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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1號
- 上訴人
- 豐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木豐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諶亦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鐙之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克毅
- 訴訟代理人
-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採購「FFO-PME 」元件(下稱系爭元件)及「IRO-NEO 」貨品,依序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314,936 元、3,728,676 元,合計5,043,612 元,嗣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799,398 元,餘3,244,214 元迄未清償。伊生產之系爭元件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元件有瑕疵受損之3,244,214 元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44,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元件係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 公司)委託伊設計製造,應依HTC 公司要求之時限及90% 以上穿透率完成製造。然系爭元件部分未達穿透率標準,致伊另支出材料費、勞務費、運費及旅費、伙食及其他雜項計3,244,214 元,始得依HTC 公司之需求及時限交付,伊自得就所受損害扣抵應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37,390 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06,824 元,及自105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被上訴人之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採購單、發票、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 、205-207 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元件之穿透率,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受有損害為由,而與應付貨款行使抵銷,仍應再給付貨款2,806,824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元件之交易行為(下稱系爭契約)並未以書面文字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是系爭契約之定性,本應從契約標的之性質、兩造締約經過、交付契約標的之過程等加以觀察。惟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原物料採購單向其訂購系爭元件,其再按採購單數量陸續交貨,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 頁),而被上訴人亦以民法第354 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本院即依當事人之合意,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㈡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係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之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之本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規格、材料製作系爭元件,並無約定相關製程規範,亦未有專機生產、需做光學穿透率測量、應達成之穿透率等約定,系爭元件縱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亦非屬其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云云。查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問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背面),則此穿透率不足之問題是否為減少系爭元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為本件爭點所在,應先探明。
⒉被上訴人係受HTC 公司委託設計製造手機閃光燈光學元件,依HTC 公司要求之規格研發設計系爭元件之材料及製程,再對上訴人提供產品圖面並指定材料,由上訴人生產系爭元件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 、58頁),並有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5、66-69 頁),縱兩造僅以原物料採購單約定交付之品名、數量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2頁),然依兩造前揭締約之過程,兩造實有上訴人必須交付依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被上訴人指定材料所生產之系爭元件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亦即系爭元件之穿透率須按依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被上訴人指定材料生產,即為符合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
⒊證人許家銘於原審證稱:其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6 年3月間是被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師,推動整合本案及追蹤執行進度,發生穿透率不足問題的時候,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找出穿透率不足的原因,後來上訴人有給一份8D報告,報告內容初步判定有發現是射出機台料管不潔導致,其與上訴人口頭上討論時有提到有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元件後,要交給HTC 公司前請其他公司後段加工造成穿透率不足,但後來有做一些後段加工實驗,結果與穿透率不足沒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告(即業界所稱8D報告)所示,其中確有「2.Analysis:檢查上模射出排程後,我們發現問題發生在使用同機台射出不同PC料,導致料管清洗不完全,以至於混料汙染」、「3.Root Cause:料管清潔問題是根本原因」之記載,有上開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85頁),則上訴人之初步判斷係使用同機台射出不同PC料,導致料管清洗不完全,以至於混料汙染而導致穿透率不足,且證人許家銘亦證述已實驗排除後段加工導致穿透率不足之可能,堪認上訴人生產系爭元件確有混料污染而未依被上訴人指定材料製作之疏失。上訴人雖稱:其提出8D報告時,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之原因並未確定,僅係因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回應被上訴人客戶,非確認瑕疵之原因云云,然本院除8D報告外,又參考證人許家銘所證述己實驗排除後段加工導致穿透率不足之可能,且證人許家銘復證稱:發生事情後,有請上訴人在射出時要用專用的機台,告知上訴人之後就沒有再發生穿透率不足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更見穿透率不足係因機台清潔不全以致混料而生,並非單以8D報告來確認上訴人有機台清洗不全之混料疏失,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既以專用機台生產之系爭元件無穿透率不足之問題,足見依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被上訴人指定材料來生產系爭元件,穿透率可達HTC 公司所要求之90% ,亦即兩造在約定以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被上訴人指定材料生產時,系爭元件預定之效用即為穿透率90% ,縱此未曾明定於書面之契約或圖說內,然只要上訴人依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被上訴人指定材料來生產系爭元件,系爭元件之穿透率即可達契約預定效用,惟因上訴人有機台清洗不全之混料疏失,以致系爭元件產生穿透率不足之問題,即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辯稱:系爭元件縱有穿透率不足之情形,亦非屬給付之系爭元件存有瑕疵云云,要屬無據。
