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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李國增胡宏文胡芷瑜

  • 上訴人
    張祥瑞
  • 被上訴人
    張夢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張祥瑞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夢瑞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伊胞弟,自民國76年6 月間即向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近30年,其另擁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保平路3 樓房屋),並非無居住處所,且伊年歲已大,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購置電梯住宅方便進出,有必要收回系爭房屋,多次請求上訴人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均遭拒絕;因兩造間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歸還系爭房屋;又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構成無權占有,伊亦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歸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兄弟,家中子女賺錢後均交給母親統籌運用,母親以標會方式籌得系爭房屋頭期款,而購買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為長子,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屋係包含兩造及伊姐即訴外人張惠文共同出資購買,應為三人共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屋購入以後,全家即同住該處,伊於72、73年間,獨資購買保平路3 樓房屋後,因保平路3 樓房屋面積較大,乃搬至保平路3 樓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則由母親出租,以租金收入供作家用。後伊結婚生子後,需要空間居住,乃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保平路3 樓房屋使用權,與系爭房屋使用權相互交換,改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使用保平路3 樓房屋,伊基於共有人地位及房屋使用權互易契約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亦非無權占有。張惠文於79年6 月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保平路2 樓房屋),因被上訴人已結婚,希望自行居住,乃向張惠文借用保平路2 樓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並向張惠文提議要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交換張惠文之保平路2 樓房屋所有權,張惠文乃將保平路2 樓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夫妻其後即避不見面,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被上訴人與張惠文協議交換,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系爭房屋實際上已屬張惠文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屋係於69年11月1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迄今,現由 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 (二)系爭保平路3樓房地係於72、73年間所購置,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現由上訴人出租於他人使用。 (三)系爭保平路2 樓房地係於79年間所購置,原登記為張惠文所有,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林書妃名下,嗣業已再轉售訴外人。 (四)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由林東乾律師事務所以105年9月1日( 105)乾律字第1050901號函(下稱林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該函於105年9月5日送 達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保平路3 樓房屋成立使用權交換契約,其屬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如屬肯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則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亦有明文。又,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於69年11月1 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迄今,現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目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應係實情。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母親以兩造及張惠文所交付之金錢購買,應為三人共有,借名登記在長子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伊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語;張惠文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母親以標會的錢所購買,上訴人在學校唸書期間打工,以及當兵回來賺的錢都是交給母親,是從62、63年陸續打工到72、73年間之交付金錢給母親;子女賺的錢都交給母親,母親拿去統籌運用,不清楚上訴人交付多少錢給母親統籌運用;被上訴人大伊7 歲,他66年出社會工作,伊67年出社會工作,被上訴人有交錢給母親,用來買系爭房屋;伊不知道系爭房屋中有多少是用伊的錢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惟證人張惠文同時證稱:伊母親標會得款多少錢不清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付也不清楚,伊沒有參與標會過程,標得金額是幾個會得標,究竟總共標得多少錢均不清楚,拿會錢去付房屋價金過程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證人張惠文之前開證詞均非基於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尚難認係實情。而上訴人亦自承伊並無有關子女三人出資繳納母親得標之死會會錢之紀錄或三人出資分配約定之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無從印證張惠文所證情節屬實。故而,尚難僅依憑證人張惠文證稱:上訴人與伊把錢交付母親就是要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云云,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依兩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看出上訴人於68年2 月18日加保雷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8年3 月7 日退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720元,於68年6 月30日加保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9 月8 日退保、投保薪資3360元,於72年6 月17日加保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2 月8 日退保、投保薪資5700元,再於73年3 月19日加保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7500元等節,有兩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66、67年間已屆30歲壯年,且自66年6 月17日起即以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5760元,於69年2 月1 日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7560元,於69年11月1 日調高每月投保薪資為9600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間起即有固定薪資收入,有資力購入系爭房屋等語,尚非子虛。