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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0號

上訴人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上訴人
源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驊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向伊訂購藍光發光二極體晶片「EPBCK1518」22,000千顆(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7萬4700元。伊接獲訂單後,即於同年月11日向訴外人安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採購系爭產品,約定由安揚公司直接出貨予上訴人,其後安揚公司於104年6月12日中午12時3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出貨明細及照片予伊,表示將於下午送貨至上訴人處,伊即於同日下午2時24分,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及安揚公司所寄出貨明細及照片,寄送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收貨後在出貨單內簽名回傳;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以電子郵件將員工王嘉雯蓋章確認之系爭出貨單寄還給伊,並收下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7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是安揚公司拜託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伊於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出售予安揚公司,伊才會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三方並無貨物在流通,為假交易,伊無須給付價金。又安揚公司告知伊可在系爭出貨單內簽名,伊才照做,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交付系爭產品予伊,若有買賣契約,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7萬47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547萬4700元,上訴人需於收受系爭產品後90日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向安揚公司採購系爭產品,約定於104年6月12日交貨,價金為495萬元,並約定送貨至指定地址即上訴人處。

㈢安揚公司於104年6月12日中午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發送出貨明細及照片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出貨至上訴人處。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下午2時24分,以安揚公司所發送之出貨明細及出貨情形照片為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確認收貨後協助回簽系爭出貨單。經上訴人之員工王嘉雯於同日在系爭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內蓋章確認後,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519萬7500元予安揚公司。

㈤安揚公司於104年6月15日、16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含稅總價564萬4800元。

㈥系爭採購單所載產品名稱(EPBCK1518),與上訴人出具之銷貨憑單所載產品「LED CHIP」,係同一產品。

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總價為547萬4700元(含稅),而其轉售予安揚公司之總價為564萬4800元(含稅),價差17萬1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47萬47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伊是受安揚公司指示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是為了賺價差,三方並無貨物在流通,是假交易,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47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547萬4700元等情,業如前述,兩造間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於隔日即同月11日向安揚公司採購系爭產品,約定於104年6月12日交貨,指定送至上訴人處,嗣經安揚公司通知已交貨,並經上訴人之員工王嘉雯簽署系爭出貨單,回傳確認業已收貨後,即依約給付價金519萬7500元予安揚公司等情,復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交易,並非假交易,否則,如係上訴人所辯為三方假交易,被上訴人並非至愚,豈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安揚公司之理?觀之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係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縱上訴人於締約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僅屬心中保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被上訴人於安揚公司以電子郵件發送出貨明細及照片,通知已出貨至上訴人處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安揚公司所發送之出貨明細及出貨情形照片為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確認收貨後協助回簽系爭出貨單。上訴人之員工王嘉雯於同日在系爭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內蓋章確認後,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自承確已收受自安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即明,自可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按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向安揚公司所採購,且該等產品復由安揚公司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交貨時親至現場點交,其所依憑者,是來自上訴人確認收貨之回應,而上訴人確已回應被上訴人其已收受系爭產品,自應受其意思通知之拘束,事後不得再翻異前詞予以否認,自可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貨義務,與上訴人實際上是否自安揚公司收受系爭產品無涉。上訴人事後抗辯:安揚公司通知伊可在系爭出貨單內簽認有收貨,伊實際上未收到系爭產品,應認被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安揚公司業務副總顏貫軒,欲證明安揚公司實際上未交付系爭產品予伊,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47萬47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兩造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產品後90日付款,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4年6月12日交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9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547萬4700元,而上訴人逾前開付款期限後並未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47萬4700元,應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9月10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依前開說明,應自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547萬4700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7萬4700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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