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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高尚格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士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逸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孟蓁
- 被上訴人
- 梁春益
- 被上訴人
- 林佳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孟蓁自民國99年11月至102年9月30日止受伊僱用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專責帳務記載及保管公司營收現金等,詎梁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3月間起,利用伊之信任及職務之便,以記載「零用金」、「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名義,將其支出費用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藏於公司隱密處,另以會計總帳簿向不知情股東廖承豪呈報,侵占伊之營收現金,梁孟蓁更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侵占之部分款項轉帳至其母即被上訴人林佳潁帳戶,亦有多筆款項以交付現金予林佳潁及其父即被上訴人梁春益,在日記帳上記載「入蓁」、「入蓁MO」、「入蓁爸」,梁春益、林佳潁對其女梁孟蓁之薪資多寡應知悉,其等明知梁孟蓁提供超過薪資之金錢係挪用公司之款項,竟不加勸阻仍予收受,顯有收受贓款之犯意,應與梁孟蓁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法定代理人廖士緯於102年9月初發覺公司帳務有異欲查核時,梁孟蓁惟恐侵占犯行事跡敗露,遂匆忙離職,未向伊辦理離職手續,經伊之新任會計田采綺於102年10月上任後清查帳冊,始發現藏於隱密處之日記帳,其中以「零用金」科目挪用金額共304萬9,385元,以其他科目(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挪用金額共213萬7,583元,又因其等取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而梁孟蓁違反其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伊之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8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8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102年9月、10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賠償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上訴人稱梁孟蓁有挪用侵占款項,應舉證證明,而伊等並無侵占公司款之事,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駁回再議確定,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入蓁MO」係梁孟蓁之薪資,非指交予梁孟蓁之母親林佳潁,日記帳中僅有1筆「入蓁爸」,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承豪答應給梁孟蓁之父親節紅包,上訴人所指梁孟蓁侵占304萬9,385元部分,均經廖承豪同意後所支付;另上訴人稱梁孟蓁侵占213萬7,583元部分,日記帳記載為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項目,均有相對應之憑證,同為公司之必要開支,且廖承豪每日會查看梁孟蓁所作日記帳,梁孟蓁不可能侵占公司款之事,否則廖承豪早已知悉,是伊等絕無侵占公司款獲有不當得利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廖士緯先以獨資方式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嗣100年12月14日設立上訴人公司,由廖士緯擔任董事,實際上為其與廖承豪共同經營,另自99年11月間起僱用廖承豪女友即梁孟蓁擔任公司會計,月薪4萬元,至102年9月30日止,而梁春益、林佳潁為梁孟蓁之父、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梁孟蓁侵占伊之款項,其父母梁春益、林佳潁則收受部分侵占款,故其等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之法定代理人廖士緯於102年9月初因發覺公司財務有異,數度要求梁孟蓁彙整所有帳冊欲進行查核,梁孟蓁惟恐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跡敗露,遂匆忙離職且未向伊辦理離手續,經伊公司新任會計田采綺102年10月上任後清查帳冊,始發現藏於隱密處之日記帳而知悉上情(見原審卷第2頁),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㈠所載犯罪事實為梁孟蓁利用擔任伊會計之機會,將公司營收業務款,除按月撥付其自己每月薪資4萬元外,另暗中挪用公司款撥給其父母花用(被不法挪用侵占額,高達3,044,385元,如附表),該犯行係於102年10月1日由新任會計田惠湘(即田采綺)與梁孟蓁交接公私帳目,清理後始發現,而其父母梁春益、林佳潁則收受梁孟蓁交付之贓款,故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已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3人為賠