右,伊父親剛好去高雄,由伊負責巡視,系爭房屋大門打開時約晚上6 點多,伊看到長凳上放電磁爐、電暖爐、電視,好像準備要喝酒,桌上有放酒菜之類的,因為他們也沒有違法,伊也不好意思說這樣不行,到6 點半伊就巡視回家。伊從大門看進去,約10公尺,看得很清楚桌上擺什麼東西,差不多5 公尺就看得到。當天是彭士明太太準備食物,火鍋已經煮好了,好像在等師傅回來,現場還有做電梯的兩個工人,後來7 點半過來時因為天氣太冷,他們已經把鐵門關上,伊就看不到裡面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則證人陳宏致所述僅為當天晚上7 時30分前所見之情形,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10時54分,已間隔逾3 小時,如係因電器使用電量超過負荷,當不致於可維持3 小時之用電後始發生火警。另證人郭耀升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房屋是伊女婿彭士明承租,當作電梯施工設備之存放倉庫使用,當時伊在工具間準備睡覺,在房裡聽到爆炸聲,然後就停電了,走出房門看,看見工具間跟房間靠6 號房屋那面牆上有火冒出,當時其他地方都沒有看見火,看見火已經是在磚牆上面燒。起火的地方,下方有擺設電梯施工設備、電線、鐵架,上方有承租前就有的日光燈,冷氣孔處有配電盤,然後起火附近有房東先拉好的室內配線,伊也拉一條從分電盤沿寢室旁邊過去的電源配線,配線尾端有裝一配電箱,但是沒有連接負載設備。伊女婿於11月時有向房東反應電源配線問題,房東有請水電來檢查,12月25日伊進去住時,晚上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情形,26日有向房東爸爸反應此問題,他們說會找人來修,26日、27日晚上也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問題,12月28日下午房東有找水電來看,水電說要找人找時間再做檢查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於刑案證稱:郭陽蒼、潘俊男是彭士明員工先住進去,伊最後才進去,有使用一台冰箱、電視及洗衣機,沒有電磁爐及電暖爐,伊是乙種電匠,有拉線之專業知識,住進來後有裝設一個220 伏特之電線,是測試馬達之用,那條電線都還沒有用過。並沒有增設電器插座,發生火災時伊與蔡玉系二個人在,另二人都出去,冰箱插頭有插著,那時準備要睡覺,沒有使用電視及洗衣機,只有開2 個日光燈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並有郭耀升之電匠考驗合格證影本在卷可參(刑案103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6 頁反面)。且證人即消防局鑑定人員黃章委於偵查中證稱:該處起火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引燃的位置大約在草圖E處,依現場火流研判,且該處現場清理後發現有斷裂之電線,該電線有通電熔痕,該斷裂電線無法判斷是否是郭耀升從草圖A處拉一條220 伏特到C處的電線,因前後端都已經燒掉了,火災前有跳電可算是一個警示的條件之一,若未積極處理,的確有可能會導致電線負荷過重產生自燃或火花,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表示電線有自燃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於刑案審理中證稱:造成導線短路原因很多,有可能是過負載,也有可能是絕緣被覆劣化,或是破損後造成短路情形…比較常發生電線短路的原因為上開所述的二個原因。如果在老舊的建築或鐵皮屋的電源線可能不會像RC建物如此完整地保護在牆壁管線或管道內,有可能因保護不足,例如鐵皮屋在使用上遭受日曬、風吹雨打可能性較高,一般在鐵皮屋的電源線劣化的程度會比RC建築物內的電源線劣化較快。在火災當天或前一、兩日才拉設的電線,一般是不會有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情形,…其實在案發前在該棟建築就有一些電氣異常的情形發生,只是光就無熔絲開關跳脫無法判斷是什麼東西出問題,只能判斷案發前幾天內部電源配線或用電量都有異常情形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復經證人即鑑定人電機技師劉泰平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鑑定現場沒有相關電器,電路圖的保護開關用電量可以到6 千瓦(30安培),同時加總要超過6 千瓦才會跳電,文字上有記載冰箱、電視、洗衣機、日光燈等位置,用電量加總僅約1 千瓦,應該還差很遠,電磁爐差不多1.1K,電暖爐差不多1K即1 千瓦,系爭火災發生時找不到有用電超負荷情形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已近就寢時間,系爭房屋內當時僅使用冰箱及2 個日光燈,未使用其他電器等情,而郭耀升新接之三相220 伏特電線係供測試馬達之用,火災發生時並未通電使用,而現場找到之斷裂電線位置與該條220 伏特電線位置不同,且前後端已燒掉無法認定為同一條線,火災發生原因難認係因系爭房屋用電超過負荷或新拉220 伏特電線所導致,故彭士明承租系爭房屋是否違反系爭租約所載之使用限制,與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宏謀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管理人,本應注意提供出租之廠房用電設備需依規定設置,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而系爭火災前不久即常有跳電現象,雖通知維修師傅前來勘查修理,惟於火災發生前仍尚未修復完成。系爭房屋之配電線路缺乏維修保養致釀成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用電設備未依規定設置且未妥善維護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彭士明作為倉庫使用,導致火災發生後彭士明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遭燒燬,陳宏謀自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彭士明之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彭士明主張陳宏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彭士明請求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物品應否扣除折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郭孟青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及郭仲偉所有之系爭重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停放於系爭房屋內而燒燬不堪使用,已由彭士明報廢,事後郭孟青及郭仲偉業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彭士明,並已通知陳宏謀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堪以認定。次查,系爭自小客車為92年3 月出廠,購買價格為499,000 元;系爭重機為97年3 月出廠,購入價格為59,640元,業據彭士明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申請書、機車購買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原審板簡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而系爭自小客車、系爭重機於102 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時,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額為該資產成本額9/10,即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殘值,則系爭自小客車、系爭重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分別為49,900元(499,000 元×1/10)、5,964 元(59,640元×1/ 10),彭士明請求陳宏謀如數賠償55,864元(49,900+ 5,964 ),應予准許。