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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01號
- 上訴人
- 林純青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沿臻
- 被上訴人
- 言中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允中
- 被上訴人
- 楊步昌
楊永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及終止委任後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應被上訴人楊步昌之請求,借款予被上訴人言中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言中行公司),而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及12日、101 年1 月11日、同年4 月11日及19日、同年5 月4 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90萬元、40萬元、8 萬元、22萬元,共計210 萬元予言中行公司。楊步昌並於102 年間,代理被上訴人楊永言向伊借款6 萬元(與上述210 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亦於同年8 月27日匯至楊永言帳戶。嗣經催討返還,為其所拒。縱認系爭款項非屬借款,而為投資,然系爭款項並未用於言中行公司之增資,楊步昌及言中行公司顯對伊詐欺,伊已撤銷投資及匯款之意思表示。又楊永言、言中行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言中行公司、楊永言、楊步昌各給付216 萬元、6 萬元、216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楊步昌自102 年8 月27日最終匯款日起至今,未向伊報告投資設立新公司之情況,系爭款項亦未用於設立新公司,伊已終止該投資之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損害賠償等語,而追加上開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言中行公司、楊永言、楊步昌應各給付216 萬元、6 萬元、21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楊永言以:伊不認識上訴人,雙方無任何資金需求往來或借貸關係存在。伊之帳戶係供楊步昌使用,該帳戶衍生之所有事件伊均不知情,亦無相關;被上訴人楊步昌係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至言中行公司、楊永言帳戶,係提供投資款與伊共同設立新公司、開發電子藥車;被上訴人言中行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之交付或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無借貸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及12日、101 年1 月11日、同年4月11日及19日、同年5 月4 日,依序匯款20萬元、30萬元、90萬元、40萬元、8 萬元、22萬元,共計210 萬元予言中行公司,另於同年8 月27日匯款6 萬元至楊永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4 、135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言中行公司、楊永言、楊步昌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216萬元、6 萬元、216 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未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稱:楊步昌代理言中行公司、楊永言向伊借款云云,固提出伊與楊步昌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41 至14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雅惠為證。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僅顯示上訴人一再詢問楊步昌如何處理欠伊之180萬元,要求楊步昌寫借據;楊步昌答稱其無現金、不會賴、事業都在動、希望上訴人回臺面談解決方法,以免再變卦等語,並未言及上訴人之匯款原因,或雙方有借貸約定,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之事實。況就楊步昌所辯該譯文係部分對話,並不完整乙節,亦未見上訴人否認或補充完整之對話內容。以故,上開錄音譯文顯難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依證人楊雅惠所證:系爭款項係伊按照上訴人指示所匯,不記得上訴人有說匯款之用途,只聽其提到楊步昌的公司沒錢、發不出薪水等語(見原審卷172 頁)以觀,可知楊雅惠對於兩造間有無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行為,並不知情。準此,憑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應可確定。
⒋考諸上訴人所陳:伊於98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楊步昌等情(見原審卷13頁)以觀,可見其至系爭款項匯款時,與楊步昌認識期間不長。且上訴人在美國大學任教(見原審卷第13頁),對自身權益保障當有深刻認知,而系爭款項並非小數,衡諸一般事理,若該款項確屬借款,上訴人不可能多次匯款卻未要求楊步昌出具任何書據。上訴人既未提證據,證明楊步昌就系爭款項與其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匯出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不達、楊永言及言中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⒈民法上所稱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給付目的不達,則指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確定不發生之謂。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款項未用於言中行公司之增資,且該公司已解散,無再增資可能,可見楊步昌、言中行公司對其詐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因楊步昌研發電子藥車有資金需求而匯款,且電子藥車之研發需龐大資金(見原審卷13頁),顯見楊步昌並非以增資言中行公司為由,商請上訴人匯款。再依上訴人所稱:楊步昌交付伊3台電子藥車;楊步昌所辯:上訴人載走醫療工作車8台各等語,及楊步昌所提上訴人載走之醫療工作車照片(見原審卷103至104頁),參互以觀,足悉楊步昌確有耗資研發電子藥車之事實。據此,尚難以楊步昌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言中行公司之增資,即謂係對上訴人為詐欺。
⒊上訴人既因楊步昌研發電子藥車有資金需求,而同意匯款,堪認其對楊步昌所為給付,係本於雙方合意,目的在挹注電子藥車之研發資金,而非提供言中行公司增資之款項,亦非對楊永言或言中行公司為給付。又楊步昌已生產數台電子藥車交上訴人,則無論其產品是否達到上訴人預估之標準,均不能謂上訴人匯款提供研發資金之給付目的不達。上訴人空言主張楊步昌未設立新公司、言中行公司已解散未增資,其給付目的不達、楊永言及言中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未證明楊步昌有示其不實事項,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款項之匯出,且其匯款挹注電子藥車之研發資金,並無給付目的不達情形,其與楊永言、言中行公司間亦無給付關係,則其遽謂受楊步昌詐欺,得撤銷投資、匯款之意思表示、其匯款之給付目的不達、楊永言及言中行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進而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與楊步昌間就授受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其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楊步昌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規定者,以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伊匯系爭款項予楊步昌,委其設立新公司,作為開發電子藥車之用,該投資關係為無名契約,依民法529 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30 頁),為楊步昌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至楊步昌謂:上訴人匯款是投資,與其共同設立新公司,研發電子藥車等語,係指二人互約,以上訴人提供資金、通路,其提供技術及模組化之模式,共同開發合作而言(見原審卷67頁)。參以上訴人稱:伊於98年間獲悉楊步昌經營之言中行公司刻正研發電子藥車,遂經友人介紹認識楊步昌,因楊步昌研發電子藥車有資金需求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13頁),可知上訴人匯款予楊步昌,應係對楊步昌已進行之研發,提供資金,並非將自己或他人之事務委由楊步昌處理,而給與委任費用或報酬。楊步昌亦非因該匯款而對上訴人提供勞務。由此觀之,上訴人與楊步昌間,就授受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顯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楊步昌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楊步昌之委任,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上訴人與楊步昌間就授受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既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即無從依同法第549條規定,片面終止與楊步昌間之契約。職是,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委任後,得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步昌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言中行公司、楊永言、楊步昌依序給付216 萬元、6 萬元、216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