償義務人,詎上訴人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始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1頁),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梁孟蓁侵占伊之款項,其父母梁春益、林佳潁則收受部分侵占款,因被上訴人取得侵占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且梁孟蓁為伊之公司會計,侵占公司款,未忠實履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梁孟蓁任職上訴人擔任公司會計時,上訴人公司除車輛進貨成本另有車輛成本帳冊外,公司主要現金帳冊及日常細目支出之帳冊,即為梁孟蓁所製作之日記帳,且公司員工薪資都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士緯與廖承豪討論後一起發給,由會計以現金支付員工,公司會計及出納同為梁孟蓁1人,發給員工薪資多少之確認,均會在日記帳上記載,又日記帳內有記載車輛的進帳、車尾款、定金、傭金、貨款、美容、維修等費用,這些細目均是真實的,是由公司帳冊支出,日記帳上均有寫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以日記帳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帳冊,所載款項有員工薪資、車輛購入成本與銷售前所需開支等細目,甚至員工退佣佣金之計算亦有記載,可見日記帳為上訴人營業上收入與支出等攸關營運之重要憑證,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此等記載公司營運之重要帳冊,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悉並詳予查核,始能決定公司有無資金可購入車輛?車輛出售是否獲利?及做為車輛出售扣除成本後計算員工之業績獎金依據,故上訴人就日記帳所記載之項目與內容等,自係知悉並同意動支甚明。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對面車行負責人游勝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曾與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買賣交易車輛,我與廖承豪一起進辦公室算車錢,車錢由被告(梁孟蓁)或廖承豪交給我,次數約2、3次,我不知道廖承豪對公司財務是否瞭解,但我有找過廖承豪談車款,但沒有找過廖士緯…原告(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廖承豪,因為我都是跟他談業務,有見過廖士緯,但僅知道他是廖承豪的弟弟…」(見10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潘孝洋、蕭哲嘉、鄭翔誠於偵查中亦稱:「…原告(即上訴人)負責人為廖士緯,但實際處理業務之人為廖承豪…」(見102年度他字第7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8頁、104年度偵續第5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8、152頁),蕭哲嘉並證稱:「…在公司如果要用錢,都要先跟廖承豪報告,經過他同意才可以跟梁孟蓁拿錢,梁孟蓁要把錢給我們之前跟之後,也都會跟廖承豪報告及確認,通常是中秋烤肉、加油、買飲料、便當等支出…梁孟蓁給我們錢之後,就會在帳本上寫零用金『入蓁』,作為公司的零用金支出…我跟廖承豪出去買車,廖承豪每次都會問梁孟蓁公司現金還剩多少可以使用,…廖承豪常常早上進公司也會問梁孟蓁公司戶頭還有多少錢,…公司明細帳通常放在(辦公室)桌上,每個人都看得到,而且廖承豪之前在別的車行當過店長,對會計帳目有一定程度了解,廖承豪看帳目發現會計作帳有錯誤的地方,廖承豪也會跟梁孟蓁講『這個怎麼會這樣寫』…、『這個應該要怎麼記』,…而且廖承豪每天都會把帳本、車籍資料帶回家…」(見偵續卷第149頁);鄭翔誠證稱:「…有時候我們在公司烤肉、煮火鍋或是便當、飲料錢都會跟梁孟蓁拿,梁孟蓁都會拿給我們並記載在她的帳本上,通常都要先經過廖承豪同意,也會再問廖承豪兄弟有無此事…」(見偵續卷第153頁),潘孝洋亦稱:「…廖承豪有指責過梁孟蓁有一陣子沒有好好作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負責上訴人公司決策、處理業務及金錢控管之人為廖承豪,廖承豪有權動用公司資金,上訴人之員工零用花費,須經廖承豪同意後始可向梁孟蓁請款,而梁孟蓁經手支出之公司款項,須經廖承豪同意後才可動用公司資金,廖承豪對於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掌握清楚,也有確認梁孟蓁記載日記帳是否正確等,可見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廖承豪。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士緯於偵查中稱:「…廖承豪知道公司每日剩餘多少現金,才能評估能否買車……,費用項目的核准是我與廖承豪在創業時就已經協議的…」(見偵續卷第192至193頁),則廖士緯與廖承豪於公司創業時已協議公司花費使用款項之核准,由廖士緯與廖承豪2人共同負責,廖承豪並須知悉公司資金餘額及負責評估買車,廖士緯確有授權廖承豪可決定公司費用之支配,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確由廖承豪負責,則上訴人稱縱認廖承豪有默認梁孟蓁可使用伊之款項,但伊亦未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核對日記帳零用金項目中「入蓁MO」之記載,係於100年3月27日、100年4月27日、100年6月26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2日、101年2月4日、101年4月1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