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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藍文祥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溫宇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訴人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苗栗看守所
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郭珍妮

      黃瑞華

      鄭玉山

      張傳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65,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溫宇生、林青松、莊榮兆,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2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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