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溫宇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 上訴人
-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苗栗看守所
- 上訴人
- 莊榮兆
- 被上訴人
- 郭珍妮
黃瑞華
鄭玉山
張傳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65,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溫宇生、林青松、莊榮兆,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2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