6日、101年9月1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30日、102年5月4日、102年6月1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9至17頁、他字卷第15、18、26、30、39、43、45、48、51、58、64、66、67、69、71、73、75、77、80、83、89、91、92、93、95、96、99、101、103、105、107、108頁),約每月1次,部分月份有2次,但亦有多月無「入蓁MO」之記載,金額自1萬元至5萬元不等,多數金額均在3萬元至4萬元左右,共計123萬3,017元(100年度270,017元+101年度541,000元+102年度422,000元),參照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㈠稱:「…除按月撥付被告A(即梁孟蓁)自己每月薪資4萬元外,另將公司款暗中撥給其父母花用…」(見偵字卷第1頁),是上訴人確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梁孟蓁,以梁孟蓁任職期間共35個月(自99年11月至102年9月)薪資計140萬元,而上開金額總計僅123萬餘元,則被上訴人稱「入蓁MO」所載係梁孟蓁之每月薪資(MO為英文MONTH之意),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稱日記帳之零用金項目中記載「入蓁」部分係員工零用支出,核與證人鄭翔誠所稱「…通常是中秋烤肉、加油、買飲料、便當等支出…梁孟蓁給我們錢之後,就會在帳本上寫零用金『入蓁』,作為公司的零用金支出…」等情相符(見偵續字卷第149頁),另有「入蓁爸」記載(僅有100年7月20日1筆3,000元,見他字卷第29頁),衡以斯時梁孟蓁與廖承豪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廖承豪同意給付3,000元梁孟蓁父親節紅包,顯不違一般社會常情,故被上訴人稱是經廖承豪同意給付梁孟蓁之父親節紅包,尚屬可採,且日記帳既為公司營運上之重要帳冊,上訴人就日記帳所記載項目等內容,應知悉並同意,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日記帳上以零用金科目所記載「入蓁MO」、「入蓁」、「入蓁爸」共304萬9,385元,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支用等情,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稱經依伊整理日記帳後,發覺梁孟蓁以「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項目,私自挪用侵占共213萬7,583元,有伊整理之表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之原證3)。惟上訴人法定代理廖士緯於偵查中稱:「…(是否知悉公司每月之營收狀況?)交接前有無虧損我不清楚,要問被告(梁孟蓁)才會知道,當時只感覺有在賺錢,但都入不敷出,廖承豪則知道公司每日剩餘多少現金,才能評估能否買車,…(日記帳中記載『入緯』、『入公』之項目,係你及廖承豪使用公司資金作為私用?)有記載『入緯』可能是公司刊登網拍的花費,『入公』可能應該是廖承豪的薪水…」(見偵續卷第192、193頁),廖承豪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隨時掌握公司資金之使用,自需知悉公司有關車輛購入成本、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內容,始能決定車輛之銷售價格並計算給付員工佣金,而日記帳上有記載「車輛購買支出(買賣車輛廠牌、型號與金額)」、「車尾款」、「定金」、「佣金」、「貨款」、「維修」、「車輛退款」、「隔熱紙」、「燃料費」、「退佣」、「盤同行」、「過戶費」、「場內油」、「勞健保」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351頁),可見上開費用多屬與公司營業上有關之費用支出,廖承豪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掌握公司營運與資金使用,上開費用之支用,廖承豪自知悉並同意梁孟蓁以此方式登載於日記帳中,又日記帳中部分記載100年4月19日「借蓁哥」、101年6月8日「減肥蓁」等,因日記帳內所支出之費用,須經廖承豪同意後始能動支,則梁孟蓁既經廖承豪同意後動支並登載於日記帳上,梁孟蓁自無私自挪用之情事。另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及車輛放置之土地廠房等均是承租而來,公司每個月的水電費用、租金等固定支出房屋租金每個月3萬5千元,電費冬天大約1萬多,夏天大約2萬多,日記帳上面都沒有寫,但確實是由公司支付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是公司各項支出,原則上均記載於日記帳上,但如房租、電費等支出,雖亦為公司每月所必需之固定支出,卻未登載於公司之日記帳上,可見上開費用須以其他項目列支,則梁孟蓁以其他項目列載上開房租、電費於日記帳上,既經廖承豪同意,上訴人自不能以日記帳所載項目有部分與實際支出事實不一致,即認梁孟蓁有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侵占及收受贓物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已經高檢署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甚明。
