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謝馥璟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旭
- 被告
- 杜俊謙律師即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參佰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耀清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及100 年3 月間陸續向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並約定月息3%(下合稱系爭借款,如單指其中1 筆,逕稱該借款之時間與金額),均由伊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金額予林耀清。惟於101 年12月19日,林耀清仍無法償還該款項,雙方乃依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以年息36% ,計算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207,342 元,經伊同意折讓707,342 元(下稱系爭利息計算方式)後,林耀清遂簽立借款450萬元,於102 年3 月15日償還,利息按月息3%計算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面額450 萬元、到期日102 年3 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乙紙,且以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辦理如附件所示抵押權與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設定)。詎屆期林耀清均未清償,復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經伊向鈞院聲請選任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後,鈞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86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均係林耀清所親簽,亦未能舉證證明如何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林耀清,原告請求傳訊2 位證人之證詞皆不無疑問,均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與林耀清間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過高,約定效力自有問題,應以法定利息5%為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本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耀清於99年11月間及100 年3 月間陸續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以現金方式交付。惟於101 年12月19日仍無法償還,乃依系爭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後,由林耀清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各乙紙,且以如附件所示土地為擔保,辦理系爭他項權利設定。詎屆期林耀清均未清償,復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上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8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9 頁、第51頁至59-1頁、第74至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與林耀清間就系爭借款有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認原告與林耀清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㈠原告與林耀清間就系爭借款有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詳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林耀清間就系爭借款有如上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耀清間有如上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所蓋「林耀清」之印文(本院卷第4 、5 頁)與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本院卷第79至83頁),肉眼觀之,並加以比對,形式上尚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堪信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之前開印章形式上係真正。
⑶據證人即於99年11月4 日辦理系爭借款其中150 萬元借款擔保之代書楊治和於本院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有幫原告辦過抵押設定的業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就是林耀清這一件,大概5 、6 年前的事情。」、「(問:為何會辦這件抵押?)因為是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我是代書,幫他們辦設定抵押。」、「(問:設定抵押是用什麼當作擔保?)不動產當作擔保。我記得是桃園市桃園區玉山段那邊的不動產。」、「(問:還記得當時辦理設定抵押,金額是多少?)我記得是抵押設定金額是200 萬元,加上地上權的設定是5 萬元。」、「(問:你幫原告辦理抵押設定,是因為借貸關係,你有沒有看到或是知道林耀清是用什麼方式把錢交給原告?)當時設定完畢,雙方到我事務所來,當場我有看到陳先生,當場有交付現金給林耀清,我只知道他們借貸是150 萬元,當時我有看到交付現金,但是點收不是我,我看到都是千元鈔,看起來有一百多萬元。」、「(問:在哪裡交付金錢?)在我的事務所,就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問:他們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彼此之間對於利息的約定,你知不知道?)時間那麼久了,我只知道好像是月息三分利。」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
⑷又據證人即當時介紹林耀清向原告借貸之渣打銀行行員曾家鎮於本院結證稱:「(問:原告跟林耀清之間的借貸關係,你是否瞭解?)我了解。」、「(問:請敘述你了解的情形?)林耀清透過朋友到渣打銀行來申請貸款,因為他的條件不符合我們銀行的要求,他拜託看看我能不能幫他找一些資金,所以我就介紹林耀清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先生認識,後來我知道他們有辦了一些融資。」、「(問:融資多少錢你知道嗎?)我知道總共有2 次,總共300 萬元。」、「(問:2 次的時間你知道嗎?)不是很清楚,日期我真的忘記了。」、「(問:你說2 次總共300 萬元,這300 萬元怎麼交付的,你知道嗎?)第1 次是我在上班,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第2 次他們交付的時間剛好是下班時間,林耀清有通知我,我就過去,所以我知道他們有交付,當時是交付現金,在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先生的家交付的,我也是去陳先生的家。」、「(問:你看到交付現金多少錢?)我知道他們是借150 萬元,但是實際上交付現金多少錢,我沒有點,看起來大概是150 萬元左右。」、「(問:誰點收的?)林耀清本人自己點收的。」、「(問:他們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你知道嗎?)我印象中就是民間的利息好像是月息三分利。」、「(問:你說第2 次你有過去,是什麼時間?)101 年,幾月我忘記了。我記得是穿短袖的時候,不記得幾月。」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
⑸本院爰審酌:①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所蓋「林耀清」之印章,形式上係真正;②系爭借款有如上所述系爭他項權利之設定;③上述2 位證人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依渠等之證言並能證明原告與林耀清間就系爭借款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暨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以及④原告復因系爭借款為稅務局扣繳利息所得,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原告自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51至5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林耀清間就系爭借款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證人曾家鎮對於100 年3 月間借款之時間雖證稱:101 年,幾月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其同時亦證稱:融資總計2 次,總共300 萬元,時間不是很清楚,日期真的忘記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尚難僅因時間經過,關於時間點之記憶略有模糊,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明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辯以原告與林耀清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不可採。
㈡如認原告與林耀清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亦詳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依附件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以年息36% 為計算基準,揆諸上開⒈民法第205 條有關最高利率限制規定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利息逾20% 部分,自無請求權,惟民法第205 條並未規定該約定無效,則原告對於未超過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仍非無請求權,是被告辯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過高,約定效力有問題,應以法定利息5%為據等語,自非可採。
⑵如上所述,系爭借款利息應以年息20% 為據,則計算自100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1,225,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20% ×2 年又15日=1,225,000 元),準此,迄102 年3 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金額為4,225,000 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利息1,225,000 元=4,225,000 元)。至原告自102 年3 月16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依上所述雖仍得以年息20% 計算,惟揆諸民法第207 條有關複利禁止之規定,及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均無民法第207 條但書所規範之相關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應以系爭借款本金之300 萬元為計算基礎,不得再加上前揭之利息,致利息再生利息。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中之422 萬5 千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00 萬元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萬5 千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00 萬元計算年息20%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