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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4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明發邱靜琪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凉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爾斯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信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倪爾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資產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Agisyn TM 2828(下稱GMA)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與專屬特定技術,伊並已依約繳付價金3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然伊嗣後得知GMA製程產生之廢水,技術上無法處理,可見系爭契約客觀上不能履行,經伊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30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價金。惟屢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經伊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GMA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專屬特定技術,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即定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供GMA設備之安裝場所,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6650萬元;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提供安裝GMA設備之場所及給付契約尾款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書函、存證信函可憑(見士調卷第8至11頁、第15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得知GMA製程產生之廢水,技術上無法處理,故系爭契約客觀上不能履行,經伊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乙事,被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函、存證信函(見士調卷第8至10頁、第15至30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GMA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專屬特定技術,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即定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見士調卷第8至10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簽訂,遲未提供場所安裝GMA生產設備,亦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而於103年4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明白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合意解除契約之建議(見士調卷第15至23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信函後,雖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因技術上無法處理GMA製程中產生之廢水,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見士調卷第24頁),惟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後,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見士調卷第15至30頁)可憑,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存在甚明。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係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取。

⑵、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為據,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可言。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達欲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乃為合意之解除。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客觀上無法履行,經伊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被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同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為由,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為由,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無返還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6頁),核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⒉況退步言之,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縱令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情為真,然上訴人就兩造已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云云,與法亦屬不合,顯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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