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銘華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林青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明樹
- 被上訴人
- 張雅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0508257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委任莊銘華為清算人,惟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事宜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64、67頁),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核屬清算範圍內事項,視為尚未解散,應由清算人莊銘華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明樹(下逕稱其名)自92年2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擔任伊公司經理,受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莊銘鴻指示,以其妻即被上訴人張雅淳(下逕稱其名,與蔡明樹合稱被上訴人)名義於96年3月20日在境外薩摩亞群島設立ATLAS DEVELOPMENT TEC.CO.,LTD(下稱薩摩亞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接收貨款及資金使用,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所收取,屬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538條、第539條及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銘鴻固曾指示蔡明樹設立境外公司並開立境外帳戶借予上訴人收取美金貨款,當時因蔡明樹在大陸,故由張雅淳委託代辦公司設立薩摩亞公司,並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嗣莊銘鴻借用系爭帳戶收受訴外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所匯貨款共計美金192,450.4元(含匯費)後,由張雅淳先匯至境外公司POSEID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波賽頓公司)之境外帳戶,再轉匯至莊銘鴻指定帳戶,後因上訴人無法履約,為免遭環隆公司求償,乃否認與環隆公司間有買賣關係,並自行設立境外公司暨開立境外帳戶供收受美金,未再借用系爭帳戶。且張雅淳先後匯款總計美金202,140元(含手續費、郵電費)至莊銘鴻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已將環隆公司所匯貨款如數轉匯,系爭帳戶內已無上訴人收受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蔡明樹設立系爭帳戶,收取屬其所有之貨款及資金,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蔡明樹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81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供稱:伊受莊銘鴻指示,以張雅淳名義設立薩摩亞公司,並開立系爭帳戶供上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張雅淳供稱:伊受蔡明樹指示設立薩摩亞公司,申請費用由伊先支付再由蔡明樹向上訴人請款,伊開立系爭帳戶後,做為上訴人轉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委任蔡明樹開立乙情,應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委任蔡明樹向交易對象收取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確有以系爭帳戶收取其交易對象匯入之金錢,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自承因公司已解散,無法提出與第三人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執環隆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據,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交易對象所匯入,惟其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返還價金事件中,不僅否認與環隆公司有買賣關係,亦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甚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自認系爭帳戶內並無環隆公司交易款(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其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其所有云云,顯非可取。
㈢再者,依莊銘鴻於系爭刑案中陳稱:蔡明樹於96年6月13日從波賽頓公司匯款美金28,400元至伊在香港之匯豐銀行帳戶,這是貨款,伊與蔡明樹每個月都會對帳,蔡明樹有一些錢要匯給伊,對帳方式是由蔡明樹交給伊出貨單,伊有時會以網路查詢有無入帳,如果匯到上訴人臺灣帳戶,會請會計去查詢有無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2、155頁),足見上訴人收取出貨單後,須先確認貨款已匯入指定帳戶,始安排出貨,當不致於發生上訴人所稱未取得貨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每月均與蔡明樹對帳確認貨款,系爭帳戶內若有應屬上訴人所有而未匯出之金錢,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自99年12月31日停業、100年12月28日解散迄今,始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自非可取。
㈣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供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資料證明其曾使用系爭帳戶收取交易對象匯入之貨款及資金,是上訴人聲請查詢系爭帳戶之往來對象,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其委任蔡明樹收取而屬其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8條、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