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1號
- 上訴人
-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芳
- 上訴人
- 陳勝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立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明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杏醫國際有限公司」,嗣聲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1月30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4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勝男,於原審時已變更為陳玉芳(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陳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杏醫公司於99年10月間與訴外人三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養公司)簽署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聘請三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擔任杏醫公司品牌顧問,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顧問費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杏醫公司及被上訴人陳勝男(下稱陳勝男,與杏醫公司合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已未參與杏醫公司之行銷及代言,亦未同意或授權杏醫公司得繼續使用其肖像及姓名,竟繼續在FACEBOOK(下稱FB)之「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小腹~大唐S2100纖酵飲」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擅自登載被上訴人之肖像及姓名,用以行銷杏醫公司生產之減肥產品即大唐S2100纖酵飲(下稱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含有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文字及圖片刪除,迄今仍未置理。縱系爭網頁為杏醫公司委託網路經營者建置,其疏未於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關閉或刪除,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杏醫公司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杏醫公司於系爭同意書100年10月31日有效期滿後,遲未將系爭網頁含有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文字及圖片刪除,持續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至今,情節應屬重大。而陳勝男為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仍以系爭網頁侵害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杏醫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姓名權之人格權所生之損害,與杏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網頁中如附件編號1、2、4、5、6之圖片(下稱系爭貼文)刪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貼文刪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撤回請求陳勝男連帶刪除系爭貼文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網頁非杏醫公司所架設,被上訴人應舉證杏醫公司有指示他人架設系爭網頁乙事。縱系爭網頁為杏醫公司所架設,系爭網頁最新發文日期為100年6月17日,亦未逾系爭同意書合作有效期間100年10月31日。且系爭同意書未約定杏醫公司須在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終止後,即將電子及平面媒體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姓名等製作物下架義務。系爭網頁屬FB資料庫之「庫存頁面」,係過去客觀存在事實,並未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陳勝男有自行或授權他人架設系爭網頁,自不得請求陳勝男與杏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縱有侵害被上訴人肖像及姓名之行為,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重大請求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終止後,仍在系爭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杏醫公司刪除系爭貼文,並與陳勝男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網頁是否為杏醫公司所申設?系爭貼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杏醫公司刪除系爭貼文,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網頁是否為杏醫公司所申設?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杏醫公司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標示「杏醫」二字,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及臺灣檢驗公司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足認杏醫公司為系爭產品製造商,享有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且系爭網頁取名「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小腹~大唐S2100纖酵飲」,並使用系爭產品外包裝作為FB顯示相片,刊載包括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及SGS檢驗報告,而貼文內容亦包括「最新天然蔬果健康減重概念」、「(請問我晚上十二點下班吃飯後吃有用嗎?)建議晚上8點過後就不要再進食(因為容易囤積更多的脂肪),另外您也可以試著在早上空腹飲用,比較有飽足感,抑制食慾~效果比較好~」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24頁),顯見系爭網頁架設目的,係透過消費者瀏覽系爭網頁內容,達到廣告及行銷系爭產品之效果。以杏醫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則系爭產品銷售良窳,顯然攸關杏醫公司之營收獲利,此由杏醫公司亦基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產品代言人可知。縱系爭網頁係以他人名義架設,倘未經杏醫公司授權或委任,實無專設系爭網頁介紹系爭產品,藉由網路宣傳系爭產品經專家認證代言,以刺激消費者購買慾,而直接增加杏醫公司營收之必要,益徵系爭網頁應係杏醫公司為行銷系爭產品所申設及管理維護。再者,系爭網頁上載有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文字及圖片等貼文,經三養公司於10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杏醫公司刪除後,雖經斯時杏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男於104年10月27日在系爭網頁上留言「這個產品自2011年12月已經沒在銷售,而謝明哲教授也於2011年12月結束代言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惟杏醫公司並未因此關閉系爭網頁,仍可經由網路瀏覽器觀看系爭貼文,達到宣傳系爭產品及獲取銷售利益之目的,自難僅憑陳勝男上開留言,即認系爭網頁已非杏醫公司所管理、維護。此外,杏醫公司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反證證明系爭網頁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他人抑或其下游廠商自行所申設,徒以系爭網頁之標題貼文時間係在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陳勝男已在系爭網頁為上開留言,辯稱系爭網頁非其所申設及管理、維護云云,自難憑採。