⒌是以,上訴人身為出賣人,即應擔保系爭元件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兩造約定應依2D設計圖暨產品規格書及被上訴人指定材料生產系爭元件,依此約定生產之系爭元件穿透率可達90% ,亦即系爭元件穿透率達90% 為契約預定之效用,惟上訴人卻因機台清洗不全之混料疏失,並未達成使用被上訴人指定材料製作系爭元件之約定,以致系爭元件穿透率未達90% ,即屬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之本旨。
㈢因系爭元件穿透率未達90%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784,428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元件穿透率未達90% ,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材料費用479,410 元: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元件有穿透率不足之瑕疵,而進行系爭元件之全檢工作,其全檢系爭元件之數量為424,679 顆,全檢工作所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為32,273顆,HTC 公司組裝時發現之不良系爭元件為5,927 顆,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PME 全檢工作每日報表(被證16,見原審卷二第74-78 )、不良品替換銷貨明細表(被證17,見原審卷二第79-82 頁)、銷貨單、訂單及電子郵件資料(被證18,本院卷二第83-13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PME 全檢工作每日報表、不良品替換銷貨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單,其他相關憑證,無從證明更換不良之系爭元件數量為38,200顆云云。查PME 全檢工作每日報表、不良品替換銷貨明細表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惟不良品替換銷貨明細表上之「HTC38,200」,係以105年4月13 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依被證18之銷貨單、訂單上,HTC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補行生產之數量統計而來,且被證18之銷貨單、訂單均以贈品註記此補行生產之數量,亦核與HTC 公司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更換舊料混入之系爭元件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是PME全檢工作每日報表、不良品替換銷貨明細表、銷貨單、訂單及電子郵件等資料,顯非臨訟製作之物,核屬HTC 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不良之系爭元件之歷史紀錄,自堪信為真正而得採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前述數量有灌水不實之現象,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更換不良系爭元件共計38,200顆為可採。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原物料採購單,兩造約定系爭元件之單價為5 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又委外進行表面處理加工及貼膠、貼保護膜加工依序為5.5 元、2.05元,有被上訴人光學託外製令在卷可憑(被證13,見原審卷第238-244 頁),是替換不良系爭元件之成本應為12.55 元(計算式:5 +5.5 +2.05=12.55 ),不良之系爭元件計38,200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9,410 元(計算式:38,200顆12.55 元=479,410 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被證13之單據數額非全數均因本件爭議所支出之材料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光學託外製令,係為表示委外加工費用若干,並非在主張不良系爭元件之數量,且本院係以被證16-18 所示數量計算不良系爭元件之數量,與被證13之單據數量無關,上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務費2,226,062 元:
⑴被上訴人抗辯:為免HTC 公司提起求償訴訟,其除調派公司自身各單位工程師、管理師配合HTC 公司進行系爭元件全檢工作,人力不足部分尚向人力派遺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請求提供人力支援,自105 年4 月11日起迄同年6 月8 日止,共支出全檢勞務費用2,226,062 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即被證8 ,見原審卷一第88-91 頁)、被上訴人委託人力派遺公司及協力廠商派員投入全檢專案勞務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即被證9 ,見原審卷一第92-131頁)、美雲精密企業社聲明書(即被證14,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及餐費及勞務津貼簽收單(即被證19,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各乙份為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證8 之被上訴人員工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任何單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員工之加班費係因本件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所致云云。然證人朱育慧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系爭元件出問題後,被上訴人有派人去HTC 公司做檢驗,也有另外找人力公司處理,HTC 公司會要求被上訴人要進多少人,什麼時候進場,被證8是其製作之報表,是被上訴人依照HTC 公司要求,派報表上8 個人去HTC 公司加班的時間,去HTC 公司的人會通報人事部門,人事部門會做紀錄,而且他們去HTC 公司也要通報才進得去,被證8是針對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其會把最後一欄之工作獎金放到薪水表內付給員工,所以不會有外部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堪認被證8 之被上訴人員工專案加班費用明細表所示之加班費,係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而派遣自身員工至HTC 公司進行全檢工作而生,與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相關。又證人朱育慧僅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實無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加班費用,而甘冒偽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追訴風險,證人朱育慧既願證稱被證8 所示加班費係按被上訴人員工進入HTC 公司時間進行全檢工作所製作,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證8 有何灌水不實情事,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派員工至HTC 公司進行全檢工作而額外支出加班費用275,400 元(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之合計金額依序為209,400 元、66,000元),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證9 亦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表格,且被證9-21至41之單據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抗辯之1,950,699元不同云云。然證人朱育慧於原審證稱:證9-1 至9-20是其製作之報表,是請人力公司找人去HTC 公司驗產品的資料,總金額為1,950,699 元,被證9-21至9-41是該金額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足見被證9-21至9-41之單據所示費用,確為被上訴人另找人力公司派員至HTC 公司進行全檢之費用。又被證9-21 至9-41之單據金額總和為1,969,600 元(含稅),被上訴人計為1,950,699 元,比單據金額略低,應為計算錯誤,實難以此而謂被上訴人抗辯另請人力公司派員費用1,950,699全然不實。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而至HTC 公司執行全檢工作所支出之勞務費用為2,226,099 元(計算式:275,400 元+1,950,699 元=2,226,099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226,062 元,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員工於全檢期間申報之下列費用計78,956元:
