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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原告
楊秋娟
原告
李泰滸
原告
蔡金河
原告
蔡介旻
原告
蔡廣諺
被告
洪錦坤

洪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80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其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106,804元(計算式:213,608÷2)。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136,804元(計算式:106,804+3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