㈤梁孟蓁於偵查中先稱:「…零用金(入蓁)一般是用在我們及廖承豪家的支出,入我媽帳戶是因為廖承豪有答應要給我媽的,給我爸的也是廖承豪答應的,公司及我跟豪家人的私人支出雜項費用也都是由蓁的零用金支出…」(見他字卷第153頁),其後亦稱:「…會將『入蓁MO』記在帳冊上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薪水一部分,沒有額外再支薪,如果要額外花錢,要經過廖承豪同意…上次開庭所稱廖承豪每月給我4萬元薪水,就是記載在『入蓁MO』上…入蓁MO項目就是我的薪水,只是我自己要給我媽媽,並不是廖承豪要給我媽媽的錢(見同上卷第173頁),則梁孟蓁於偵查中所稱「入我媽帳戶」一事,與記載「入蓁MO」項目並不相同,記載「入蓁MO」項目係其每月薪水,而梁春益、林佳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稱:「…我女兒拿現金給我們,都說是廖承豪要孝敬我們,讓我們補貼家用…」(見他字卷第153頁),並非就日記帳所載項目之解釋與說明,是上訴人僅以梁孟蓁於偵查中有上開陳述,即認其已自認挪用伊之款項云云,自不足取。
㈥廖承豪於偵查中稱:「…(公司是否同意由公司零用金包紅包給梁孟蓁父母?)公司沒有同意,但逢年過節,我個人會包5,000、6,000元的紅包由梁孟蓁轉交給她父母,因為梁孟蓁是我女友。…公司零用金有我個人的消費,如果梁孟蓁經過我同意,我答應才可以使用公司零用金支應其消費…我沒有看帳冊,因為信任梁孟蓁,所以沒有複核財報…」(見他字卷第170至171頁),另稱:「…我叫被告(梁孟蓁)每天跟我報告公司今天還可以動支的現金,但被告都沒有做到…」(見偵續卷第32頁)、「…被告(梁孟蓁)每天早上『LINE』給我公司目前剩餘現金,到晚上要再『LINE』我一次,我要確認公司的錢是否夠預備供我買車所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4頁),是其雖稱並未全部同意梁孟蓁所記載日記帳內容,但因廖承豪已與梁孟蓁分手,證詞難免偏頗,而廖承豪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需控制資金做為購買車輛之用,如對公司資金不了解,豈能於梁孟蓁任職長達3年期間持續經營公司業務,何況廖承豪稱有要求梁孟蓁每天要以「LINE」傳訊息告知公司現金,可見其上開所述,應有部分不實。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田采綺(田惠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102年10月開始擔任會計,因為梁孟蓁寫零用金的部分都註明入她及她父母的帳戶,沒寫清楚流向,公司也沒有其他支出是用零用金這個科目付款…」(見他字卷第153頁),然證人蕭哲嘉、鄭翔誠已證稱會向梁孟蓁支領零用金,而廖士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日記帳中有記載『入緯』可能是公司刊登網拍的花費,『入公』可能應該是廖承豪的薪水…」(見偵續卷第193頁),是日記帳內確有多筆以其他項目所支付之公司費用,田采綺(田惠湘)僅因日記帳有零用金之記載交付梁孟蓁及其家人等,即認係遭梁孟蓁挪用、侵占,自非可採。又上訴人稱證人潘孝洋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5號偽證案之104年5月5日訊問時,已否認其先前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所述之事云云,然潘孝洋係因事後遭廖承豪提告涉有偽證罪嫌而為陳述,有上開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兩者案情並不一致,顯無從以此即認潘孝洋先前所述均不可採信,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取。
㈦梁孟蓁並無侵占挪用上訴人之公司款項,梁孟蓁之父母梁春益、林佳潁亦無收受梁孟蓁交付侵占款之事,已說明如上,而梁孟蓁登載於日記帳之款項,既經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承豪所同意後而動支,自無獲有不當利益之可言,而其既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承豪同意而動支,並予登載於日記帳上,顯無違反受僱人應盡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孟蓁與梁春益、林佳潁3人連帶賠償518萬6,968元,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公司現任會計田采綺,因其對梁孟蓁製作之日記帳目及如何取用款項等事知悉甚詳云云。惟田采綺於偵查中已到庭說明,說明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挪用上訴人款項(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5.部分),另田采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士緯之配偶,係在梁孟蓁離職後才任職公司會計,是其並未與梁孟蓁有共事之情形,僅能就其所知日記帳之記載內容陳述個人之意見。上訴人另聲請函查梁孟蓁自100年至102年間相關之銀行貸款還款、保險公司、銀行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繳費情形等,以證明梁孟蓁記載於日記帳上之部分款項,係以侵占公司款支付之事實,惟日記帳並未記載支付何人信用卡或行動電話費用,且梁孟蓁製作之日記帳,所載項目與款項均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承豪同意後動支並記載,非梁孟蓁私自挪用,已說明如上,故日記帳上所載款項之流向,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調取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45號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13分詢問證人廖承豪、104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訊問證人廖承豪之錄音光碟,因廖承豪於偵查中所述之證詞並不足取,已說明如上,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18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