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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61號

終止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秀貞陳婷玉毛彥程

異議人
洪錦坤

洪柏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泰滸等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審判長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審理時僅詢問兩造就卷證有何意見,其詢問中並無「提示」二字,然書記官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有何意見補充?」等語,顯有錯誤,應更正為「兩造就全案卷證,有何意見補充?」。原處分否准伊更正系爭筆錄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審判長於108年8月28日審理時僅詢問兩造就卷證有何意見,其詢問中並無「提示」2字,系爭筆錄之記載有誤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筆錄、錄音譯文為證(異證1)。惟查:系爭筆錄第4頁所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屬書記官就審判長於108年8月28日審理時指揮言詞辯論之法庭活動狀態所為之記載,非審判長發問或曉諭之言詞內容,本無從僅以聲音呈現即法庭錄音或其譯文內容推論系爭筆錄記載有誤而應予更正。且異議人所提之108年8月28日法庭錄音譯文記載:「審判長:『好。對於本院之前調來的證據資料、還有準備程序調查的那些證人,有沒有什麼意見?都表示過了吧!』莫律師:『對』。審判長:『好,那還有其他要補充的嗎?來~』」等語(異證1第18、19頁),核其內容,益徵審判長業將本院先前調查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提示予兩造,並請兩造就全部卷證再次表示意見。從而,書記官就審判長所為提示全案卷證等辯論進行要領,於系爭筆錄記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有何意見補充?」等語,難認有誤,異議人徒以法庭錄音及其譯文內容,主張系爭筆錄此節記載有誤,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筆錄記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刪除「提示」二字,難謂有據,本院書記官否准其更正系爭筆錄即刪除「提示」二字之請求,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110年2月5日書記官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地上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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