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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譚德周

上訴人
林書儁即悅來牙醫診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不服之範圍,除主文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7,642元本息外,另包括所為抵銷抗辯而經本院判斷無理由之相同金額部分。是於計算其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時,應將兩者併計,即為227萬5,284元(計算式:1,137,642元+1,137,642元=2,275,2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35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6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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