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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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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上訴人
劉育誠
被上訴人
薛邱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命其限期補繳,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39至143、157頁)。職是,上訴人既未遵期補繳,其上訴顯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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