㈡系爭貼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又按人格權係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展現之人格發展,以人格利益為保護客體,而隨著商業代言活動興起,企業廠商多邀請名人為其產品或活動代言,並於媒體、廣告及包裝上使用名人之肖像、姓名,吸引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目光,藉以增加產品及活動之可信度。是個人之肖像、姓名在與企業廠商宣傳之產品或活動聯結後,既可衍生相關利益,則是否提供個人之肖像、姓名與宣傳之產品、活動相聯結,個人享有決定之自主權,此為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故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致社會大眾或消費者,因該利用行為而將他人之肖像、姓名與產品或活動產生不當聯結,應認已對他人肖像、姓名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聘擔任杏醫公司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品牌顧問,在上開期間出席活動,並同意將上開期間之活動錄影帶、肖像及訪問帶,於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使用範圍內,授權杏醫公司使用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另有續約或同意杏醫公司繼續使用其肖像、姓名介紹系爭產品乙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僅同意杏醫公司在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使用其肖像、姓名行銷系爭產品乙情為可採。然杏醫公司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經由網路文宣刊載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圖片及文字,有系爭網頁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4頁)。杏醫公司雖辯稱:系爭網頁最後發文日期在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伊於合作期滿即未使用系爭網頁行銷系爭產品,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網頁係由杏醫公司申設及管理維護乙情,已如前述;以系爭網頁屬臉書帳號,則身為系爭網頁使用及管理維護之杏醫公司,理應於無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姓名行銷系爭產品時,於其臉書帳號之隱私設定處,關閉系爭網頁有關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公開功能,使一般大眾或消費者無從藉由網路搜尋系爭產品。但杏醫公司為達行銷系爭產品獲利目的,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姓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在系爭網頁觀看被上訴人已未代言之系爭產品,進而產生被上訴人猶持續為系爭產品代言之不當聯結。故杏醫公司在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姓名,依上開說明,已對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杏醫公司在接獲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後,僅由陳勝男於104年10月27日在系爭網頁留言:「這個產品自2011年12月已經沒在銷售,而謝明哲教授也於2011年12月結束代言合約」等語,未親自以杏醫公司名義澄清,並立即將系爭網頁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圖片及文字刪除,致一般大眾及消費者無法依陳勝男之前揭網路留言,即繼絕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推薦、保證之不當聯結,難認杏醫公司已為排除不當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況杏醫公司於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依約已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任何型態製作物,杏醫公司自有下架之義務;且系爭網頁刊載被上訴人代言系爭產品之內容,藉由輸入關鍵字「大唐S2100纖酵飲」,即可點進系爭網頁顯示系爭貼文,並未註明此屬「庫存頁面」,故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未有杏醫公司須於約滿後將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下架義務之約定,且系爭網頁貼文屬「庫存頁面」之過去客觀事實云云,難認為有據。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若有構成侵權行為,依此規定亦得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查杏醫公司在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續在系爭網頁標示「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小腹~大唐S2100纖酵飲」,並登載被上訴人相片及著作「營養博士教你-管好脂肪瘦的久」之書籍封面,藉由被上訴人學經歷背景,吸引消費者對系爭產品產生興趣,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肖像及姓名之人格法益。且在104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委由三養公司函告應將系爭網頁含有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文字及圖片刪除,迄今仍未刪除,情節可謂重大,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又陳勝男係杏醫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之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同意書合作有效期間屆滿後,仍以杏醫公司名義擅用被上訴人肖像、姓名行銷系爭產品,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原審卷第3頁),猶未以杏醫公司名義刪除系爭貼文,僅以個人名義上網留言等情,有如前述,顯見杏醫公司上開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顯與斯時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男之執行業務有關,屬陳勝男執行職務之範疇甚明。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勝男就執行杏醫公司業務行為損害其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與杏醫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致其肖像、姓名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為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研究所博士,有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兼副校長,臺北醫學大學教授、系主任、研究所所長、學務長及公共衛生暨營養學院院長,中華民國營養學會第8、9任理事長,中華民國肥胖研究學會第1、2任理事長之經歷,專長於抗氧化營養素與慢性病、特殊營養素與脂肪代謝、健康食品之功能評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經歷資料(見原審卷第9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及姓名權具有相當商業價值。而杏醫公司係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商業價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代言費80萬元未侷限代言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亦無任何廣告標示不符健康食品管理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紀錄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23日FDA食字第1059906998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可憑,系爭網頁瀏覽人氣非高,僅24人按讚,暨系爭網頁存續期間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姓名權、肖像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杏醫公司刪除系爭貼文,有無理由?末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杏醫公司所經營管理之系爭網頁,於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持續刊登載有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系爭貼文,明顯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杏醫公司刪除系爭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杏醫公司刪除系爭貼文,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