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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台大好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怡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梁愛珍
- 被上訴人
- 蔡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萬4,83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涵宇自103 年10月1日、吳宗翰自10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就蔡涵宇部分追加請求,就給付307萬4,838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宗翰部分於103年10月7日同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前開侵權行為爭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5 月20日由劉啟任創立,從事K書中心、教學顧問等事業,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及7 樓之6 設置大、小教室各1 間。被上訴人均為伊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吳宗翰擔任主管,總管公司一切行政及教學業務;被上訴人蔡涵宇則負責教學規劃事務(於101年6月離職)。在101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左右,劉啟任甫自美返國進入公司時,發現公司內空無一人、亦無任何學生在場,經與數名學生家長聯繫,始知吳宗翰於當日上午,未經股東會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自遣散伊公司員工,並解散所有在場唸書或等待上課之學生,並陳稱伊公司之經營有危機、將要倒閉,要大家回家不要再來了等語,不法侵害伊商譽,致所有家長不再信任伊所提供之教學服務,進而要求退費,共計遭退款59萬5,688 元,伊並因而錯過暑假招生季,而被上訴人上揭影響商譽行為,於101 年11月間退租上揭9 樓教室,受有房租損失31萬2,000 元。又伊原擬以該9 樓教室申請正式立案補習班而選用符合國家要求之防火建材,因退租致受有上述建物裝潢價值169萬5,700元報廢之損害,及商譽損失47萬1,450 元,合計307萬4,838元。蔡涵宇於101 年8 月11日曾在伊公司出現,且在該日上午夥同吳宗翰,於伊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商討此事,顯見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萬4,8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涵宇自103年9月21日、吳宗翰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吳宗翰以:伊於101 年8 月10、11日間,經上訴人之學生及家長告知學生周○○遭劉啟任性騷擾,擬於11日至上訴人處與劉啟任理論,為免學生家長與劉啟任正面衝突,乃與家長及學生相約至麥當勞速食店商討後續處理,另為避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學生直接聽聞此事,始請鄭君彥、柯又寧通知學生及員工先行回家,並未陳稱要解散公司,自無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嗣亦繼續營運,至同年12月間,始因教學效果不彰等因素暫停營業,與伊101 年8 月11日請師生先行返家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至以伊名義所為道歉啟事,乃上訴人認上揭事件對學生家長難以交代,伊為維護上訴人利益,始配合上訴人並依其律師指示撰擬,非伊本意且與事實不合。不料,上訴人因伊與蔡涵宇於學生周○○對劉啟任所提妨害性自主案件作證,心生怨懟,乃對伊及蔡涵宇等提起背信罪告訴及本件訴訟,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師生離職、退費之原因多端,似均因劉啟任之處理未盡妥善所致,與伊101 年8 月11日請師生先行返家之舉措無關,況上訴人之資本額為350 萬元,惟依100 學年度財務報表及帳戶存款明細可知,於本事件前僅餘20萬元,顯早已虧損數百萬元,其營運狀況本已有困難,嗣於本事件後仍繼續營運,復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嗣於101 年12月間暫停營業與伊上揭行為無關。又一般承租人退租時,本不得就裝潢報廢向出租人求償,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損害得否採認,尚屬有疑,縱屬損害,亦應扣除折舊;另關於商譽價值部分,上訴人逕依其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為據,而未經專業鑑價機構核定,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蔡涵宇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僅與吳宗翰相關、與伊無涉。上訴人雖指摘伊與吳宗翰共同密謀,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伊早於101 年6 月離職,已無何影響上訴人營運之能力,同年8 月11日在麥當勞速食店時,亦僅討論刑事案件,至該日返回補習班,係因伊離職時尚有離職證明、畢業證書影本等文件留在該處,故與斯時擔任行政人員且可處理此事之吳宗翰同返補習班,然伊拿取相關資料後即行離開,並未向柯又寧說任何話語。本件上訴人是否因伊曾於上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挾怨報復,伊不得而知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萬4,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涵宇自103 年10月1 日起、吳宗翰自103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蔡涵宇就應給付上訴人307萬4,838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設立,從事K書中心、教學顧問等業務,負責人為劉啟任。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職員,吳宗翰擔任主管,總管公司一切行政及教學業務;蔡涵宇負責教學事務,已於101 年6 月離職。