又子女於成家前將打工所得報酬交予家長,在數十年前並非罕見,該等報酬如未特別約定,應係供家長貼補家支之用,一交付完成即移轉所有權予家長,子女與家長間並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抗辯其與張惠文早期打工所得款項均交予母親,縱屬無訛,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等與母親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該等款項於交付予其等母親時即已移轉所有權予母親,母親事後如何應用,則係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尚非上訴人所能干涉或主張權利,故縱系爭房屋於購入當時,上訴人之母曾以標會金錢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屬實,亦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惠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實;況兩造之母基於母子關係而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乃屬人情之常,其原因可能很多,如贈與、借貸等均有可能,亦尚不足據此推認兩造之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00 年至102 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足證明該期間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亦不足推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則屬無據,是其據此主張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保平路3樓房屋成立使用權 交換契約,其屬有權占有,應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者,伊亦曾與被上訴人成立房屋交換使用契約,約定以保平路3 樓房屋使用權,與系爭房屋使用權相互交換,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使用保平路3 樓房屋,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房屋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固提出系爭房屋之100 年至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繳款書)、100 年至101 年地價稅繳納書(下稱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惟:系爭房屋稅繳納書或地價稅繳納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於100 年至102 年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100 年至101 年曾繳納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地價稅而已,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房屋交換使用而約定由上訴人繳稅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自不足作為兩造曾成立房屋交換使用契約關係之證明。證人張惠文雖證稱:本來全家都住在系爭房屋,後買了保平路3 樓房屋全家才又搬過去住,後來上訴人結婚不夠住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伊買保平路2 樓房屋,被上訴人結婚後搬入保平路2 樓房屋居住,當時父母還住保平路3 樓房屋,被上訴人結婚住保平路2 樓房屋,上訴人結婚較早住在系爭房屋,所以當時有提到兩個人互相交換居住,但沒有提到使用期限,保平路3 樓房屋現由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跟伊說要將系爭房屋與其名下保平路2 樓房屋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從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住系爭房屋,而居住登記上訴人所有之保平路3 樓房屋之人為兩造父母,被上訴人結婚後所居住之房屋則係登記證人張惠文所有之保平路2 樓房屋,兩造間顯無交換房屋使用之情事;又證人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有提到兩個人互相交換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惟其於本院則證稱:伊不曉得兩造之間就房屋使用情形是如何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前後證述不一,顯難認此部分證述屬實。且居住保平路3 樓房屋之人既係兩造父母並非被上訴人,兩造豈有成立系爭房屋與保平路3 樓房屋交換使用之可能,益證證人關於兩造有約定成立房屋交換之證詞,應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系爭房屋歷年來之使用情形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房屋使用現況可知:上訴人於76年6 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而系爭保平路3 樓房屋則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並出租收益,並非歸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苟兩造確成立房屋交換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豈會不請求上訴人將保平路3 樓房屋交付其占有使用,而任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之理?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及保平路3 樓房屋間存有交換使用契約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保平路3 樓房屋確成立交換使用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有房屋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其屬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初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經由其同意,且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給付伊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惠文證稱:上訴人結婚時,保平路3 樓房屋沒有房間,他說要去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同意,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結婚,繼續住在保平路3 樓房屋,伊不曉得兩造之間是如何約定的;兩造各自結婚後,沒有要求居住在登記自己名下的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觀之系爭房屋、保平路3樓房屋及保平路2樓房屋之歷來使用情形,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與保平路3 樓房屋並未成立交換使用契約,業如前述,應堪認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上訴人自居住時起多年來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復為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繳納書及地價稅繳納書,固足證明該等時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惟兩造均未主張此為上訴人使用房屋之代價,況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居住該處,代為或負責繳納稅捐之原因可能很多,並不足據此推認是上訴人繳付租金。故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係使用借貸契約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甚明;觀之上訴人當初借用遷入居住之目的,是因結婚生子後需要較大空間居住之故,業如前述,顯亦無從依其使用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 日寄發林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於105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復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因其請求返還而消滅,於法自屬有據。 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應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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