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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3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
杜俊謙律師即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盈旭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1月11日民事上訴暨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陳盈旭」;復於106年3月15日民事上訴更正狀記載「被上訴人:謝馥璟(正本漏列,現更正)、陳盈旭」。惟查陳盈旭非原判決之原告,而係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對之無從指摘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對陳盈旭提起上訴部分,依上規定,顯不合法,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謝馥璟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3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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