(二)吳宗翰、蔡涵宇及訴外人鄭君彥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與周○○及其家長,在上訴人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嗣吳宗翰於同日下午,請上訴人之員工、學生先行返家。
(三)上訴人之學生周○○以劉啟任為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吳宗翰、蔡涵宇均為該案證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上訴人對吳宗翰、蔡涵宇及劉君彥提起背信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50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5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7號處分書駁回蔡涵宇、鄭君彥部分,另將吳宗翰部分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0號駁回確定在案。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未經股東會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7萬4,83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未經股東會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未經股東會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並損及上訴人名譽等語,固提出吳宗翰道歉啟事為據(見原審卷第3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兼導師鄭君彥於刑案(上訴人對吳宗翰、蔡涵宇及劉君彥提起背信案件)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232號(下稱他字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接到吳宗翰電話,要伊至麥當勞有事討論。伊過去後看到學生周○○與家長、吳宗翰、蔡涵宇均已在該處,吳宗翰告知該學生家長要告劉啟任性騷擾,家長希望伊以證人身份就自己所見提供證詞。當天完全沒有討論要將補習班結束營業。吳宗翰向伊說,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請學生先返家,伊亦認此事不宜讓學生知情,故於當日下午約1 時30分,告知學生補習班晚上有事,請其等先回家,等復課時間。且因吳宗翰告知為伊著想,不要在劉啟任手下工作,伊亦同意此看法,故當日即向吳宗翰請辭並離職等語(見他字案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工讀生柯又寧於同案偵查中證稱:101 年8月11日中午吳宗翰要伊趕快離開這間公司,有人要告劉啟任,大家不會再幫劉啟任經營這間公司,讓劉啟任自己處理接下來的事;之前有聽聞劉啟任有性騷擾之事,現在又聽吳宗翰說有人要告劉啟任,伊覺得會有危險,伊乃離職。又因伊僅為工讀生,不知如何與學生說此事,遂向鄭君彥講,由鄭君彥告知學生。伊僅告知當日要上課之老師該日停課,印象中伊沒有說補習班不會再營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8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見鄭君彥、柯又寧係因聽聞劉啟任性騷擾事件,為免自身遭波及,乃行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遣散而離職甚明。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教師石恩銘、鄭猷祥於同案偵查中亦均證述:伊等未曾接到被上訴人或鄭君彥要結束補習班之通知,之後並均繼續至補習班上課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遣散上訴人員工之情事。
⑵證人即上訴人學生黃政二於同案偵查中證稱:當日有一個教職員叫伊先離開,但未說明原因,之後因課程安排不符伊需求,故未再去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黃政二之父黃永傳所證:伊子有一天提早回來,但只說提早下課、其他未說什麼,嗣劉啟任找伊去談之後課程安排,然伊不喜觀,故未再讓伊子去等語(見偵續卷第69頁)相符,證人即上訴人學生鄭涵元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鄭君彥叫伊把書本收一收,說等一下劉啟任可能會來,因劉啟任情緒不太穩定,他不想波及學生,伊有問鄭君彥補習班是否解散,鄭君彥說他不確定,請家長之後打電話詢問,或劉啟任會另行通知等語(見偵續卷第82頁背面),綜合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之學生於101 年8 月11日,僅受告知當日先行離開,並未受通知補習班要解散。至於證人石恩銘所證:吳宗翰、鄭君彥結束補習班、解散學生之事,係劉啟任以電話告知伊,伊不知其2 人如何結束補習班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背面、82頁),既係事後證人聽聞劉啟任告知,自不足為何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⑶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宋相敏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下午吳宗翰接到學生家長電話,吳宗翰說公司發生重大事情要停止營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5頁背面);證人林錦魁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日下午,伊有跟吳宗翰見面,只有聽到那通電話,伊有制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頁),此情縱屬真實,吳宗翰亦僅曾對一學生家長於電話告知當日要停止營業等語,核與為解散公司行為之情節尚屬有異,自難僅因吳宗翰曾在一通電話為上開陳述,而推認其有何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之行為。