⑴被上訴人抗辯:為執行全檢工作,其員工申報計程車費計42,470元等語,並提出巫志宏個人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74張及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證明3 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246-268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39 頁之兩張收據係重覆提出)。觀諸巫志宏個人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74張均係全檢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至HTC 公司或相關廠商之計程車車資,自堪認與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相關,惟巫志宏個人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74張金額合計為38,150元,又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證明3 張,未記載是否至HTC 公司,無法認與系爭事件相關,是逾38,15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不予採認。
⑵證人許家銘於原審證稱:空軍一號寄送可成公司,該公司是HTC 公司的機殼組裝廠,因為發生穿透不足這件事,所以全檢後才把東西送到可成公司,時間比較趕,所以才用空軍一號寄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中,只有2 次是發生在全檢期間,計493 元,有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 、148 頁),其餘均發生在全檢期間前(見原審卷一第144 、145 、146 頁),自難認與本件穿透率不足之事件有關,是逾493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證人許家銘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補助其和HTC 公司、被上訴人的電話費用,當時有放兩支手機在HTC 公司,放預付卡供重工人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據此,全檢期間使用預付卡聯絡部分,其中300 元、2,753 元、981 元、5,380 元,有易付卡收據1 張、繳費通知單2 張、員工費用申請單(附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51 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許家銘前揭證詞相符,應堪採認;至1,036 元、955元部分,其繳費通知單記載因優惠免減為0 元(見原審卷一第152 、153 頁),相關員工並無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受損失,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512 元部分,無相關收據為憑,亦應剔除,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9,414 元(計算式:300 元+2,753 元+981 元+5,380 元=9,414 元)。
⑷證人許家銘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HTC 公司需要購買無塵衣、無塵帽這些裝備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全檢期間為進入HTC 公司而購買靜電鞋、手套、衣帽、防塵鞋套等,計21,210元,已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167、170 頁、第186 頁),亦與許家銘前揭證詞相符,應堪採認。
⑸證人朱育慧於原審證稱:公司以外人員去HTC 支援人員有支付伙食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則原審卷一第168 頁之2 張麵包店餐點計5,950 元、第183 頁之便當收據360 元、第184 頁之便餐收據540 元,依收據時間及朱育慧前揭證詞,顯全檢期間員工之誤餐費,應可准許。至原審卷一第185 頁之餐費875 元,其交際費報銷因說明欄載「帳務討論及處理」,無法得知是否與本件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相關,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餐費計6,850 元。
⑹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與協力廠商冠崴公司人員,於全檢期間開車至HTC 公司,支付停車費3,171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2 、176 、190、191 頁)。又證人許家銘於原審證稱:冠崴公司是被上訴人請至HTC 公司做重工,所以有代付停車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則參以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時間及許家銘前揭證詞,堪認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金額,係全檢期間必要之停車費用。然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合計僅2,839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抗辯之332 元未有相對應發票附卷供參,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⑺被上訴人於全檢期間犒賞員工部分,此為被上訴人自發性宴請員工,自與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造成之損害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5,530 元,自屬無據。
⑻原審卷一第171 、172 兩張文具收據計250 元,無法得知與系爭元件穿透率不足有何關聯,不應准許。
⑼被上訴人抗辯:因員工會自行開車到HTC 公司,油資按規定申報,因為105 年4 月11日加的油可能會使用到全檢之後,其沒有辦法區別,所以都有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5 、176 、178 、179 、182 頁),僅能證明發票所開立日期有加油之事實,惟是否全數為其員工自行開車至HTC 公司之油資,自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尚難以被上訴人願補貼員工交付之油資發票,即得推論發票油資全數均係用於往返HTC 公司之油資,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油資7,242 元,難認可採。
⑽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78,956元(計算式:38,150元+493 元+9,414 元+21,210元+6,850元+2,839 元=78,956元)。
⒌小結:因系爭元件穿透率未達90% ,致被上訴人受有材料費用479,410 元、勞務費2,226,062 元,及前述各雜項費78,956元之損失,合計2,784,428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系爭元件,對之有2,784,42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3,244,214 元貨款債權,上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屆清償期,符合抵銷要件,是被上訴人以2,784,42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3,244,214 元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對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459,786 元(計算式:3,244,214 元-2,784,428 元=459,786 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9,78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396元本息(計算式:459,786 元-437,390 元=22,396元)。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