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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

上訴人
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被上訴人
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已屆滿而未續約,上訴人竟未遷讓房屋,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秋燕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下稱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呂秋燕以其為上訴人之大股東,因上訴人敗訴,將影響其股東權益,而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同意呂秋燕代為上訴(本院卷第147頁),合先說明。

三、次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1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第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即股東僅就出資範圍對公司負責,此外,不負擔其他權利義務。是以上訴人雖受敗訴判決,然呂秋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上訴人之繼受人,或為上訴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自非該敗訴判決效力所及,法律上之地位未受有不利益,亦不因執行結果受有不利益,縱其股份價值因上訴人之敗訴判決而受有影響,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在本院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與法不合。呂秋燕之參加訴訟既不合法,即無代上訴人上訴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上訴,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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