另系爭貨車為100 年8 月出廠,原購入價格包含稅費5,898 元及保險費19,675元為49萬1,000 元,則車價實為465,427 元(491,000 -5,898 -19,675),有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板簡字卷第36頁),彭士明及原判決逕以49萬1,000 元計算折舊,尚有未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369/1000,而系爭貨車自出廠起至102 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時,實際使用2 年4 個月,則系爭貨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萬2,521 元〈計算式:465,427 -(465,42 7元×0.369 )=293,684 ;293,684 -(293,684 元×0.36 9 )=185,315 ;185,315 -【185,315 ×0.369 ×(4/12 )】=162,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彭士明得請求陳宏謀賠償系爭貨車燒燬所致損害為16萬2,5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彭士明主張其為清理現場,乃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20日間承租貨車及吊車進行清運上開車輛及燒燬物品,而支出貨車租金2 萬7,040 元及租吊車租金2,279 元,業據提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及HJ-557吊車之照片、匯豐汽車公司、吉利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在卷(原審板簡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請求陳宏謀賠償2 萬9,319 (27,040+2,279)元,均應准許。 ⒋另按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查彭士明前向正峰機電工程行借用全新電動吊車,另向聰文企業社租用乙炔瓶、氧氣瓶置於系爭房屋內,因系爭火災燒燬而分別賠付5 萬5,000 元、5,500 元後,正峰機電工程行、聰文企業社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彭士明等情,業經證人即正峰機電工程行負責人郭仲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2 頁),及證人即明威機電工程行員工賴志雄於原審證稱:現場有乙炔瓶,大瓶是租的,那是類似瓦斯罐的東西,承租時罐器要還給對方,如果沒有的話要賠償對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2 頁正反面),並有收據、統一發票各1 紙(原審板簡卷第39至40頁)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二張(本院卷第353 、355 頁)附卷可參。彭士明請求陳宏謀給付此部分支出之賠償金6 萬500 (55,000+5,500)元,應予准許。 ⒌彭士明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同時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參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所有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參證人賴志雄證稱:搬家時,材料工具全部遷過去,有大、小型電動吊車2 、3 台、普通小型吊車(小金剛)兩三台、電焊機大台3 、4 台,小台2 、3 台,電動鎖螺絲機器3 台,電動砂輪機3 台,切台1 台,木工電動切割機器1 台,電動鑽洞器3 台,其中1 台為新的,把牆壁敲毀的電動機器1 台,剩下都是手動工具,如扳手,還有電纜線,水電的材料如插頭、燈泡、大小連接器材。還有一些做剩下的電梯材料、吊鍊,有分1 噸,1 噸半、2 噸的。大部分工具都是97年間就有的,電動鑽洞器、電動鎖螺絲機器,印象中牌子是喜德利(音譯),牌子英文為H 開頭,在火災前一到兩年買的,算新買的,火災前買的型號為40的型號,火災後買的為50的型號,是屬於比較大有改良的。(原審板簡卷第41頁)損失明細表上所列編號1 至3 之工具,於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並遭燒燬,編號6 、7 物品當初燒毀之型號應該是TE40,型號TE50是後來新買的型號,其餘編號之工具、材料,確實都有搬到系爭房屋現場,燒燬後為陸續購買,這些材料一定用的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並據彭士明提出損失明細表及事後購買明細表所列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茲對照(原審板簡卷第41至61頁),可見彭士明原放置系爭房屋之工具與材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且事後為添購新品工具而支出296,132 元之事實無訛。彭士明雖未能提出上開工具材料先前確實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然因彭士明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且所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物品均屬動產,其折舊年限應較不動產為短,且多為機械工程施工所用之電動工具及手動工具,往往使用3 至5 年即須更新、添購,其中喜德利廠牌工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使用1 至2 年,惟事後購買之型號較為改良,而明細表內之其餘工具材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使用5 年以上,並非新品,應有一定程度之折舊,認原審以彭士明自102 年底至103 年2 月間陸續添購工具新品金額之4 成即118,453 元(296,132 ×0. 4 =118,4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彭士明此部分所受損害,當屬適當。陳宏謀主張本件應以新品之3 成計算,除引用另案判決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之。 ⒍小結,彭士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2萬6,657 元( 55,864+162,521 +29,319+60,500+118,45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陳宏謀主張彭士明將系爭房屋提供訴外人居住使用而違反系爭房屋使用限制之約定,應負過失責任,並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17 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仍應由彭士明就其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彭士明將系爭房屋提供郭耀升等4 人使用所致,即彭士明是否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限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則陳宏謀主張彭士明就系爭火災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無足採。 ㈣本件彭士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宏謀給付42萬6,657 元,應予准許,就駁回部分,係屬扣除稅費、保險費或折舊費用,彭士明另依系爭租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彭士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宏謀給付42萬6,657 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2 萬389 元(即426,657 -55,864-350,404 =20,389)本息部分,為彭士明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彭士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宏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彭士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宏謀之上訴及彭士明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利息之給付漏未記載「至清償日止」,應予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彭士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宏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金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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