況上訴人學生周○○確對劉啟任提出性騷擾告訴,業如前述,該案嗣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當日上午與周○○及其家長在麥當勞速食店談論該事件,吳宗翰為免學生家長至補習班理論時發生衝突,並慮及如其他學生在場聽聞此事,不利上訴人商譽,乃於同日下午請學生先行返家,並於家長來電時告知停止營業,衡諸常情,與事理尚無違背,難謂係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⑷又吳宗翰事後固曾書立道歉啟事,記載:「本人吳宗翰曾在台大好大有限公司任職。本人於101 年8 月11日,因某些未經證實的傳言,在未得台大好大有限公司同意情況下,擅自主導遣散員工與解散學生之行為,並於事發後對一名來電(本人手機)詢問的家長表示公司經營出現危機。本人經事後反省,自覺行為魯莽,僭越職權,且造成學生、家長、員工、股東及公司經營者之困擾與恐慌,本人為此深感抱歉。此外,本人相信該公司為可信賴之良心事業,也籲請家長與學生勿再聽信未經證實之相關傳言」(見原審卷第32頁),然前開道歉啟事並未記載吳宗翰究有何遣散員工與解散學生之具體行為(包含遭遣散員工與解散學生之姓名),已難據此推認吳宗翰確有此行為,且本件尚無證據可佐吳宗翰確有遣散員工、解散學生之行為,復如前述;另依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記載「溫媽媽:我們不想打官司,但是8/11號為何要這麼衝動,作這些事情。我還願意選擇原諒你,但是你要作補救。吳宗翰:我願意就當天莽撞的行為道歉,但是要怎樣聲明,就看內容如何寫。」(見原審卷第37頁),對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健安律師與吳宗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有王健安傳送:「..好大有限公司同意情況下,擅自主導遣散員工與解散學生之行為,並於事發後對一名來電(本人手機)詢問的家長表示公司經營出現危機。本人經事後反省,自覺行為魯莽,僭越職權,且造成學生、家長、員工、股東及公司經營者之困擾與恐慌,本人為此深感抱歉。此外,本人相信該公司為可信賴之良心事業,也籲請家長與學生勿再聽信未經證實之相關傳言。我可能會逐步修改,以我最近傳給你的為準」(見原審卷第39-40頁),核其內容與吳宗翰書立之道歉啟事文句完全一致,則吳宗翰抗辯該道歉啟事乃為配合上訴人提供予學生家長,以化解學生家長對上訴人之疑慮所寫,即尚非子虛。故而,本件尚難依前開道歉啟事所載抽象內容,推認吳宗翰確有遣散上訴人之員工、解散學生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吳宗翰於101年8 月11日上午,未經股東會決議,有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行為,應屬無據。
⑸又蔡涵宇原負責上訴人之教學事務,惟已於101 年6 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鄭君彥、工讀生柯又寧,學生黃政二、鄭涵元,學生家長黃永傳,教師石恩銘、鄭猷祥,乃至股東宋相敏、林錦魁所為證述,全未涉及蔡涵宇。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無從僅因蔡涵宇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參與麥當勞速食店之討論,及同日下午返回上訴人處,即認其有何與吳宗翰共謀為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益徵蔡涵宇並未為其所主張前開行為甚明。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未經股東會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7萬4,83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宗翰未為遣散上訴人員工、解散學生之行為,且其於101 年8 月11日所為未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蔡涵宇則未為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之學生周○○確曾以劉啟任為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且補習班之招生、退費情形,核與補習班之課程安排、師資、環境等原因有關,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何學生係因聽聞吳宗翰於101 年8 月11日之任何言詞而要求退費,則其主張所有家長因吳宗翰於101年8 月11日之陳述而不再信任上訴人所提供之教學服務要求退費,受有退款59萬5,688 元及商譽損失47萬1,450 元云云,即難採信。又上訴人嗣後仍繼續營業,迄至101 年12月間始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主張101 年11月間退租9 樓教室房租損失31萬2,000 元及因退租而使裝潢教室所支出之169萬5,700元報廢之損失,其期間距離系爭101年8 月11日所發生之事,已逾數月之久,其二者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吳宗翰於101 年8 月11日之陳述內容受有前開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學生及家長退費」59萬5,688 元、「退租9 樓教室之房租損失」31萬2,000 元,「教室裝潢價值」169萬5,700元、「商譽損失」47萬1,450 元,合計307萬4,838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7萬4,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涵宇自103 年10月1 日起、吳宗翰自103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